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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革中司法的变与不变
时间:2016-10-10 15:37:27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钱锋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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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钱锋作主题发言 摄影 陈小康

“变革中的社会,变革中的司法”,提出了一个兼具历史视野、哲学思辨、实践求索的宏大论题。数年来,中华法学法律界对社会变革与司法变革进行持续深入思考,形成了丰硕成果。笔者以为,分析社会与司法变革,归根结底是规律分析,集中体现为社会规律与司法规律及其相互关系。用一句话概括,就是“社会变革中司法的变与不变”。

一、司法伴随社会变革而发生深刻变革

在社会变革洪流中,司法的变革不可避免。

司法是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是社会的司法,司法现象与社会现象环环相扣,司法问题与社会问题处处交织。作为社会组成结构的司法,在组织目标和行动逻辑上应与社会结构整体保持一致,这是结构功能主义的基本立场。司法变革始终是社会变革的重要角色,例如,在向现代信息社会发展进程中,现代信息技术已广泛应用到司法审判的方方面面,对审判主体、审判过程、审判结果传播产生重大而实质影响,甚至改变审判时空、裁判习惯以及法院、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使公开司法、为民司法向更深层次迈进,信息社会中的司法面临着一场从理念到技术的深刻革命。

社会变革推动司法进步。社会与司法具有深刻内在联系,是社会规律与司法规律相互作用、反复契合最终去伪存真的结果。各国的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某种意义都是一场场社会变革的产物,陪审制度、自由心证以及专门法院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与特定的社会阶段、历史文化、文明程度紧密相联。中国的司法改革,同样体现了改革开放纵深推进、市场经济全面确立的客观需求与必然选择。正在深入推进的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应运而生。

司法变革对社会变革具有保障作用。从司法发展过程看,不仅每次经济社会变革都会促进司法变革,另一方面,遵循规律、依法独立的司法,又是巩固改革发展成果值得信赖的重要力量。法院裁判案件确定或调整法律关系,实际是对蕴藏于法律关系之后的经济社会关系的确定或调整,并对今后的行为、价值、秩序具有引领作用。通过司法改革破除制约司法公正的制度障碍,不断健全司法功能,可对社会变革起到良好的调节、保护、规范、引导作用。

二、司法在社会变革中具有相对稳定性

政策可变,法律可修,司法规律不变。与社会变革相比较,司法具有一定保守性与相对稳定性,主要体现在对司法规律的恪守上。

司法规律的核心在于突出审判权的判断性。国家设立法院,审判权成为世界各国不可或缺的国家职权,缘于法院能够裁判,司法能够止争。法院的本职是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居中、独立行使的判断权,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法院中居于中心地位,这是司法规律的基础。离开审判权的判断权本质规律空谈社会规律,会使审判机关趋同于行政机关、司法职权混同于行政职权,国家审判机关将失去立身之本。

司法规律的本质是法治经验的客观反映。就法治原则的宏观视野而言,司法规律可视为法治经验的客观化及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反映。司法变革应当在法治框架内谋定和运行,符合宪法及诉讼法基本原理,符合司法改革总体方向,不能因一味迎合社会需求而放弃中立、客观、独立等基本立场和方法,更不能为赢得关注而突破合法性底线。

司法规律的难题是正确处理辩证关系。法院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但又呈现出裁决性、亲历性与有限性等个性。司法规律与社会规律在形式上存有矛盾冲突,如何正确处理是很大的难题。司法规律贯穿于司法的认知及活动中,既是恒定,又是动态的,而非僵化;既是抽象,又是具体的,而非虚无;司法规律不应有概念式、教条化的理解,而需在坚守原则要义下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的动态运用。

三、司法应在“不变中求变”

如何正确处理社会变革与司法变革的关系,基本看法是“以不变应万变”“在不变中求变”。

以实现司法功能作为不变之要义。无论社会如何变化,对法院而言,万变不离其宗的是依法审判。法院在社会变革中始终坚守法律底线,恪守司法规律,就能够“以不变应万变”。法院是重要的法律实施主体,诉讼程序是程序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审判是重要的法治文化传播方式,司法应通过司法功能的有效行使在社会治理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应最大限度发挥裁判指引功能。进一步加强以审判制度、组织、技术、理论为基本要素的审判体系建设,以审判体系现代化促进法治体系现代化,以法治体系现代化推动法治社会的生成。

以掌握正确方法作为求变之指引。司法在“不变中求变”,需要在社会规律与司法规律的差异中求得某种平衡并实现良性互动。首先,应当准确判断社会规律。对社会规律了然于胸,既是把握司法规律的前提,更是理解司法规律的更高境界。社会转型期是理念反复更迭,利益深刻冲突,政策不断调整,法律有序变革,体制持续塑形的特定历史阶段。在总体稳定的背景下,稳中求变,稳中有进,是转型期社会规律的基本特征,司法者对此基本态势应当有相当的把握。其次,应当准确判断新生事物。对于社会生活中的新现象、新事物,司法应保持克制,不轻易作出评价,进入司法程序的应在法律原则范围内持适度宽容态度,不轻易作出否定评价。对于现代科技在司法中的运用,既要看到现代科技对人类意愿满足具有无限可能性,又正视其局限性,始终将运用技术的人置于最重要位置。最后,应当有效回应社会发展。深入发现、挖掘、研究审判活动中有价值的司法信息与社会信息,力求对裁判统一、立法健全、政策完善起到参考作用。

以弘扬司法传统作为应变之基础。中华法系数千年来形成了灿烂的司法文明,体现在定分止争基本功能的实现、民本法律观的强调、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等。在中华法系现代化进程中,既需要广泛吸纳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立法、司法经验,又应充分尊重本土资源。世界没有普适性的司法制度,规则移植必须充分考量制度传统与司法文化。中华司法文明中的有益元素经历了历史沉淀与时代检验,应当在深入研究、提炼后有效传承。

以地方探索创新作为良变之策略。司法的“不变中求变”,是一种良善之变,是变与不变的动态衡平。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与经验积累,一定程度可以消解司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之间的冲突。地方法院推进的制度创新具有内生性,不至于对既有制度造成整体性影响,尽管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在社会转型和制度变革时期,或许是具有相对合理性的制度生成路径。新一轮司法改革体现出“中央顶层设计+地方改革试点”相结合的特征,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综合改革已有较系统的顶层设计,但地方法院在审判团队、专业法官会议建设等方面仍有相当的探索可能与必要。当然,地方法院改革创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遵循司法规律,这是不可逾越之底线。

(本文为钱锋院长在中华司法研究会高峰论坛上的主题发言,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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