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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和重大过失的认定与处理
时间:2015-08-17 14:28:45    作者: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 王先杰    来源:中国审判网刊

案情

2014年8月4日,原告黄奕铭(六周岁)与其母亲赵玲玲、尚梦竹(赵玲玲表妹)乘坐被告沈阳铁路局所辖长春客运段K1230次齐齐哈尔至大连的旅客列车。当列车行驶至大安北站前5分钟,黄奕铭站在11车厢3号卧铺边座旁,被12车厢旅客赵春国在边座坐下时将其右手示指、中指挤伤。受伤旅客黄奕铭被列车工作人员移交到大安北站后,黄奕铭又被送往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实施克氏针内固定术固定确切,住院治疗7天,已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发现右示指已致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组织鉴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暂按十级伤残计算)等五项,合计6028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2015年2月2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为60794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修复费用、鉴定费等七项,合计121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奕铭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右示指修复费用9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

另查明,旅客赵春国于2014年8月4日、5日交给原告黄奕铭母亲赵玲玲医疗费用15000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沈阳铁路局履行运输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二、原告黄奕铭的监护人赵玲玲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审判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黄奕铭持有效半价儿童车票乘车,与被告沈阳铁路局之间形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黄奕铭在铁路旅客运输期间被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沈阳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监护人是否尽到看护义务、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奕铭的母亲赵玲玲作为其监护人,赵玲玲在硬卧11车厢5号中铺,同行的尚梦竹在硬卧11车厢3号中铺,黄奕铭右示指被挤伤在硬卧11车厢3号下铺边座处。当时列车是白天行车,如要求六周岁的男孩一刻不离地由母亲照看在身边,过于严苛。黄奕铭在赵玲玲的视线照看范围内,赵玲玲尽到了一般的看护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未举出赵玲玲有重大过失行为的相关证据,被告关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看护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黄奕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40.95元(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2.护理费12150元(黑龙江省服务业陪护标准:135元/天×90天);3.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 597元×20年×20%);6.修复费用9 000元,上述合计117478.95元。其中赵春国交纳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102 478.95元予以确认,对其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以上所引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奕铭人身损害赔偿款102478.95元;驳回原告黄奕铭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沈阳铁路局在答辩中辩称,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因为这起旅客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铁路企业违约行为造成的,而是旅客赵春国的侵权行为所致。铁路企业的服务没有瑕疵,设备也没有缺陷。笔者认为,本案的请求权发生了竞合,原告黄奕铭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原告黄奕铭选择了违约之诉,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沈阳铁路局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沈阳铁路局在答辩中辩称,黄奕铭的母亲赵玲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看护义务,对黄奕铭受到的伤害有重大过失。关于重大过失民法理论上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重大过失是一种主观心态,是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报有一种侥幸心里,继续自己的行为。本案中,黄奕铭的母亲赵玲玲在本节车厢照看自己的孩子,孩子在自己的照看范围之内,已经尽到了看护义务,赵玲玲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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