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十起民事商事典型案例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时间:2016-04-08 13:59:35 作者:魏晓雯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4月8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十起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这十起典型案例中既有买卖、租赁、供用水、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纠纷案件,也有股权出资、股权转让等股权纠纷案件,还有破产重整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指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坚持诉讼地位平等,坚持法律适用平等,综合运用多种审判方式,有效化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纠纷。 据悉,2015年人民法院共受理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8338878件,审结7841853件。在这一大批案件中,今日的通气会共发布了十起典型案例,小编特选取其中四起典型案例,以小窥大,展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民事商事案件,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14年,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及余款,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梁昌运提起诉讼。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昌运定金,并返还梁昌运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梁昌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梁昌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梁昌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政府机关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准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支持梁昌运的相关诉讼请求,妥善维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二、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案情介绍 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民营企业一百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六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使得百业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困难民营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百业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现场走访六家公司,调查生产及经营现状,并听取了主要债权人及供货商代表关于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经调查,人民法院发现,六家公司资产优质,若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尤其是供货商等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稳定数百名供货商情绪,近1300名员工也不会面临失业的风险,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将得到有效维护。而且,绝大多数债权人均希望六家债务人重整,当时部分项目已有投资者愿意接手,但均表示应在重整程序启动后进行。基于以上事实,人民法院根据六家公司的破产申请,将六家公司合并破产,并通过破产重整拯救了百业公司,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多赢的局面。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增速换挡、结构调整阵痛、动能转换困难相互交织的时期,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许多非公有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特别是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盘活优质企业的资产,使其恢复生产经营,对于挽救危困的非公有制企业,帮助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公有制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三、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18日,国有企业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但之后因沈重四厂一直未按约定将出资房产过户至北重公司名下,北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沈重四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沈重四厂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重公司,但没有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北重公司与其他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审查沈重四厂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实物出资的规定,驳回沈重四厂关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依法支持北重公司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股东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股东的合法权益。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国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还是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均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不同所有制主体出资义务平等的理念,有效保护了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8月19日,民营企业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但因相应证照无法变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没有按期给付租金,海永农机部诉至法院,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提起反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56万元,驳回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大型国有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加油站相应证照无法变更时海永农机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加油站证照可能无法变更的商业风险做出合理判断与认知。因此,在合同仅对海永农机部课以协助办理并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时,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将证照未能变更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归责于海永农机部,而应自行承担这一商业风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且市场地位、经济实力悬殊。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缔约能力和行业经验,依法准确区分商业风险和主观过错,确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和后果,依法公正保护了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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