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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时间:2016-04-18 14:41:57    作者:张春波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收效显著。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与此同时,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细化、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亟需明确处理方案、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统一意见……

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释》共二十条,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明确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内容。对于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司法解释,有哪些重点内容应该被关注?

“数额较大”一般标准由5000元调整至30000元

《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特别指出,“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赋予终身监禁制度刚性

现行刑法从1997年制定以来,已历经9个修正案。经过9次修正,死刑的罪名呈减少态势。在废除不少死刑罪名的同时,贪污受贿的死刑罪名依然“屹立不倒”。

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极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它的设立,有效填补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在实际执行中的空档。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使终身监禁从较为抽象的规定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层面,赋予其制度刚性。

《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即俗话说的必须要“把牢底坐穿”。

“身边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或也构成受贿罪

在受贿犯罪当中,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近年来,部分领导干部犯罪案件中,其“身边人”借着关系大肆敛财的情况时有被披露出来,这种情形已经成为某些领导干部收受贿赂、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

早在《刑法修正案(七)》时,便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至《刑法修正案(九)》时,又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解释》第十条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国家工作人员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没有受贿故意,因而并不构成受贿罪,那么,类似情形究竟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解释》的这一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地打击。

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和相关行贿犯罪增加了罚金刑,体现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立法精神。为实现立法意图,《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为确保罚金刑适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解释》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一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二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指出,“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体现罚金的惩罚性。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二是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解释》综合考虑罪行轻重和可操作性,根据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明确了相应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从而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

与此同时,《解释》进一步强化赃款赃物的追缴。《解释》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除上述规定外,为依法从严惩治贿赂犯罪,《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解释》明确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可以预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未来一段时期仍会保持高位态势。裴显鼎要求,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全面贯彻、正确适用,要依法稳妥处理好新旧法律衔接工作,深入调研,积极解决实际难题。同时,应进一步做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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