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斌:对国家赔偿实务的几点建议
时间:2014-04-14 09:54:19 作者:郑斌
[ 收藏] [ 打印]
时间:2014-04-14 09:54:19 作者:郑斌
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张氏叔侄国家赔偿案”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施行后发生的一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国家赔偿案件。在这起国家赔偿案件中,张氏叔侄二人因被错误关押近10年,每人分别获得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与浙江张氏叔侄案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河南赵作海案件,赵作海国家赔偿案件发生在2010年4月至5月,彼时新国家赔偿法尚未正式施行,赵作海因被错误关押12年仅获得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65万元,未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新国家赔偿法承认了多元归责原则、平衡举证责任,增加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新国家赔偿法施行后,“人权保障法”的功能显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赔偿中的认定难、“不赔偿”比例高、赔偿数额低等诸多难题。可以说,张氏叔侄国家赔偿案就是实施新国家赔偿法的最好典范。
但是,现行国家赔偿制度虽然已经较为完善,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第一,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首先,对财产损失进行国家赔偿时适用的尺度过于严格,对受害人因冤假错案受到的财产损失却不予赔偿,使得受害人获得的国家赔偿远小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无及数额缺乏明确的确定标准,对于如何界定精神受到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的界定。这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过大,经常出现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却不予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的情况。
第二,对因个人过错导致冤假错案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过于笼统和原则,追责的具体标准、实施主体、操作程序等均不明确。由此导致目前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或追责的现象比较普遍,难以在制度层面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为解决目前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提高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标准,尽可能使受到物质和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并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1. 完善赔偿措施,在向受害人支付国家赔偿金的同时,向受害人提供就业帮助和优惠,一方面帮助受害人重新获得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的就业和发展机会,另一方面帮助受害人迅速重新融入社会开启新的生活。
2. 重视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扩大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对所有的财产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受害人因冤假错案丧失人身自由后遭受的间接损失远远高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一刀切采取不予赔偿的处理方式必然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较为公平的补偿。
3. 界定“致人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范围,明确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降低在实务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不确定性,使符合条件的受害人都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4. 明确追究冤假错案责任人责任的程序和实施主体,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12条均规定应当对责任人进行国家赔偿后的追偿和追责,但关于追偿和追责的现有规定过于原则,追偿和追责的具体标准、实施主体、操作程序等均不明确,导致目前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或追责的现象比较普遍,难以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作者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审判杂志社,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如需转载,请与稿件来源方联系,如产生任何问题与本网无关。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同中国审判杂志社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