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官与法官
时间:2015-06-17 14:35:41 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燕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历史渊源 县官与法官,一字之差,渊源久远。在古代中国行政和司法合一的封建政体中,县官除了负责征税纳粮、劝民农桑、灾荒赈济、兴学和科举外,还担负着辖区内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县官既是一县的行政长官,也是首席法官,且后一种身份更为突出。“吏治之要,首在断狱”,在古装戏曲、小说里,官员一般都是以法官的形象出场的,老百姓对官员的认知聚焦于官员的法官角色。肃穆的公堂、“明镜高悬”的匾额、威武的衙役、惊堂木的脆响,在百姓的心目中,县官就是大堂上端坐公案后的法官。与其他职责相比,审判职能或者说法官身份是县官更为显性的身份。 这种县官与法官身份的重合,直到晚清民国司法改革后才发生改变。如1914年颁布的《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承审官走到审判的前台,开始单独审判。之后设立了司法公署,司法机关由县衙逐步转变为新式法院,县官的司法职能正式转移给专门的司法人员,法官与县官在台前分道扬镳。 混同原因 虽然,司法机关由县衙变成了法院,县官的司法职能让渡给了法官,但是长期以来,法官与县官的身份仍然交织混同。一方面,老百姓“信访不信法、信县官不信法官”,另一方面,县官的身影在法官身后若隐若现。从内到外形成的法官与县官身份角色混同的原因,追本溯源,无外乎三个: 一是传统文化中根植的“无讼”与“惧讼”的诉讼观。中国的传统文化对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正统宣教竭力劝谕甚至警告人们不要进出官府,卷入诉讼。同时,深受儒家文化熏陶的县官们认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他们断案的依据主要是“德”和“礼”,法律只是次要的依据。而当代的县官们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这种传统的影响,既不能接受自己要作为法定代表人站在法庭的被告席上,更不希望被上级政府问责或被公众指责,因此,过分依靠行政、经济手段调处各种无论是否与其所辖事务有关的纠纷,甚至干预法官的审判以“息讼”和“避诉”就成为县官实现无讼、达到和谐的途径。 二是对成本与效率的权衡的价值观。面对纷繁细碎的纠纷,古代的县官可以“便宜行事”,县衙发出的“批词”灵活多变;当代的县官则具有集中各政府部门的优势,在解决问题上更具有效率。老百姓将纠纷诉诸法院,则需要严格履行相关的程序,耗时颇长,同时,当事人还要考虑诉讼的金钱成本以及判决后执行的效果,在“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下,老百姓自然会走上信访之路,希望县官的“一句话”解决问题。对于县官而言,发展地方经济是其主要甚至是最重要的职责,效率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县官便会有意或无意地将法官的审判适法与行政工作效率的提高对立起来,其结果就是经常“情不自禁”地进入审判席上。 三是对县官权力迷信和倚重的权力观。从古至今,县官又被称为“父母官”,一方面是祈望县官爱民如子,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父母官”的称呼又意味着百姓对县官指令的服从、县官对所辖地方事务的全方位掌控。县域之内,百姓认为县官无事不能管,县官的权力远大于法官,上访时,一句“父母官不为民做主谁为民做主”的话让县官根本无法将其拒之门外;同样,一些县官也认为,自己的权力可以随意使用,没有其不能拍板的事,法官和政府部门的公务员一样从属于政府,可以听其调度;而法官在升迁任免、衣食住行需依赖县官的情况下,对于县官的指令和过问也不可能充耳不闻、岿然不动,另外还要承担县官安排的其他与审判无关的社会事务。虽然如此,县官却不愿被指干预法官、法官也不愿被斥为县官的工具,法官与县官的关系葛蔓纠结,欲说还休。 正视解决 从县官与法官角色的重合、到分离、再到混同,这种变化并不是哪个人可以任意操控的,这是我国特有的历史与社会发展的自然选择,而当前二者身份和角色混乱所形成的弊端和障碍,已迫使我们必须正视和解决。 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而经过24年的适用、几乎与四中全会报告同时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条最大的变化就是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的去除凸显了监督的存在,该法的修改亮点还有,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扩大行政受案范围,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等。另外,2014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司法程序机制、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这些规定都将使法官与县官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同时也要求法官与县官,应各就其位。 尊重协作 今日的县官已不是那高高在上接受民众叩拜的“大人”了,在这个要求将“权力关进笼子”的时代,县官若仍贪恋过去的“威武”,必然会遭遇“四面楚歌”;当代的法官虽然端坐高台、法袍着身,却也还不是西方人所称的“孤独的贵族”。两种角色的历史渊源和所处的时代大潮,决定了二者既无需同病相怜,更不能彼此对立。 县官和法官掌握的都是由法律授予的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法律不仅要求县官依法行政,也要求法官依法审判。对于二者的不当履职行为,有首长问责制、办案法官终身负责制。县官对事务的处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必须要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无论二者如何做,不管从表面上看这种裁量多么自由,它仍然要接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恣意的权力给我们的国家和民众已经带来了无法修复的伤害,对公权力的克制是这个时代的应有之义,法律代表着基本的道德伦理准则,代表着现代国家的价值追求,因此,法律成为规范公权力最好的工具,而法官和县官都是“戴着镣铐的舞者”。 权力关系的实践变化表明,权力间的“尊重”与“协作”在稳定政治秩序、强化社会管理、推动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良好作用。在追求法治目标的过程中,中国当代法官与县官需要对对方的权力行使保持尊重、理解,在此基础上良性互动、彼此协作。 法官对县官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除了从法条的字面含义去判断外,还要考虑行政行为目的的合法性、公正原则、比例原则、合理预期原则,不能简单地按法条推理其为违法,更不能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存有先入为主的否定判断。县官也应该了解,法官的审判相对于行政工作具有被动性和固定性,循规蹈矩甚至有些僵化。法官和县官的“节拍不合”是正常的,绝不能强迫法官跟上步伐。 县官还要认识到,法官对县官行为合法与否的裁断,一方面可以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这既是对百姓利益的维护,也是将偏航的行政行为带入正确航线、对县官所带领团队安全的保证;另一方面,正面肯定县官的行政行为,对于规则的确立,民众行为的指引,也具有长远的积极意义。 古代的县官已经远去、当代的法官正在成长,法官与县官实质上就是两种公职人员,因职责要求二者带头倡导实践公平与正义,因此被公众赋予了更多、更高的期望,而回归本位、恪守己责是为践行这种期望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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