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与不公
时间:2014-03-31 09:58:21 作者:王立民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
中国古代也追求司法公正,而且还形成了自己的理论,采取了相关措施。同时,中国古代又无法杜绝司法不公,其背后还存在深刻的原因。 中国古代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的司法公正理论,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一理论还与时俱进。早在西周时期,周公总结了夏、商时期运用的神权法思想及其“天罚”、“神判”制度所造成的司法不公的弊端,开始重视司法公正,明确提出“明德慎罚”思想。“慎罚”中已蕴含有公正的意思。同时,他还要求与司法无关的人员不要干预司法,以免造成司法不公,即“勿误于庶狱”。先秦时期的法家主张“以法治国”,比前人更加重视司法公正问题,也有了新的论述。商鞅用“壹刑”来表达任何人犯了同样的罪都要受到同样的处罚,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即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表达司法公正。“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韩非则从刑无等级思想出发,强调要做到司法公正就必须不庇护权贵人士。“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到了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唐太宗对司法公正有了新的理解,也有了进一步的论述。首先,唐太宗主张在立法上要为司法公正创造条件。他认为,法律内容应该保持统一,避免参差,否则司法官就有可乘之机,并破坏司法公正。他说:法律“不可一罪作数种条”,以免“毋使互文”,否则奸吏就会乘机破坏司法公正,即“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其次,唐太宗要求司法官要大公无私,不可庇护自己的亲族和权贵人士,保证司法公正。即他所说的“罚不阿亲贵,以公平为规矩”。对于那些贪赃枉法的司法官,他坚决主张“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最后,唐太宗主张建立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对那些犯有重罪的死、流刑者。他把这一思想付诸实践,规定对犯流刑者,“宜令所司具录奏闻”;对于那些判有死刑者,在行刑前还要经过“三复奏”或“五复奏”。唐太宗的这些思想被唐朝以后的封建执政者所借鉴。 中国古代不仅有自己的司法公正理论,还进行了相关实践,采取了一些措施。这些措施都针对司法官,并从不同侧面有利于司法公正。第一,法律素质措施。司法是司法官的一种活动,他的法律素质对司法公正影响很大,只有当司法官具有了法律素质以后,司法才有可能公正。早在先秦时期,就已重视选用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来任官。商鞅就是其中之一。他从小就学习法律,自幼“好刑名法术之学”,后来得到秦孝公的重用,主持变法,同时掌握有司法权。秦朝建立以后,秦始皇得知赵高“通于狱法”,便任命他“为中东府令”。到了唐朝,科举制度成熟化了,还专门设置了明法科,选任司法官员。同时,还在当时的高等学府“国子监”中设立“律学”专业,专门培养“律学士”,以充任司法官队伍。到了明、清两朝,《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规定包括司法官在内的官吏都要学法、懂法,违反这一规定者还要受到处罚。《大明律》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内递降叙用。”《大清律例》的规定与其基本一致。这些都迫使司法官努力学法,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 第二,法律责任措施。中国古代还通过设定一定的法律责任来规范司法官的行为,保证司法公正。违犯这一责任的司法官将会受到严厉制裁。早在先秦时期,就已有“五过”的规定。司法官因为依仗权势、私报恩怨、受家室影响、收受贿赂、接受请求等原因而造成司法不公的,都要受到反坐的处罚。即“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秦朝对司法官的法律责任做了新的规定,对司法不公的司法官要按“失刑”、“不直”、“纵囚”情况加以处罚。其中,“失刑”是司法官由于过失原因而用刑畸轻畸重的不公行为;“不直”是司法官由于故意原因而用刑畸轻畸重的不公行为;“纵囚”则是司法官故意将有罪之人判为无罪的不公行为。犯有这三种情况的司法官都要被罚,其中的“不直”者要被罚修筑长城等劳役。唐朝颁布的《唐律》对司法官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中的突出之点是对“出入人罪”的规定。如果司法官因为故意、过失的原因而判案失错,造成了“出人罪”或“入人罪”的结果,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基本原则是“反坐”。唐律的这一规定被后世封建朝代所沿用。 第三,法律监察措施。中国长期设置监察机关和人员,使用监察手段来监督各级官吏,促使他们保持清廉,包括司法官的公正司法。在秦朝,已设御史大夫来行监察之职,而且地位崇高,列入“三公”之一,与丞相、太尉齐位。从此,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便久用不衰。隋、唐、宋等朝代都设有御史台,明、清两朝代则设有都察院。这些监察机关、人员的监察范围中都包括司法公正在内的司法行为。御史台的职责之一就是“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都察院也不例外,也有类似的职能。即“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那时,司法官的司法活动都在监察机关的监督之下,出现了司法不公行为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给司法官以很大的压力,促使他们司法公正。 中国古代的这三大措施齐头并进,造就了许多司法公正的司法官,有些维护司法公正的事迹至今仍是佳话。汉朝的张释之、唐朝的狄仁杰、宋朝的包拯等人都是如此,特别是其中的张释之,他为了司法公正而不惜得罪皇帝,精神可嘉。那还是在西汉时,汉文帝的车驾经过中渭桥时,马被从桥下跑出来的一个外县人惊吓。于是,汉文帝就命骑兵拘捕他,还把他交给时任廷尉的张释之审判。在庭审中,张释之了解了案情,得知这个外县人只是在桥下躲避车驾而误以为车驾已离开,从桥下跑出,无意之中惊动了马匹。根据汉朝的法律,这种行为只能算是“犯跸”,用的处罚是“罚金”。可是汉文帝对这一拟定结果不满意,认为处罚太轻。张释之便与汉文帝论法,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如果对他加重处罚,就会“法不信于民也。”最后,汉文帝思考了许久,终于认同了张释之的判决,此案得到了公正审判。中国古代司法公正的案例还有不少。这些司法官为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保持一方平安,做出了实实在在的贡献。 当然,中国古代也有一些司法不公、违法司法的司法官以身试法,因而受到法律的追究。唐朝的酷吏周兴、来俊臣就是如此。他们在武则天执政时期(公元684—705年),违法司法,造成大量的司法不公,即“共为罗织,以陷良善。前后枉遭杀害者,不可胜数。”可谓罪恶滔天。最后,他们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受到法律的严惩,都被处以死刑。“周兴、来俊臣等诛死”。其他朝代也都有司法不公的司法官和司法现象存在。 尽管中国古代采取了一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措施,但未能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三个。首先,制度原因。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专制制度,君主掌握着国家的一切最高权力,包括司法权。在这种制度之下,君主的司法权得不到有效制约,其个人意志往往会凌驾于司法之上,造成司法不公。隋朝的两个皇帝都是如此。他们都因个人的好恶而不依法司法,造成司法不公。隋文帝晚年既信佛又信鬼,即“尤崇尚佛道,又素信鬼神”。在用刑方面,他就喜怒无常,不再依律办案,司法不公不可避免。“仁寿中,用法益峻,(隋文)帝既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隋炀帝用刑更为肆无忌惮。他“以盗贼不息,乃益肄淫刑”,司法不公因此而不足为奇。就是一些开明君主也难免司法不公。唐太宗可以营造“贞观之治”,但也没能逃脱司法不公。就在贞观年间,他错杀过大理丞张蕴古和刑部尚书张亮。张蕴古受唐太宗之命,在受理李好德案时,发现他“有风疾”,所以“言涉妖妄”。于是,便汇报唐太宗,认为“法不当坐”,唐太宗表示同意,“许将宽宥”。可是,张蕴古竟把唐太宗的旨意密告李好德,还与他赌博。案发后“太宗大怒,令斩于东市”。然而,张蕴古罪不当死,唐太宗“既而悔之”。张亮任刑部尚书时,被控告“谋反”,尽管殿中少监李道裕持不同观点,认为“反形未具,明其无罪”,但唐太宗还是错杀了他。事后,他也追悔莫及。可见,专制制度决定了中国古代不能避免司法不公。 其次,腐败原因。中国古代也存在司法腐败。司法官因为腐败原因,不能依法办案,造成司法不公。其中,贪赃枉法而造成司法不公的案例最为触目惊心。这里以唐朝的两则为例。一则是张延赏的贪赃枉法案。他在任唐节度使兼度支时,受理了一起重大案件并发现其中有冤曲,涉及到一些无辜者,于是便告诫具体办案人员在10日内尽快查明,准备结案。然而,就在第二天,他便在自己案前发现一张小帖子,上面写着“送钱三万贯,请求不要再追查此案。”张延赏十分生气,命属下尽快查案。第三天,他还是发现有帖子,上面写了“送钱五万贯”,仍然很生气,再令速速查案。哪知到了第四天还是有帖子,上面的数字变成了“钱十万贯”。此时的张延赏不再生气了,认为:“钱十万贯,可以通神啦。”于是,此案停止追究,不了了之。司法公正受到亵渎,无辜者蒙受冤枉。另一则也是涉及到一个唐朝的司法官。当年的洛阳城有名为王可久的大商人,因故在外地转卖货物时,把钱财尽丢,暂时无法回洛阳。其妻十分着急,向算命先生杨乾夫卜卦。想不到此人见王妻美貌,起了歹心。他不仅告知王妻,王可久在劫难逃,不会再回洛阳,还托媒人向王妻说亲,并取得成功。哪知第二年,王可久历经艰险,终于回到洛阳。当得知杨乾夫夺妻之后,便到官府告状。杨乾夫自知理亏,便大肆向办案司法官行贿。结果这个司法官竟罔顾事实,反而判王可久有罪。他吞不下这个冤曲,再次起诉,又被这个贪赃枉法的司法官以诬告罪论处。司法公正在这个罪恶的司法官手中破灭了。可见,腐败是造成中国古代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原因。 最后,其他原因。在中国古代还有其他一些原因也造成了司法不公。这些原因包括了滥用刑讯、军人枉法等。中国古代司法官办案,主要不是依靠证据,而是依照口供。为了取得口供,他们会不惜滥用刑讯。然而,这往往使被讯人无法忍受因刑讯而带来的痛苦,自诬有罪,酿成冤案,司法公正也就成了泡影。北宋的时候,太平州有个嫂子与小叔子一起外出办事,半路遇到大雨,便到路边的古庙避雨。这时的庙里已有几个人在饮酒,他们拖住这位小叔子一起喝酒。他不胜酒力,倒下先睡了。当他醒来时,发现身边有一具无头尸体,穿着嫂子的衣服。司法官审理此案时滥用刑讯,小叔子忍受不了痛楚,自认因强奸而杀了自己的嫂子,于是判其死刑,不久便斩首了。想不到过了一段时间以后,该嫂子的丈夫无意间在一个戏班子里发现了自己的妻子,可那个小叔子早已成了屈死鬼。另外,中国古代在一些割据混乱期间,军人当政,掌握了司法权。他们不懂法律,也不依法办案,造成冤狱,破坏司法公正。唐朝以后的五代十国时期就是如此。那时的军人把持衙门,控制了司法权。他们在办案中,“视人命如草芥”,草菅人命不为鲜见,造成的冤案、错案“不可胜数”。 以上这些原因从不同侧面危害了司法公正,以致中国古代的司法不公有了生存的土壤,无法加以禁绝。 中国古代的司法公正与不公已成烟云,远离今天的现实,但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仍值得深思,甚至为今天维护、追求司法公正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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