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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发布司法解释
首次明确统一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效力认定规则
时间:2016-11-23 09:18:32    作者:乔文心    来源:人民法院报

11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发布会,民四庭庭长张勇健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张勇健表示,随着我国经济与全球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性质,明晰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规定》进一步明确,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规定》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有效澄清了司法误区。

因独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单据简单、付款责任严厉,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规定》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另外,《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了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在单证审查标准方面,《规定》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和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

如何界定欺诈情形,是《规定》制定的难点。《规定》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充分吸收和参考了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经验,于第十二条规定了欺诈例外,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同时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针对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也即是说,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规定》全文共二十六条,自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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