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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多因形态与责任分担
时间:2014-04-11 17:44:23    作者:张新宝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总编辑)


在国家赔偿法领域,多因一果是指同一损害后果是由于多个致害原因造成的。这里的“多因”包括三种情形:(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共同致害;(2)第三人(自然人、法人)的介入行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密切关联,共同致害;(3)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与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共同发生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

多个致害原因(包括多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包括第三人介入的侵害行为)的“多因”,对于同一损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形态大致有两种:(1)“多因”密切结合在一起,形成致害的统一的原因。于此形态,无法区别各原因的作用力之大小,但是缺少其中之一,损害将不会发生。(2)各原因独立存在,分别发生作用。于此情形,能够确定各原因的作用力之大小,而且某一原因即使不存在,损害也会发生,只是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种形态,在学理上和立法上经历了“平均责任说”(即各责任主体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说”的争论。我国的司法解释曾一度采用基于“行为关联”(所谓“直接结合”)的“连带责任说”,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与第十二条)似乎更趋向于“平均责任说”。对于第二种形态,学理上和立法例上较为统一地采“按份责任说”(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按照份额在责任主体之间分配赔偿责任,划分份额的依据是过错(种类和程度)、原因力(即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力大小)。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确认了国家赔偿中的“多因一果”以及基于“多因一果”的共同赔偿责任,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对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供选择的是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我们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以及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审慎行使行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采连带责任更为合理,也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行政机关之间依据连带责任的规则进行追偿,为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对受害人的赔偿。

在其他自然人、法人的行为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在该加害人(自然人、法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分配责任,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八至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按份责任。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认定上有分歧的,一般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也是其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时,应适用“过失相抵”或“与有过失”规则,减少赔偿数额。但是需要认真研判受害人的过失种类和程度:如果是轻微过失,可以不减少赔偿数额;如果是一般程度的过失,则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少较大比例的赔偿数额。以此体现法律和司法对人权的保护和维护实质的公平正义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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