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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合并审理机制初探
时间:2014-04-11 16:10:51    作者:李群星    

(李群星,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建立合并审理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由于国家赔偿责任依民事侵权理论产生,导致审判实践中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可能同时引发民事侵权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刑事赔偿案件以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上述案件通常分别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予以审理。这种审理模式不仅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带来诉累,法院在实体处理上亦常常陷入困境:如何界定各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各种原因的归责原则、如何均衡分配各种原因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可能导致对各种侵权原因的处理缺乏整体性,实体处理有失公正,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建立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合并审理机制,可以有效解决前述问题。

国家赔偿法系相对独立于民法的特别法,但两法曾同根同源。因此,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存在诸多共性。例如: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均为对损害的填补,目的都是实现矫正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上存在诸多相同,等等。特别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后,国家赔偿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而采取“确赔合一”模式,更为建立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消除了制度上的障碍。


关于合并审理机制的初步设想

合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应该满足的条件:(1)受案范围应限定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即涉及引起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民事赔偿的事实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共同作用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和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2)合并审理应以受害人选择为必要条件。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以民事案件被告应承担责任而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但受害人并未请求合并审理案件,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以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承担责任而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但受害人并未请求合并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意思。

以对多因一果中各种原因的赔偿责任进行整体考虑和协调为重点,既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公平合理地确定各类责任主体的责任。特别是在多因一果情形中,当公权与私权行为共同作用引发赔偿争议时,应将重点放在查明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及责任认定上。

在审理程序方面,可以在现行相关法律框架下寻求融合。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合并审理模式包括附带审理与概括式审理。在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合并审理机制中,究竟采用哪种模式更为适当?我认为,在多因一果的赔偿案件中,由于各种原因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性和附带性,故采取概括式的合并审理模式更为适宜,即不严格区分国家赔偿纠纷和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概括地就争议进行审理予以裁判。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国家赔偿纠纷与民事侵权纠纷在同一审理进程中一并审理,不必分别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和民事诉讼。在审理的主体和权限方面,可以由国家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交叉的案件,但是,应将审理的案件范围明确限定为与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有关的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交叉的案件,并且在此类案件中,还应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排除在外,这是遵循“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公正程序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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