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刑事责任后可否免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时间:2016-03-31 15:31:42 作者:黄晶晶 来源: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朱某驾驶皖B592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顺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后向左转弯行驶时,车头前部右侧与行人孙某在该路口西口人行横道行走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孙某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双肺挫伤等,于2015年1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日,本院判决被告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受害人孙某的父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朱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62313.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某及其保险公司则辩称朱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免去被告在民事赔偿方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朱某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朱某虽然已经对其交通肇事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针对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仅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性损失,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受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仅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并不适用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其性质及功能均不相同,不能以刑事责任的承担来替代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即使侵权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律对被告人的刑事制裁,体现的是刑事法律作为公法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而民事法律作为私法,首要任务是对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从而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有损失事实发生,必然要对这种损失予以救助,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其与刑事责任即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 综上,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切实保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正确认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性质、功能上的不同,摒弃那种认为犯罪人已受到刑法惩罚,并且精神上已遭受到刑罚所造成的痛苦,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处罚、给受害人进行精神赔偿的观点。对于犯罪行为,不仅仅要用刑法来对其做出评价,更要看看其是否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合法请求予以保障,而不能因为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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