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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北京市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试行办法
时间:2015-04-10 11:02:17    作者:朱磊    来源:法制网

如何更好地贯彻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北京市多个部门近日联合出台的一项实施办法朝着这一方向作出了努力。

记者从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获悉,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日前联合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旨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办法指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形成的材料,也应当予以封存。

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办法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单独存放或者建立专门的档案库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设定查询权限,未经法定查询程序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办法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等,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知悉案情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前款保密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随生效裁判文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办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查询犯罪记录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列明查询的目的、依据和使用范围等信息,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查询的用途、目的与实际需要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查询申请,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于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与此同时,办法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其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保障其在基本生活保障方面不受歧视。相关部门不得将有关法律文书归入学生档案或者人事档案。”办法明确作出上述表示。

该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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