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发图反映虐童行为引发侵权之诉
法院一审判决:不侵犯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时间:2015-09-28 14:20:27 作者:赵兴武 来源:人民法院报
备受公众关注的江苏南京“虐童案”有了新进展。“虐童案”中男童施某及亲生父母状告发帖人侵权一案,今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被告此举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1时15分、22时40分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如下内容:“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并配照片9张。此举引起社会公众及媒体的持续关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施某系未成年人,在人身受到严重伤害情况下,将其受伤害的照片发布以寻求社会的帮助,且对施某的脸部做了“马赛克”处理,并非出于营利目的。其二,施某的养子身份信息,在其被收养后信息就依法进入公知领域。其三,微博反映的内容,仅是对事件的陈述,后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确认全部属实,且其养母已向社会公开道歉。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桂某系原告施某亲生父母。2013年6月3日,经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收养登记后,施某由李某夫妇收养。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期间。2015年4月5日,施某由政府相关部门交由生父母张某、桂某临时监护。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施某的养父母办理收养关系时提交的《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上加盖的两枚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施某所受伤是其所致。 法院认为,被告徐某在原告施某受伤害后,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依法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施某、张某、桂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 ■法官说法■ 针对本案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第一,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知晓施某被伤害后,使用了施某受伤的9张照片,虽未经本人同意,但其使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施某本人利益的需要,且使用时已对照片脸部进行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该使用行为合法,不构成对施某肖像权的侵害。 第二,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发微博的内容既没有夸大或隐瞒事实,更没有虚构、造谣和污蔑,微博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客观上不会造成施某社会声望和评价的降低,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被告所发微博的内容未涉及原告施某父母的任何信息资料,不存在捏造或诽谤的内容。故三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 第三,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对相关信息的披露是节制的,对相关照片进行了处理,没有暴露受害儿童真实面容,也没有披露施某的姓名和家庭住址。被告所发微博的内容未涉及原告施某生父母的任何信息资料。至于被告发表微博后,第三人对其家庭隐私的泄露,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三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隐私权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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