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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
时间:2015-05-06 08:56:28    作者:罗书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超出了其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的;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等情形的,司法拍卖可以撤销

□《规定》明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5月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复议监督室主任范向阳出席并介绍有关情况。

据介绍,《规定》严格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精神,对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立案时限等作出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异议提出后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针对实践中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但事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情况,《规定》明确,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明确,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超出了其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但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廉租房标准为被执行人等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房屋租赁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要求交付的房屋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的。

鉴于一些司法拍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明确了司法拍卖可以撤销的情形: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的;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等。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能否执行,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规定》从扩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范围的理念出发,明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在对执行标的权属如何进行判断方面,《规定》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即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是没有占有情况的动产和其他财产,则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买受人购买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未过户不动产,并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规定》对保护租赁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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