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六起依法审理拒执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时间:2016-11-30 15:17: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今天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关于依法审理拒执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新闻通气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吴少军、执行法官刘慧卓介绍案例的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案例
一、蒋红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林志鹏诉蒋红庆、胡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蒋红庆、胡古月夫妇向原告林志鹏返还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判决书,2014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林志鹏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和传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蒋红庆于2014年1月26日,出售了其名下房产,2014年3月7日收得房款385000元,随即用该款偿还其他债务、以他人名义投资经商以及用于个人生活花销等。丹阳市人民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丹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丹阳市公安局及时立案,并通过网上追逃,抓获被执行人蒋红庆。蒋红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清偿了对林志鹏的债务。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红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蒋红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于案发后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判处蒋红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躲避执行,下落不明,虽然在判决生效前转让房屋,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收得房款,且所收房款用作他用,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情形,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执行人判处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张文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谩骂、殴打执行人员,鉴于有从轻情节,依法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文苗与查俊英离婚,并将该市大观区市府路南一巷7栋103室房产的所有权判决给查俊英。民事判决生效后,查俊英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对该房屋强制执行。2013年5月6日,大观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文苗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要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付房屋,被执行人张文苗拒不签收通知书,并对送达人员进行谩骂。2013年10月25日,法院在张文苗居住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张文苗在指定期间迁出该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当天,张文苗对法院工作人员谩骂,并在屋内手持木棍挥舞,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张贴公告。2014年1月14日,大观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张文苗采取强制搬迁措施,张文苗情绪激动并殴打办案人员,致使一名办案人员嘴部受伤流血。 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张文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大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苗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已履行完毕,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苗拘役五个月零十日。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不签收执行文书,阻碍张贴公告,对法院执行人员,采取谩骂、殴打等方式抗拒执行,致执行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执行人从轻判处。 三、韩应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执行人阻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朱小会与韩应超、康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韩应超偿还朱小会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朱小会申请强制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韩应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韩应超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在审理期间,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韩应超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博雅苑一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于2015年10月12日向其发出评估、拍卖裁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张贴腾房公告,限韩应超及该房住户于张贴公告之日起40日内腾空迁出。腾房公告到期后,被执行人韩应超仍拒绝腾房,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拘留后被执行人韩应超仍拒绝腾房,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016年5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将韩应超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韩应超刑事拘留,韩应超及其亲属与朱小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将房屋腾空。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应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韩应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韩应超及其亲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韩应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拒不腾空房屋,阻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被拘留后仍对抗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被执行人依法判处缓刑。 四、王仁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执行人有钱款可供执行,经两次司法拘留,仍拒不执行判决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王仁华与宋秀凤所生之子王志国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责任方给付王仁华、宋秀凤赔偿金人民币770000.00元,王仁华得款后拒不给付宋秀凤应得的份额,宋秀凤遂提起诉讼,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仁华返还宋秀凤人民币308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20.00元。判决生效后,王仁华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宋秀凤申请强制执行。磐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王仁华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2013年6月,王仁华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法院先后两次司法拘留,但仍对抗执行。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执行人王仁华与宋秀凤达成和解协议,王仁华给付宋秀凤人民币205920.00元,案件履行完毕。 磐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仁华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王仁华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仁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有钱款可供执行,明显有能力执行而对抗执行,在法院两次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被判处缓刑。 五、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汝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自诉,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而撤诉 (一)基本案情 孙国兵与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7号、第1009号裁决书裁决: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孙国兵工资款、医疗费、生活费及各项补助金、赔偿金共计17万余元。因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孙国兵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10日,8月30日分别作出(2015)平执字第02248号、第293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财产予以执行,还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郑汝妹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 2016年1月,孙国兵以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汝妹为被告,依法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郑汝妹认识到自己错误,并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义务,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给付孙国兵十万元了结两起执行案件。孙国兵提交撤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申请,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准许孙国兵撤诉。 (二)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本案被执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审查,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以准予撤诉方式结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张庆国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被执行人擅自将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抵债给他人,妨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王丙河诉张庆国等借款纠纷一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张庆国等应偿还王丙河借款本金及利息379000元。王丙河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以(2014)桓民初字第152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机器设备。因张庆国等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王丙河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5日,桓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经查,在查封期限内,张庆国擅自将查封设备内的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一台和立式升降台铣床一台抵债给他人。桓台县人民法院责令张庆国将该两台设备追回,张庆国未追回。 桓台县人民法院将张庆国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庆国将法院的查封财产擅自抵债,致使查封财产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被告人张庆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张庆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张庆国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将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保全查封的财产擅自抵债给他人,且查封的财产未追回,妨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民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效打击了在立案执行前非法处置已被查封的财产,逃避执行的犯罪行为,丰富了打击拒执行为的司法实践。 答记者问 记者:刑法关于打击拒执行为的罪名主要有哪些,实践中如何把握? 答:我国刑法典关于打击拒执行为的罪名主要是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相关联的还有第277条妨碍公务罪及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拒执罪,但随着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多样化,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进行准确打击,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比如被执行人在立案执行前转移财产的,很难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其转移的是法院查、冻、扣财产,则可以直接以非法处置查、冻、扣的财产罪予以处罚,典型案例6就是此种情况。至于各罪名之间存在的竞合问题,则由刑事法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定罪,予以处罚。 记者: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单位涉嫌拒执罪的案例,请介绍一下有关拒执罪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情况。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313条拒执罪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一是增加了特别严重情节,提高了量刑幅度;其二是明确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单位犯罪,即单位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目前实践中对单位进行处罚的还不多,有的是没有以拒执罪进行追究,有的是采取单罚制,仅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典型案例5,是对单位犯罪提起自诉的案件,在犯罪主体及程序追究上都勇于实践,对打击单位被执行人的抗拒执行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记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有哪些表现方式? 答:我国刑法条文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表现方式只是概括式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表现手段多样,为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进行立法解释,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主要是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同时该立法解释第五项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兜底条款,为进一步解释提供了空间。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对拒执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了进一步规定,列举了三类八项情形可以构成拒执罪。比如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以及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次选取的案例表现为转移财产、谩骂、殴打执行人员、阻碍财产处置被拘留后仍抗拒执行,甚至有能力执行经两次司法拘留仍拒不执行的行为。 记者:打击拒执罪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 答:打击拒执罪,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制裁抗拒执行的行为,让拒执罪成为悬在“老赖”头上的一把利剑,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同时要注意保持刑罚的谦抑性。因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要严格适用法律,不得突破程序性规定或者扩大适用范围。无论对拒执罪的实体认定还是公诉、自诉程序的启动,都要严格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为追求执行效率而降低案件的证据标准。二、要适当把握量刑尺度。对于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对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履行判决义务的,可以多适用缓刑,当事人和解并履行完毕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力求对拒执案件的审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要积极利用拒执自诉追诉程序,严厉打击拒执犯罪行为。现阶段还处于拒执罪自诉程序实践初期,人民法院要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执行机构要与立案、刑事部门密切配合,逐步形成较为成熟的协调机制,确保拒执自诉程序的良性运转。 关注《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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