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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起诉洪振快侵害名誉权案宣判
时间:2016-06-28 09:25: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葛振林、宋学义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洪振快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快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的细节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实施了侵害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并且,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拥有的认知。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体悟,尤其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采用了侵害他人名誉、荣誉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所谓“学术研究”,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所表现的大无畏精神,其所主张的言论自由明显不足以抗辩其侵权责任的成立。 

依据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主审法官答记者问

一、基本事实 

1、此案中,两位原告与狼牙山五壮士是什么关系? 

答:原告葛长生之父葛振林,原告宋福保之父宋学义系我国抗战史上著名的“狼牙山五壮士”成员。葛振林于2005年病逝,宋学义于1971年病逝。 

2、“狼牙山五壮士”的由来? 

答:1940年秋,我八路军发起了著名的“百团大战”,晋察冀边区军民积极参战,粉碎了华北日军对我八路军的“囚笼”政策。日军战略后方产生极大恐慌,其迅速灭亡中国的阴谋破产。为巩固其所谓战略后方,从1941年起,驻华北日军司令长官冈村宁次多次组织日伪军对我易县、涞源、涞水等抗日根据地进行报复性扫荡。1941年9月下旬,驻华北日军高见部纠集3500名日伪军,完成了对我狼牙山根据地的铁壁合围,在包围圈中,有当地群众和部分政府机关人员、八路军部分非战斗人员大约4万人左右,战斗部队仅有一团七连。9月23日,日伪军占领易县塘湖、南淇村、北淇村,并开始屠杀我抗日军民。如日伪军合围进击成功,4万抗日军民的生死难以预料。 

在这生死关头,我晋察冀军区第一军分区杨成武将军于9月24日急令一分区二十团,穿过上、下隘刹村两个村子,突然向南管头村的日伪军发起猛烈攻击。同时命令三团猛攻北管头村和松山村的日伪军。在北边碾子台、九莲山一带的日伪军,以为八路军的主力在管头村方向,急忙回援。由于杨成武将军“围魏救赵”战术的成功,九莲山至沙岭子一带出现了大约二十里宽的口子,为被围困在狼牙山上的4万多军民提供了难得的突围良机。 

为了掩护被围军民的突围,一团团长邱蔚命令七连在狼牙山阻击由南向北进攻的日伪军。9月25日七连接到任务后,立即派班长马宝玉率六班的葛振林、胡福才、胡德林、宋学义和机枪班的两名战士,利用狼牙山的险要地形正面阻击敌人。狼牙山战斗由此打响。 

从9月25日早上开始,五壮士在七连其他战友们的配合下,利用狼牙山极为险要的地形,与日伪军展开了殊死战斗。他们利用机枪、步枪、手榴弹、地雷、滚石,在石门口、阎王鼻子(袖筒沟)大量杀死杀伤日伪军,最后且战且走,退至棋盘岭与七连主力会合。 

为了保证被围军民的全部突围,七连全体官兵在棋盘岭与日军展开了更为惨烈的战斗。日军优势炮火打得山石横飞,硝烟弥漫。七连顽强抵抗,誓死不退,利用有利地形,令日军尸积沟梁,损失惨重。激战数小时后,七连伤亡过半,连长刘福山负伤。在完成上级交给的掩护突围的任务后,指导员蔡展鹏决定率七连主动转移。为掩护七连主力和剩余干部群众转移,六班长马宝玉再次率全班请战。 

指导员蔡展鹏批准了马宝玉的请求。七连撤出棋盘岭至老道庵小横岭以南后,六班立即在老道庵山口设伏,掩护部队和其他群众转移。日军冲过棋盘岭至三岔路口后,马宝玉为引诱敌人,防止其向部队转移方向追击,命令全体战士用机枪、步枪一起向敌人开火。猛烈的火力使日军以为八路军一团主力在老道庵山口,便直接向老道庵山口扑来。伴随着地雷、手榴弹的爆炸,激烈机枪、步枪的火力,又一批敌人倒下。 

为保证转移部队更为安全,马宝玉与其他四位战友边打边撤,引诱敌人往牛角壶、大、小莲花峰方向前进。已经打红眼的日军紧追不放。五壮士又在牛角壶利用有利地形与日军展开了激战。激战中,又有一批日军被地雷、石头、手榴弹、子弹击中,或倒在狭窄的山道边,或滚落在深不见底的悬崖下。随后,五壮士边打边退,顺着盘陀路上了小莲花峰。至此,五壮士已经弹尽,且无路可退。面对已上峰顶的敌人,五壮士临危不惧,砸毁枪支,高呼口号,在各自抗击日军处跳下悬崖。跳崖后,马宝玉、胡福才、胡福林英勇献身,葛振林、宋学义因跳崖方向有小树、灌木,在山腰被挂住获救。 

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发生后,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发布训令并决定:“一、在每次战斗中,高度发扬英勇顽强的搏斗精神,以战斗的胜利纪念他们。二、在烈士牺牲的地点建纪念碑,并命名为狼牙山三烈士碑。三、决定马宝玉等烈士作为一团模范连七连的荣誉战士,每逢纪念日点名时,首先应由荣誉战士点起。四、对光荣负伤的葛振林、宋学义二同志,除通令嘉奖外,并各赠荣誉奖章一枚。”1941年11月5日,《晋察冀日报》刊登名为《棋盘坨上的五个“神兵”》的通讯,对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进行报导。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自此被广泛传播、颂扬。 

新中国成立后,五壮士的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五壮士被人民视为当代中华民族抗击外敌入侵的民族英雄。宋学义1971年去世,1979年被追认为革命烈士。葛振林先后获得“民族英雄勋章”、“解放勋章”和“红星功勋荣誉章”。 

3、本案经历了哪些诉讼过程? 

答:2015年8月25日,原告葛长生、宋福保分别以被告洪振快的上述文章侮辱、诽谤“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为由,将被告洪振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侮辱、诽谤、侵犯葛振林、宋学义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2、判令被告洪振快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道歉,并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中国日报》、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财经网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葛振林、宋学义等“狼牙山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 

被告洪振快认为,其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且每个事实都有相应的根据,并非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构成侮辱和诽谤。被告洪振快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因此,原告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完全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7日、1月21日、4月25日组织上述两案的当事人进行了四次庭前会议。通过庭前会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明确了案件争议焦点。 

2016年4月29日9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洪振快解除了与其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6年6月2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二、审判思路 

1、如何认定名誉侵权?侵权的方式都有哪些? 

答:名誉侵权,需从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加以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通常的方式包括侮辱、诽谤,但不以此为限,还包括贬损、丑化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方式。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方式,还需根据侵权行为方式的变化而变化。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2、死者的名誉权、荣誉权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的客体范围应当包括权利和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到本案,葛振林、宋学义均已去世,葛长生作为葛振林之子,宋福保作为宋学义之子,均有权向侵犯“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 

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葛振林、宋学义等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是如何认定的? 

答:自表彰“狼牙山五壮士”的训令发布以后,几十年中,“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广泛传播,获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成为全军、全国人民学习的榜样和楷模。该英雄称号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及荣誉。 

不仅如此,“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在此意义上,案涉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个人的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 

4、法院如何认定被告洪振快所写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及荣誉的影响? 

答:被告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案涉文章,其所描述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解构。但是,对于狼牙山五壮士在狼牙山战斗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案涉文章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5、法院为何认定案涉文章造成“狼牙山五壮士”名誉及荣誉受损害的事实? 

答: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一点,从案涉文章所引发的后果即可明知,它们不仅损害了两名原告父亲的名誉及荣誉,而且伤害了两名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如前所述,在我国,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6、被告洪振快写文章质疑“狼牙山五壮士”历史地位及评价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答:通常情形下,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案件中的过错,是指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或认为仍可避免的主观状态。在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益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往往依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之以社会常识、行为人的职业或专业及控制危险的成本等客观因素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拥有的认知。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体悟。尤其是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能够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更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7、被告洪振快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侮辱、诽谤、侵犯葛振林、宋学义等“狼牙山五壮士”民族英雄名誉及要求在网站、媒体公开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洪振快应当立即停止对葛振林、宋学义等狼牙山五壮士民族英雄的名誉和荣誉的侵害;同时判令被告洪振快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所刊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担。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洪振快向葛振林、宋学义等“狼牙山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其实质仍然是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请求已被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所吸收,法院不再单独处理。 

三、本案对于我们有什么启示? 

答: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也是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 

但是,言论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原告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五壮士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对狼牙山战斗的某些细节进行研究,但被告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通过所谓的细节研究,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这种“学术研究”、“言论自由”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以及融入了这种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质疑甚至抹黑英雄的言论甚嚣尘上,并通过网络得以广泛传播,影响不断扩大。这其中不乏有些人打着言论自由、学术自由的幌子,利用历史渐行渐远,利用历史资料之间记载的细节差别,片面强调所谓的人性和本能,进而歪曲、否定革命先烈的英雄事迹。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革命先烈及其后人的人格尊严,也严重的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当具有民族尊严、民族自豪感,应当正视历史,铭记中华民族抗击外来侵略的不屈精神,人民军队的不朽功绩,这些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精神源泉。 

作为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准确适用法律,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侵害先烈以及其他逝者权益的不端者承担起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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