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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侵权被诉第一案
时间:2014-04-11 14:12:53    作者:张 剑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风靡世界的App Store
2008年是苹果终端电子产品销量井喷的一年,巨大的成功之下,“苹果教父”乔布斯又一次展示了其敏锐的商业眼光和独到的市场预测能力。在他的决策下,苹果公司开始了从单纯的终端设备生产商向终端设备生产+服务提供商的战略转型。而此次战略转型的核心部分,就是设立App Store。
App Store是为配合苹果终端设备市场而在全球范围内设立的在线网络服务平台,目的在于为Ipad、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提供软件销售、许可和服务,借力苹果终端设备的销售和普及,带动仅适用于苹果iOS操作系统运行的App应用程序的软件增值服务的销售,同时通过提供丰富的App应用程序,增强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的市场竞争力和用户粘度,实现苹果公司在苹果终端设备市场和App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双赢。
事实证明,乔布斯的决策是如此的英明。App Store从2008年上线时仅提供500个应用程序、下载量为零的经营规模,发展到提供超过70万个应用程序、下载量突破350亿次的经营模式。而这一切仅用了50个月,其增长速度和效率令人瞠目。
市场研究公司Stenvall Skoeld的报告显示,仅2012年第二季度,中国用户就为App Store贡献了18%的下载量,仅次于美国用户28%的下载量,成为App Store的世界第二大市场。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向“超级公司”宣战
就在苹果公司不断扩张势力范围的时候,2010年10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发现在App Store上存在大量包含《中国大百科全书》内容的应用程序,用户可以随意购买、下载,并在Ipad和Iphone产品上阅读,其中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简繁)售价高达20.99美元,包含了《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卷第一版第三册的全部内容。
据了解,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于1978年5月经国务院等批准,成立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并获权编辑、创作、出版《中国大百科全书》。1982年10月,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成立,代表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对外联系《中国大百科全书》的编辑事宜。此后,相关部门陆续拨付10亿余元经费,出版社和总编委会在全国范围内选调、借调、外聘了百余位专家,历经10余年的时间,《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才正式面世,并陆续出版了72卷,填补了新中国百科全书的历史空白,其中就包括在1992年4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卷第一版。
由于《中国大百科全书》独特的地位和性质,对于《中国大百科全书》的盗版鲜有发生,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从来没有预料到《中国大百科全书》会遭遇网络盗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一时间聘请了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于2011年5月12日,以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苹果公司和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就App Store上的侵权行为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造成的巨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苹果公司在诉讼开始就提出了异议,认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卷第一版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称,进入新世纪以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准许,将名称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变更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完成了企业化改革。正当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完成改制,准备投入《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二版的编纂工作之时,却出现了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苹果公司等被告停止涉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相关费用39467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此案作为苹果公司因App Store侵权被诉的全国首例案件,从收案之初就引起新闻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一时之间,“苹果在华遭遇狙击”、“App Store经营模式受质疑”等帖子成为互联网热帖,相关问题也成为业界和广大“果粉”热议的对象。随着案件影响的扩大,后续案件也随之而来,全国多家法院受理了多起图书、影视、音乐等作品著作权人起诉“App Store”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App Store侵权案件逐渐完成了从个案到系列案件,再到社会各界高关注度系列案件的转变。
由于是全国首案,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和App Store的经营模式产生影响,自然也格外受到关注。
苹果公司指称原告告错对象
然而,这家富可敌国的超级公司并未对此案涉及的纠纷采取积极的应对。在应诉过程中,苹果公司并未直面侵权问题,而是采取了以推为主的策略,答辩中否认自己系App Store的经营者,称App Store是由其全资子公司—即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的ITUNES S.A.R.L.公司经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其实施。即使构成侵权,其法律责任也应由ITUNES S.A.R.L.公司承担,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意指原告告错了对象。
谁才是 App Store的经营者?这个问题是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点,也是此案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因素。
在ITUNES S.A.R.L.这个陌生的名字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之前,苹果公司就是 App Store的经营者似乎是一个公认的事实。中央电视台在“3·15”特别节目中曝光 App Store涉嫌盗版时明确指向的主体就是苹果公司,苹果公司也为此发表了声明;相关版权行政机关官员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2011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新闻发布会上,回答中国作家向苹果商店维权问题提问时,隔空喊话的对象也是苹果公司。对此,笔者进行了一个并不十分规范的小调查,就是将“谁是App Store经营者”这一问题随机询问了10余名使用苹果电子产品的普通消费者,结果全部被调查者均认为经营者是苹果公司,还有两名消费者误认为 App Store就是“Apple Store”。而对于“ITUNES S.A.R.L.”,所有被调查者均表示从未听说过或不知道。
ITUNES S.A.R.L.又是谁呢?根据证据显示,ITUNES S.A.R.L.是一家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的苹果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2500欧元。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的观点,该公司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财务方面的考虑,根本不具有经营 App Store的能力。在本案发生之前,ITUNES S.A.R.L.似乎也从未受到过关注,但在本次诉讼中,它被苹果公司推到了前台。


谁才是App Store的幕后老板?
苹果公司在诉讼发生前似乎并未明确否认过其经营者身份,但是要从法律角度确定 App Store的经营者,还要探查 App Store本身的性质。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25日及201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认为,App Store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网络商店,它本身不是一个电子商务网站,而是基于ITUNES软件的一个软件平台,因此不可能按照核实网站经营者的一般程序,即通过查询网站载明的ICP许可证号、备案号或查询域名所有人、服务器的相关备案信息来确认其经营者,只能通过页面上标识的联系信息、内容、版权所有信息和具体经营情况,利用优势证据原则来确定其经营者。
苹果公司称,网络用户在注册苹果网络账户时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的关于应用商店的条款和条件中,有“您使用APP STORE⋯⋯以及从有关商店购买⋯⋯许可的行为受您与ITUNES S.A.R.L.之间的本法律协议的管辖”、“ITUNES是有关商店的提供商”、“ITUNES从其在卢森堡的办公地点运行”的记载;苹果公司与第三方开发商签署的《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的附录中也有关于iOS应用开发商如果选择通过 App Store在中国销售收费的应用许可,必须授权APPLE关联公司即ITUNES S.A.R.L.从事为该等应用程序提供寄放服务、允许存储获许可的应用程序及供最终用户使用,居间向最终用户获得订单,就最终用户的应付价款开具账单,在分销过程中收取佣金的记载。这些记载表明 App Store的经营者就是ITUNES S.A.R.L.。
针对苹果公司的这一观点,法庭详细分析了 App Store的相关信息,发现上述条款和条件的署名人为苹果公司,《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的文本提供方也是苹果公司,在 App Store的所有运行界面上均标注有苹果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特别是在 App Store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应用程序所获得的付款电子单据的落款处亦记载为苹果公司。相反,在 App Store的所有运行界面和应用程序的整个购买过程中,从未出现过ITUNES S.A.R.L.的名称。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庭认定苹果公司作为 App Store技术平台的提供者,在 App Store界面上遍布其信息,要求在 App Store中提供的所有应用程序均需经其审查挑选,为购买者出具电子收据,已经符合了经营者的条件。同时,证据中指向ITUNES S.A.R.L.的“条款和条件”及协议文本的提供方均为苹果公司,苹果公司作出的上述免除自身责任的声明和协议约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明显较低,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 App Store的实际经营者为ITUNES S.A.R.L.。
苹果公司一审被判赔50万
根据 App Store向网络用户提供应用程序的过程以及《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记载的内容,法庭总结出 App Store的基本经营模式。即App Store中供用户免费下载或购买的应用程序有两种来源,一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二是第三方开发商开发。App Store中的应用程序出现侵权情形时,因应用程序的来源不同,苹果公司作为经营者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所区别。
在侵权应用程序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的情况下,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费用,自行开发并在其经营的App Store上提供侵权应用程序,供网络用户付费后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的行为,构成了对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庭审中,苹果公司并不认可涉案应用程序系其自行开发,主张在该应用程序中署名的“ZHOU LIANCHUN”是该程序的开发商。
然而令人奇怪的是,苹果公司明确拒绝向法院提交其与“ZHOU LIANCHUN”签订的《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以及有关“ZHOU LIANCHUN”真实身份的注册信息。
合议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苹果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认可其掌握涉案应用程序开发商注册信息以及其与涉案应用程序开发商签订的《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文本。在这种情况下,苹果公司出于某种考虑仍然选择采取傲慢的态度拒绝提供,法院在无法确认涉案应用程序为第三方开发商所开发的情况下,最终认定该应用程序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构成直接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法庭阐明,即使根据涉案应用程序的署名认定该应用程序为第三方开发商“ZHOU LIANCHUN”所开发,被告苹果公司与涉案应用程序第三方开发商的上述行为仍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害,苹果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2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或苹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具体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苹果公司侵权的具体方式、侵权字数、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50万元的索赔请求应属合理,对其予以了全额支持;同时考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因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了苹果公司赔偿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案件一审审理以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几乎完胜告终。


连线法官
苹果公司应负法律责任之争
苹果公司就自身开发的侵权应用程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被判决所确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及关注本案的业界人士对于苹果公司应就第三方开发商开发的侵权应用程序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有着各自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观点有两种。
一种意见认为,苹果公司收费许可相关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为开发商提供相关作业系统、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等内容和服务,这说明苹果公司参与了应用程序的开发过程。苹果公司还要求开发商开发的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苹果公司提交,由苹果公司选择分销,并同意苹果公司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销,意味着应用程序在App Store这一渠道分销是由苹果公司独自决定的。同时,苹果公司要求所有应用程序在确定分销方式时需要经过苹果公司的挑选,由苹果公司向网络用户收取销售款项并通过关联公司在销售收入中分得固定的比例。这些都说明苹果公司在第三方开发商开发的应用程序销售过程中并不仅仅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商,同时还是合作开发者、上传的挑选决定者、应用程序的出售者和共同获利者,其行为绝不是简单的帮助侵权行为,而是全程介入,是与应用程序开发商共同提供应用程序、共同获利的直接侵权行为。苹果公司与涉案应用程序第三方开发商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直接侵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苹果公司为第三方开发商提供开发应用软件所需的技术平台和服务支持与应用程序内容的侵权不具有必然联系。应用程序的侵权,应由其开发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第三方开发商开发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经营的 App Store只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其身份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也就是说,苹果公司虽然不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其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主动地选择应用程序、以自身名义销售应用程序、收取费用并与第三方开发商进行利益分成,明显超越了“避风港”原则所保护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界限,构成间接侵权,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苹果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目前本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本判决尚未生效,但作为全国首个对苹果公司App Store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其影响是存在的。大部分意见均认为判决体现了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和对类似侵权案件的警示指引作用,但也有观点认为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利于保护App Store这种新的经营模式,有可能打击新商业模式的发展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对此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出发点应该植根于对著作权的保护,片面地强调利益平衡,特别是在酌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过多考虑利益平衡的问题,必然不利于激励创作,会严重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没有了著作权人的积极创作,所有基于著作权传播的商业模式和技术手段就成为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中,还是应该坚持给予著作权人以适度、充分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商业模式的发展需要,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最新消息
本案一审宣判之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陆续对慕容雪村、韩寒、李承鹏、麦家、于卓、磨铁公司等权利人诉苹果公司App Store侵权的多起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App Store上提供的应用程序未经许可使用《李可乐抗拆记》、《明朝那些事儿》、《风声》、《暗算》、《解密》、《挂职干部》、《天堂向左、深圳向右》等作品侵犯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确定的赔偿数额总计达到人民币117.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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