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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报告未尽提示义务 丧失治疗机会应予赔偿
时间:2014-04-01 14:33:28    作者:文/李钰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体检报告未提示指标异常 受检者两年后患癌
2009年8月,石某至明基医院体检。2009年9月10日,该院出具体检报告。在体检报告的肿瘤标志物栏内,甲胎蛋白的检测结果为阴性、癌胚抗原测定CEA(以下简称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总检结论中,明基医院的建议为:1.胆囊息肉,建议定期(每半年左右)复查⋯⋯;2.过敏性鼻炎;3.窦性心动过缓;4.血压高;5.空腹血糖偏高。此后,石某未对身体进行任何检查或复查。
2011年8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石某患肺癌。
2012年2月22日,石某一纸诉状将明基医院告上了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医院2009年9月10日为其出具的体检报告中显示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但明基医院并未在“总检报告”中提示该检查结果,亦未在该检查结果后标明“参考值”,导致其无法发现可能罹患早期癌症,丧失了在癌症早期发现并治疗的最佳时机,请求法院判令明基医院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236522.5元;赔偿石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究竟侵犯何种权利 无先例可循引争议
2012年3月21日,双方代理人准时出庭,一场唇枪舌剑一触即发。
一开庭,原告方就拿出3份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而被告方也不甘示弱,称根据相关的诊疗规范,CEA 指标并不是诊断癌症的依据,明基医院在考虑石某胆囊息肉和长期吸烟的情况下,提示结论为胆囊息肉并告知其定期复查,符合诊疗规范;石某体检是2009年8月,距其确诊肺癌已相隔两年多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明基医院表示虽自身无过错,但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补偿原告3万元。然而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
石某主张因明基医院的过失导致其丧失了在癌症早期发现并治疗的最佳机会。然而,治疗机会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后果?石某的损害后果究竟是治疗机会丧失本身,还是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人身损害(肺癌晚期)、财产损害(医疗费)、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如何认定,尚无先例可循。
为此,建邺区人民法院专门请来相关法律专家对此案进行“会诊”。对于“机会损失”,专家们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机会损失并非是对现实利益的损害,在性质上应属于预期利益的损失,机会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在财产性质的机会损失方面,难以从金钱上计算和确定。也有人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机会丧失原则上不应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会有较大的确定性,不赔偿机会损失不利于为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的,也应适当给予机会损失以补偿。还有人认为,丧失治愈机会应属于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害⋯⋯
最终,专家们达成一致的是,本案中的医疗机构行为存在过失,原告的权益也因此受到一定的损害,但究竟侵犯何种权益却未能达成共识。
二审确定三大焦点 医学专家给出说法
2012年5月15日,建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认为明基医院未能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延误了石某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使石某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故石某要求明基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石某所患疾病与明基医院之间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明基医院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石某被查出患有肺癌是在2011年8月,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未满1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宣判后,石某与明基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石某因病去世,二审法院依法通知石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石某某参加本案诉讼。
面对针锋相对的双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对案情逐层抽丝剥茧,确定了三大争议焦点:一、明基医院为石某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二、明基医院体检行为若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石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明基医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
为查清CEA指标与肺癌诊断之间的医学关联性问题,南京中院还分别到南京鼓楼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咨询专家意见。
南京鼓楼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两肺纹理增多说明肺部有炎症,也会引起CEA指标升高。CEA指标并不是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身体所有部位的炎症都会引起CEA指标升高,所以不能仅仅依据CEA指标呈阳性就认定是肺癌。在CEA指标呈阳性的情况下,患肺癌的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
江苏省人民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CEA指标升高的影响因素很多,许多非肿瘤因素都会导致CEA指标升高,比如感染、血脂升高等。从体检到肺癌晚期已有两年时间,所以不能推定CEA指标呈阳性与肺癌有关系。肿瘤从早期到晚期一般不到两年时间,所以在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患肺癌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
医院体检行为存过失 患者获精神赔偿5万
针对明基医院为石某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卫生部《健康体检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明基医院未在石某体检报告总检结论中就其CEA指标呈阳性作出专门提示,也未提示石某就此做进一步检查,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存在过失。
针对明基医院的体检过失行为与石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因CEA指标与肺癌诊断之间的关联性系专门性的医学问题,法院就此向专业人员进行了咨询。根据专家意见,石某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不能以此即推定其当时已患有肺癌。医学专家陈述的相关意见系依据其多年的临床实践与成熟经验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石某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专家陈述的意见,故专家陈述的意见可作为本案判断因果关系的参考依据。石某于2011年8月被发现患有肺癌,距2009年8月在明基医院体检时已有两年,根据当前临床医学诊疗水平与经验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石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的体检报告未就CEA指标阳性进行专门提示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针对明基医院究竟侵犯受检者何种权益,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受检者死亡的后果与医疗机构的上述过失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医疗机构的该过失行为侵害了受检者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此种延续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上侵害了受检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南京中院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某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官说法
丧失治疗机会应予精神损害赔偿
文/本案二审承办法官 周家明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机构体检行为不规范导致受检者治疗机会丧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患者体质不同,治疗机会也因人而异,具有不确定性。石某在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因CEA指标并非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即使明基医院在体检报告中提示石某进一步检查,能有多大的机会发现肺癌,实难确定。因此,如果将石某治疗机会丧失本身作为损害后果,在实践中难以判断,故将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作为损害更为妥当。

本案中,石某丧失治疗机会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与明基医院的过失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分别判断。
关于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人身损害:在石某发现肺癌时,已是晚期。这种由早期肺癌到晚期肺癌的损害后果与明基医院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专家介绍,CEA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非肿瘤因素也可能导致CEA指标升高,并且受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所限,肺癌难以早期发现并治愈。根据当前临床医学诊疗水平与经验,即使明基医院在石某体检时即提示其做进一步检查,石某在2009年8月发现肺癌并能治愈的可能性也很低。因此,石某肺癌由早期到晚期,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财产损害,如石某主张肺癌的治疗费和交通费与明基医院的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说,石某即使在体检时发现罹患早期肺癌,也会因治疗肺癌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所要疑问的是,治疗晚期肺癌的费用是否高于治疗早期肺癌的费用,即是否增加了石某治疗肺癌的费用。我认为,肺癌是难以治愈的疾病,即使在早期进行治疗,也仅能延缓其病情,并不能彻底治愈,石某的肺癌极有可能发展到晚期,也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此,石某因治疗肺癌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其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石某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精神损害与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石某进行体检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自身可能存在的疾病或影响健康的异常因素,在现代医疗水平下接受适当治疗,以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存的可能性。但明基医院没有在体检结论中作出应有的提示和告知,该过失行为导致石某当时丧失进一步检查的时机,增加了石某的精神痛苦,故石某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精神损害与明基医院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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