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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则
时间:2014-04-10 19:18:41    作者:高杰    

(高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2010年12月1日修正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民众对于精神赔偿期待较高,而法院积累的经验较少,法学界对支付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缺乏操作层面上的研究。当前国家赔偿案件信访化处理现象比较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引导涉诉信访案件规范有序解决、依法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意义重大。


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民事赔偿既赔偿直接损失,也赔偿可预见的损失,而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赔偿标准明显偏低。“麻旦旦案件”后,法学界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强烈,其目的就是要求抚慰受害人,同时也弥补国家赔偿金的不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赔偿金偏低的矛盾已经逐步显现,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已经成为不少受害人申诉上访的重要原因。只有适当提高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弥补国家赔偿金的不足,才能使受害人真正服判息诉。并且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范围与影响程度往往较民事主体的私权行为更为宽泛、深刻,国家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结果往往比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后果更加严重;另一方面,国家财政赔付能力远远超过民事主体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背景、目的、功能、侵权程度和赔偿能力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区别,故不能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简单等同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当高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金总额的关系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真正计算出确切金额。若赔偿标准定得太高,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合理引导。因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标准要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受损的情形与程度相当、与社会文化与伦理认知程度相当、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既要杜绝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又要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在法律的框架内,体现合理性和人文关怀。2013年3月18日我院出台了《关于在国家赔偿审判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不仅操作简单,而且更易被社会认可和接受。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国家补偿的关系

刑事赔偿又称为“冤狱赔偿”。西方国家往往将冤狱赔偿单独立法,适用更高的赔偿标准,仅将行政赔偿称为国家赔偿,适用相对较低的赔偿标准,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国家赔偿金标准总体偏低,“冤狱赔偿”当事人极易申诉上访,引发社会同情,损害司法公信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决定了大幅度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现实,亟待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以司法救助、经济补偿等名义予以补偿现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能否尝试由省一级制定国家赔偿补偿基金管理条例或办法,建立省一级统一的国家赔偿补偿基金?一是可以有效弥补国家赔偿金不足的问题;二是可以将补偿工作规范化,引导部分涉诉信访案件纳入法治化轨道;三是便于国家赔偿补偿金的执行。今年,我院将建议省政府建立国家赔偿补偿基金,率先在全国进行国家补偿规范化、法治化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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