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件抚养费案例看请求支付抚养费的适格主体
时间:2015-07-24 16:56:45 作者: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伍昆 来源:中国审判网刊
案例简介: 案例一:2014年10月,彭某(男)与常某(女)在2012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彭某雯由自己抚养,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彭某认为抚养费用较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常某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 案例二:2013年11月,许某(女)与唐某(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唐某某由其父亲唐某抚养,同时对许某支付抚养费标准、方式也达成了协议。后许某未按协议及时足额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因此,2015年7月22日,唐某持法院生效调解书来到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以上两起案例,均为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件,且两案例中均是父母一方以自己名义(案例一彭某在起诉中列自己为原告,案例二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列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那么,问题是作为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其作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是适格的么?笔者结合法理及法律相关之规定,认为两案例中彭某、唐某均非请求支付抚养费适格主体,受抚养人(即案例中的小孩)才是适格主体。理由如下: 从法理上看,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教育,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力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血亲,因而父母抚养的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作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来说,被抚养是其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从抚养费请求权法律关系内涵来说,子女应是请求抚养费的适格主体。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三十六条的相关直接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地位。 因此,案例一中,普通民事起诉请求对方给付抚养费或变更抚养费标准的,彭某不是适格主体,应由其女儿彭某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而对于案例二,一般执行立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当事人即是执行立案中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案例中原审离婚诉讼中许某(女)与唐某(男)经调解达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且对抚养费支付标准、方式达成协议,后许某未按协议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的原告(即唐某)能否作为申请人进行执行立案呢?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议不成时,可提起子女抚养之诉。可见,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子女抚养之诉和离婚诉讼是可分之诉。只不过,出于诉讼经济,定纷止争等角度的缘故,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也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请求解决,法院通常也将离婚之诉、财产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合并审理。离婚案件中这种案件诉讼标的的合并可见,依据离婚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抚养费,子女其实也是合并之诉中的“子女抚养之诉”当事人,只不过合并审理依据惯例未列明而已。此外,在逻辑上,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为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即受抚养人,相对于不支付抚养费一方,有资格以自己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无论普通民事诉讼或是申请执行立案中,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均为请求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对于实践中,父母一方以自己名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法院应及时释明,告知修改,否则将因主体不适格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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