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今日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16-06-23 14:22:02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 被告人俞烈、余洪样贩卖、运输毒品案 ——两人系毒品上下家关系,贩毒数量大,且武装掩护贩毒,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烈,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2010年9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余洪样,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无业。2006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1.2013年4月间,被告人余洪样两次驾车从广东省运输毒品至浙江省临安市,经被告人勾某某居间介绍,分别将300克、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俞烈。 2013年8月17日,余洪样携带枪支、子弹驾车从广东省运输毒品至浙江省临安市,将1991.7克甲基苯丙胺以1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烈。次日,公安机关将余洪样抓获,从余洪样所住的房间查获现金10万元,从余洪样驾驶的奔驰轿车内查获64式手枪1支、子弹10发。 综上,被告人余洪样向俞烈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291.7克, 2.2013年4月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俞烈从被告人余洪样等人处购进毒品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联系买家,由同案被告人潘某交付毒品或者自己将毒品放至隐蔽地点由对方取货的方式,先后6次贩卖给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甲基苯丙胺2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另外,俞烈还通过潘某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1克及其片剂10粒。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俞烈从被告人余洪样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991.7克后,将其中的500.3克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交由喻某某试吸,将另外的1491.4克藏在其租赁的轿车上。次日,公安人员将俞烈、喻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潘某、王某某等人被抓。从喻某某、程某某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00.3克,从俞烈租赁的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91.4克;另从喻某某为俞烈租赁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7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1克。 综上,被告人俞烈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48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俞烈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洪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俞烈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余洪样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武装掩护、运输毒品,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俞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洪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两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对同案其他被告人法院也一并作出判决。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做到“精准打击”,即重点是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罪行严重,依法应适用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绝不手软。 本案是一起特大团伙贩毒案,被告人俞烈系浙江临安地区的毒枭,在其贩毒网络中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其在临安租住多处房屋供贩毒人员居住和藏匿毒品,通过雇佣马仔将毒品层层“批发”下去,输送到末端吸毒者手里,毒品大面积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余洪样在本案中处于毒品源头的地位,且具有武装掩护贩毒的加重处罚情节。目前以枪支武装掩护毒品犯罪的案件呈增多趋势,在部分毒品案件中,存在以枪护毒、枪毒同流的现象。刑法第347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本案公安机关从余洪样贩卖、运输毒品的车辆中查获枪支、弹药,属于武装掩护贩卖、运输毒品,应加重处罚。两被告人贩毒数量大,且均有犯罪前科,罪行极其严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被告人刘双林、宋伟宏制造毒品案 ——两被告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伟宏,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双林,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双林在湖南省东安县家中,为制造毒品,购入大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制毒原料及工具等。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刘双林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1.5519克,以及少量含咖啡因的粉末等,并查获电子秤1台、研磨杯1个、加热炉1个、搅拌棍1根等制毒器具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刘双林因事发逃离湖南省东安县。 2014年2月,刘双林潜逃至浙江省杭州市与被告人宋伟宏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牟利,约定由宋伟宏负责出资及销售,刘双林负责制造。两被告人从网上购买了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宋伟宏承租了杭州市江干区一房屋用于制造毒品,并为刘双林支付生活及制毒经费。 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该租房抓获刘双林,查获已经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粉末共计15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8克、氯胺酮1439克、麻黄碱类毒品144克,以及铁质压片机、干果机、搅拌机各1台、银色塑料质地电子秤1台等制毒机器和毒资、手机等物。2014年4月14日晚10时许,宋伟宏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租房和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共计467克、大麻叶31克、MDMA片剂(摇头丸)62克,氯胺酮24克,以及大量毒资和手机、电脑等物。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伟宏、刘双林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宋伟宏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刘双林在贩卖、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宋伟宏,对宋伟宏、刘双林均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伟宏、刘双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典型意义 随着重点制毒省份整治力度的加大,制毒团伙在不断寻找新的据点,我省的一些地方也成为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之地。被告人刘双林在湖南制造毒品案发后又转移至杭州继续制造毒品。互联网时代在扩散、传播制毒技术同时,也给采购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带来便利,使制造毒品比以往更容易,给打击制毒犯罪带来了新的挑战。 人民法院始终将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指向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 【案例3】 被告人郑全君故意杀人案 ——因长期吸毒致精神病性障碍产生幻想而在公共场所杀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全君,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无业。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1990年5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郑全君长期吸食毒品,患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郑全君携带一把尖刀行至宁波市海曙区和义大道公交车站,因产生被害妄想而起意杀害他人,随即突然持刀先后捅刺在此候车的被害人温亦军、许笑芬,刺中温亦军背部,致其左肺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二级;刺中许笑芬左胸部等处,致其左肺破裂、血气胸、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构成重伤二级。接着,郑全君行至海曙区药行街与大来街交叉口附近,持刀捅刺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郭奎,刺中其左腰背部,致其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随后,郑全君行至海曙区解放路与广济街交叉口附近,拦下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林久荣,持刀刺中其腹部,致其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之后,郑全君又行至广济街与镇明路交叉口东北侧的自行车停放点,持刀捅刺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胡张华,刺中其右肩、胸背部数刀,致其胸椎棘突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随后,郑全君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制服,所持作案尖刀被缴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郑全君因产生被害妄想,而对他人实施持刀捅刺行为,其供认行凶目的是将人杀死,且其实际持刀捅刺的部位均是胸、腹等致命部位,郑全君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全君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心城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致四人重伤、一人轻伤,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罪行严重。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全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吸毒而诱发的犯罪都有发生。目前浙江的毒品市场以人工化学合成的新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衍生物(冰毒、麻古)为主,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退居次要地位。吸食冰毒一次即可成瘾,长期吸食可导致永久性失眠,大脑机能破坏、心脏衰竭、胸痛、焦虑、紧张或激动不安,剂量稍大便会中毒死亡。大部分冰毒吸食者到后期都会患上苯丙胺精神病,导致产生恶性刑事案件,例如因吸毒而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伤,因吸毒产生幻觉而行凶杀人、伤人等;另外也有一些因无钱吸毒而抢劫、盗窃、卖淫等。本案被告人郑全君长期吸毒,患苯丙胺精神病,而且明知自己吸毒后会精神病发作而不戒毒仍经常吸毒,导致这一恶性案件的发生,故其应当对吸毒导致幻觉而行凶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4】 被告人马经伟强奸案 ——引诱女大学生吸毒后暴力强奸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经伟,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4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经伟通过手机聊天工具“陌陌”,以找英语翻译为名,与浙江某高校大二女学生黄某某谈妥,以每小时200元的报酬,聘请黄某某做兼职翻译,并约黄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某公寓见面。当晚黄某某进入房间后,马经伟先是强行抚摸黄某某,又从房间内拿出吸毒工具,以吸过以后会舒服为由,让黄某某吸食“白烟”(即冰毒)。此后,马经伟趁黄某某神志不清之机,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晚,马经伟打电话叫来朋友矫某某,企图让矫某某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黄某某极力反抗,矫某某离开。次日晚,马经伟将黄某某带上出租车,打算前往宁波市海曙区某酒店就昨日之事向矫某某道歉,黄某某在此途中趁机坐出租车逃离,后报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经伟引诱女学生吸食毒品,尔后又强行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马经伟有期徒刑六年;以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马经伟是一个有多次犯罪前科的人员,其利用女大学生空闲时间想从事翻译以锻炼自己的心理特点(被害人黄某某家境富裕,并不缺钱),诱骗女大学生上门应聘,而后诱使女大学生吸食毒品,趁女学生吸毒后神志不清之际,采用暴力手段进行奸淫;更为恶劣的是,其还呼叫他人前来强奸,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应当从严惩处。这一案例也警示在校学生,在面对社会上各种诱人的招聘信息时,一定要有安全意识。近几年经常发生一些大学生上门应聘时被犯罪分子抢劫、伤害甚至杀害等案件,犯罪分子就是利用大学生涉世未深的特点,设计骗局谋财骗色,对此一定要有自我保护意识。 【案例5】 被告人刘金平、黄艳等人贩卖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介绍卖淫案 ——以介绍卖淫嫖娼、让嫖客与卖淫女共同吸毒的方式贩卖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金平,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艳,女,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轶雯,女,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任朋,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何鸿波,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无业。 201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刘金平在被告人何鸿波安排的临安市某酒店,介绍多名卖淫女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发生卖淫嫖娼。事后获得嫖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金平得好处费2 500元。 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金平在被告人任朋安排的杭州市某酒店,用自购的毒品,通过介绍卖淫女及贩卖用于吸食助兴的毒品来赚取卖淫介绍费、毒资的方式,介绍卖淫女,并提供冰毒、麻果供众人吸食,卖淫女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并发生卖淫嫖娼。事后被告人刘金平获得卖淫介绍费、毒资人民币4 000元。 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金平采用相同方式,在被告人任朋安排的杭州市某酒店,通过被告人黄艳介绍多名卖淫女,并提供冰毒、麻果供众人吸食;被告人杨轶雯介绍多名卖淫女,与多人共同吸食毒品并发生卖淫嫖娼。被告人杨轶雯当场被民警抓获。 同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轶雯以约定陪侍吸毒和卖淫的方式介绍卖淫女在杭州市某酒店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发生卖淫嫖娼。 同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轶雯以约定陪侍吸毒和卖淫的方式介绍卖淫女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酒店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发生卖淫嫖娼。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金平时,从其暂住处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33.26克,氯胺酮7.38克,大麻5.87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艳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杨轶雯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朋、何鸿波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金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轶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黄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任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何鸿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利用被告人刘金平通过为吸毒人员介绍卖淫女与嫖客共同吸毒后又卖淫嫖娼的方式,贩卖毒品。嫖客与卖淫女吸食的毒品系刘金平提供,刘金平收取的介绍卖淫费中实质上包含了毒资;二是卖淫女以陪侍嫖客吸毒的方式揽客卖淫,收取高价嫖资。另外,许多吸毒人员利用吸毒进行淫乱活动。但是,医学证明长期吸食冰毒对人体肾脏和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带来永久和不可逆转的损伤。对于这类贩毒、吸毒、卖淫、聚众淫乱交织在一起的犯罪,往往人数众多,目前在一些大、中城市屡有发生,社会危害极大,人民法院始终对这类毒品犯罪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 【案例6】 被告人张铭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毒的应数罪并罚; 吸毒者又贩毒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铭峰,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无业。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铭峰在宁波市鄞州区某公寓住所内,容留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铭峰在其前述住所内,先后2次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并又在住所内与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此外,张铭峰在该住所内还多次容留高某、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8日凌晨,张铭峰与高某在鄞州区联盛广场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张铭峰身上及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6.7432克及其片剂0.3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铭峰贩卖甲基苯丙胺36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铭峰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又让吸毒人员在其处吸食毒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本案中,张铭峰向高某贩卖毒品后,又当场在其住所与高某一起吸食吸毒,已经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二是侦查机关抓获张铭峰后,从张铭峰身上及住所查获冰毒36余克,张铭峰本身系吸毒人员,但又有贩毒的情节。对于从张铭峰处查获的36克毒品如何定罪?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许多被告人都会辩称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用,是非法持有毒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一律定贩卖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这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政策。 【案例7】 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案 ——为蹭吸毒品而替他人代购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1997年7月22日出生,无业。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与“海波”等人一起在丽水市莲都区某酒店内,因“海波”没地方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叶某某便从“海波”处拿了200元钱,向他人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后到宾馆与“海波”等人一起将甲基苯丙胺吸食。当晚吸食完这包甲基苯丙胺后,叶某某又从“海波”处拿了200元钱,向他人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后与“海波”等人一起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叶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某酒店找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称没有地方买甲基苯丙胺,叶某某便从王某某处拿了300元钱,向他人购买了300元钱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后到宾馆与王某某一起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之后叶某某为了能够获取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好处,又3次帮助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与王某某一起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5年1月8日晚,叶某某得知叶某伟想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便到丽水市莲都区某酒店,从叶某伟处拿了300元钱,向王某某购买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38g),后回到房间想与叶某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既是一起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案,又是一起替人代购毒品案。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替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代购者一般本身也是吸毒者,但无钱购买毒品,通过为他人代购毒品的方式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这种现象称之为“代购蹭吸”。对于这类“代购蹭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多次“代购蹭吸”,本质上也属于“从中牟利”,对这种现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打击。需要指出,如果代购者明知购毒者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无论代购者有无从中牟利,与购毒者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宽处罚。本案也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 【案例8】 被告人李晓南、张轶轩运输毒品案 ——吸毒者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晓南,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无业。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人张轶轩,男,汉族,1977年1月31日出生,无业。 2015年3月,被告人张轶轩提出让被告人李晓南帮其购买毒品,并将部分毒资汇入李晓南联系的毒犯陈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内。3月14日凌晨3时许,张轶轩驾车与李晓南一起从宁波市出发至桐乡市陈某住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张轶轩付清剩余毒资3000元。当日7时许,李晓南、张轶轩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驾车返回宁波市,李晓南下车时将自己购买的5克甲基苯丙胺拿走,将剩下的2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车内。当日12时许,李晓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4.8565克)。同月15日凌晨3时许,张轶轩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24.442克)。 同时查明,李晓南、张轶轩均系吸毒人员,李晓南还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 二、裁判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南、张轶轩运输甲基苯丙胺,李晓南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李晓南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轶轩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晓南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轶轩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吸毒人员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的,应当定何罪的问题。《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海洛因或者冰毒10克为数量较大的标准。本案中,两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没有查获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但两被告人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从桐乡运输到宁波,毒品数量又超过10克,应定运输毒品罪。这体现了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方针。 【案例9】 被告人黄燕军、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燕军,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09年11月19日因吸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6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2012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免于刑事处罚。 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黄燕军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先后9次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山附近将海洛因贩卖给戴某某,共计0.9克; 2014年8月25日至27日,黄燕军安排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先后6次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长南桥附近将海洛因贩卖给戴某某,共计0.54克。27日下午,黄燕军安排刘某某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山附近贩卖毒品,刘某某伙同他人将0.18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戴某某身上共查获海洛因0.2475克,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0015克、甲基苯丙胺8.4343克。 综上,被告人黄燕军贩卖海洛因2.6215克、甲基苯丙胺8.4343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9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燕军、陈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燕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还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燕军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有以下特点:一是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贩卖毒品;二是两名被告人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或被免于刑事处罚;三是每次贩卖毒品数量很小,均在0.1左右,属于零包贩毒的典型。目前贩毒分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案件有增多趋势。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目前毒品犯罪案件中,贩毒分子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为数不少。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始终从严惩处,同时加大对零包贩毒案件的打击力度。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案件近年来也有增长,且部分不满16周岁。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充分说明我国从立法上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场。对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一方面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宽从轻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仍将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某虽然贩卖海洛因仅0.9克,但其贩卖毒品9次,根据司法解释,其贩毒犯罪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 【案例10】 被告人姆巴马拉·阿那尤·迈克运输毒品案 ——居住在广州的外国人以义乌为中转站运输毒品出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MBAMARA ANAYO MICHAEL,中文译名:姆巴马拉·阿那尤·迈克尔,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MBAMARA ANAYO MICHAEL受EGWU EZINNA FABIAN(另案处理)指使,携带4根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塑料管,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客运站乘坐大巴车前往浙江省。次日11时许,被告人MBAMARA ANAYO MICHAEL到浙江省金华市后转乘出租车欲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在办理出城登记时因其签证过期且携带可疑物品,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侦查人员当场查获藏在塑料管内的4包毒品,及EGWU EZINNA FABIAN支付给MBAMARA ANAYO MICHAEL运送毒品的报酬人民币9600元。经鉴定,查扣的4包毒品净重及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82.88克(54.4%)、627.31克(56.4%)、600.43克(57.2%)、652.37克(55.6%),共计2462.99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MBAMARA ANAYO MICHAEL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运输至浙江,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MBAMARA ANAYO MICHAEL运输毒品数量大,认罪态度差,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系受雇替他人运输毒品,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MBAMARA ANAYO MICHAEL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典型意义 浙江物流发达,目前已经成为贩毒分子的毒品中转地、过境地。相当一部分毒品犯罪分子将毒品运输至浙江后,再从浙江转运至境外贩卖,或者再运输至周边省市贩卖。本案是一起居住在广州的非洲籍外国人将冰毒运输到浙江义乌后,再准备邮寄至澳大利亚贩卖的典型案例。浙江法院对此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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