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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扒窃罪应把握的问题
时间:2015-06-12 15:36:01    作者:张淑君    来源: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人员的流动也在迅速地增加,扒窃已成为一个常见、多发的犯罪种类,它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给公众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不安全感。鉴于此,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的行为类型之一,但该条文仅给我们传达了“扒窃”入罪的观念,而关于扒窃的概念、扒窃的行为方式、扒窃的对象等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表述,使该条文成为法律上的空白罪状,也是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的问题。扒窃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的多重侵害,而且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入刑是对现行法律面临扒窃行为“发案率高、惩罚度小”困境的填补。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然而关于“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在界定时具体应如何理解却存在很大差异,操作上也各持己见。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理解并合理适用“扒窃”的规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对扒窃犯罪的认知和理解略谈己见,以便与同仁达成共识。

一、扒窃行为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但对于扒窃涉及的公共场所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涵义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对随身携带是否要求必须为贴身携带也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界定:

(一)公共场所

关于公共场所比较容易理解和认识,基于司法解释中,已明确扒窃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的规定,因此,我们尊重、容忍理论上的质疑,但在司法适用中仍要坚持原则,肯定公共场所的必要性。在认定“公共场所”时,需对其进行实质解释,不应只限定在普通生活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或者单纯人数众多的场所。笔者认为,只要是准许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自由进出的场所,就可以认定为扒窃中的公共场所,而不论进出者身份情况,也不论进出者从事的是公共活动还是私人活动,公共场所具有组成人员不特定、人员流动性高的特征,其本身属性不会随时间和人数的变化而改变。例如:某单位职工食堂,尽管中午排队打饭时高达百人,但因其不对外开放,门卫不准许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自由进出,故在此混乱情况下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扒窃,如果数额较大则构成盗窃罪。

(二)随身携带

随身携带是认定扒窃行为时的第二个核心要素,也就是扒窃针对的具体财物对象,即置于被害人何处的财物能够成为扒窃行为的窃取对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把握的要素。在论述扒窃定义的诸多观点中,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才是扒窃的对象没有任何争议,但如何准确理解“随身携带”的含义争议颇多。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携带的财物是否必须紧密附着于身体,即贴身携带,随身携带是否包含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笔者认为,随身携带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携带的财物与财物所有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情形,即财物所有人贴身穿着、佩戴、拎在手上的财物属于随身携带,这是随身携带(贴身携带)最为典型的情形,也是大家都认可的情形。第二,在财物置于身边附近的情形,社会观念上对于这种支配具有较强的承认度,也应被认定为随身携带,但笔者强调这些财物必须应该在携带者的监督、管理和有效的控制之内,因为我们不仅要考虑随身携带,还要考虑财物所有人与财物之间的密切、实质关系,否则,就没有必要强调“随身”二字。如果携带者与其财物距离较远,就谈不上具有人身危险性。例如:某旅客将手机放在旅客列车的茶桌上,该旅客在没有离开其座位的情况下被他人偷走,就属于扒窃;而其离开座位到其它车厢或者上厕所的情况下丢失,就属于盗窃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对财物所有人没有人身危险性,就不具备扒窃的属性。第三,在火车、汽车货架上、行李架上的财物也应当属于随身携带,张明楷教授主张将其划入随身携带的处罚范围,根本原因在于扒窃入刑的初衷就在于这类“扒窃行为”猖獗,给社会公众出行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也是生活中频发的盗窃行为,可以规定属于随身携带的情形。但是,笔者则认为这些财物应该既在携带者的控制范围之内,又应该是体积中小的包裹,因为体积庞大的拉杆箱之类的财物如果在携带者有效的管控之内是很难行窃得手的(此类物品一般都是在失控情况下丢失的),即使得手如果被发现也难以逃脱,这种情况下不易造成人身伤害,所以就不具备扒窃罪的双重危害性。因此,在汽车、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放置在货架上、床底、座椅下体积中小且没有脱离携带者监控的财物,才构成扒窃。

二、扒窃行为的处理

从立法原意上来追究,扒窃入刑主要是考虑到那些盗窃成性,以盗窃为业的扒手的人身因素,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打击这类扒手,这表明“行为人刑法的思想在立法阶段已经被纳入法律”。所以,为了有效打击扒窃行为,并将打击的对象控制在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范围之内,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要件中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在构成要素上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更有助于节约紧张的司法资源,因为即使进入最后的审判阶段,但由于是初犯、偶犯,或者数额很小,都会处以较轻的刑罚。目前许多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微小数额的扒窃案件中,是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因为扒窃成立犯罪原则上不应有数额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可取的,某些地区也有同样的认识。如上海地区关于扒窃犯罪的起点限定为800元,那么我们对于扒窃数额较小的财物(如:500元以下,这是我省盗窃数额较大起点的三分之一),如果是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退赔的,以及被胁迫参与扒窃,没有分赃或分赃较少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不定盗窃罪,这也符合刑法十三条中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为这类犯罪最终判决的刑期也是相对较短的,加之前期羁押时间,实际中执行刑期的时间非常短,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严重占有稀缺的司法资源。因此,上述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或者提起公诉阶段就停止下来,转为其它处罚措施,也一样可以达到处罚目的,付出成本相对更小。

另外,有人提出,对于扒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一般盗窃罪,从而不应再表述扒窃行为。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刑法将扒窃入罪是因为扒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那就是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不仅侵犯被害人财产安全,又潜在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且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入罪标准明显低于以数额限制的盗窃罪。如果将二者一视同仁,将放纵扒窃的犯罪分子,另外,对于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分子也显失公平。因此,盗窃罪并不能完全涵盖扒窃行为的特点,表述扒窃他人财物更能体现刑法的严肃和准确性。

同时,我们在处理扒窃罪犯的时候,在遇到所窃取的财物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标准时,有的法官仍然按照普通盗窃罪的处理方式,依据量刑规范化进行裁量刑罚,笔者认为这样做也不合适,因为扒窃入罪标准就比普通盗窃低很多,那么,如果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处罚就不应该相同,而应该比普通盗窃略高一些才相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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