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审判为视角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现实冲突与平衡
时间:2014-04-14 13:23:15 作者:胡毅峰 李全锁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而互联网的逐步普及,使受众不仅仅是被动地接收信息,更以互动方式参与其中。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各类媒体以其强大的传播能力,在传递知识和信息、倡导先进文化、监督国家权力运行和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等方面发挥着前所未有的影响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新闻媒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度、优化司法环境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不可否认,随着媒体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其商业化倾向日益明显。在发行量、收视率、点击数的压力和利益驱动下,媒体往往容易就司法活动或具体个案做出夸大、片面、带有随意性和倾向性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公正造成干扰。媒体的新闻自由成为一柄双刃剑。如何调和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之间的现实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使其互动、和谐地共同推动民主法治建设,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内涵及关系 (一)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内涵 司法 与立法、行政共同构成国家的三大基本权力。在我国司法权指审判权和检察权。与此相对应,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理想状态。” 司法公正本质上要求法官依据良法裁判案件,并一贯、严格地统一法律适用,同案同判。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公正最直接的体现可以概括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根据诉讼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出的处理结果是公平正义的” 。实体公正注重诉讼结果的公正,要求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公正、法律规定与裁判结论具有同一性。程序公正,是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受到同等的待遇,司法活动的运作严格按照既定程序办理,强调司法活动过程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西方法律文化认为,法律形式的合理和正义、程序的优先是对法律制度正义性的保障,可以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程序公正在一定意义上使得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司法公正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双方从实体到程序、从审判到执行,每一个环节都体现公平和正义,其中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所在,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新闻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的概念起源于英语国家,也被翻译为出版自由,是“表达、言论、出版自由通过各种传播媒体形式予以实现,是在法律规定或允许的情况下,公民与新闻传播媒体及时、客观、真实地收集、采访、创作、传递、发表、评论、印刷、发行新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作品的权利” 。在我国最晚上世纪40年代,新闻自由“这一口号已经传遍全国,成为广大新闻界、出版界捍卫自身权利、争取政治民主的重要武器” ,发展到现代已演变为一种公民权利。198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赋予了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方面的自由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与监督权,这是我国公民包括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宪法依据。虽然在该法中并未列举新闻自由,但从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概念的种属关系来看 ,“广义的言论自由与作为基本人权的表达自由相通用,包括狭义的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艺术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和网络表达自由” ,因此宪法也是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 珍视新闻自由价值的同时,也要正确、全面地认识新闻自由。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新闻自由亦是相对的自由,媒体在发挥其正能量的同时,监督权的滥用也可能侵害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只有对新闻自由作出科学的定位和解释,并加以合理规制,才能真正保障新闻自由,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作用。 (二)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关系 从价值学的角度考察,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都有维护公平正义和实现自由民主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活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实现人的自由提供司法保障。公平正义和实现人的自由是其价值追求的核心。在法的价值体系中,自由居于重要位置,被视为法的灵魂。新闻自由的价值也不是单一的,了解作为其属概念言论自由的价值所在,对厘清新闻自由的价值是有裨益的。国内外学者对言论自由的价值分析大同小异,认为言论自由有助于增进知识与获取真理、维持与健全民主政治、维护与促进个人价值。在笔者看来,新闻自由最终追求的是实现自我的价值,促进人的自主,实现人的自由。二者的价值追求存在同一性,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也为二者求同存异、寻求平衡提供了可能。 从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实现过程来看,二者存在某种依存关系。“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对于媒体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引发的事件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而现代媒体所拥有的信息传播力量、广泛社会影响、舆论监督作用,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忽视媒体的作用。” 对于媒体的宣传报道,司法机关是很难置身事外的。司法机关不仅要维护个案的公正,也要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形象和社会稳定。宣传是有效途径。司法机关可以借助媒体向公众说明人民法院工作,澄清事实,传递正面信息和正能量;通过个案释法,宣传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稳定;通过让公众了解法院工作争取公众的理解与支持;通过法制宣传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司法也为媒体知情权等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二者在某种依存关系中共同维护公平正义,推动社会民主政治的向前发展。 就二者的社会职能及发挥的作用而言,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之间存在监督、制约关系。现代媒体报道具有迅速、及时的特点,特别是电视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重大事件往往由网络媒体同步播出,媒体舆论监督更加广泛、直接、快速、公开、灵活,也更具有威慑性,日渐成为对国家权力进行制衡的重要力量之一。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亦已成为独特的监督主体,“并与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纪检监察监督等其他监督手段形成功能互补,在完善权力制约体系建设、推进政治文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司法机关是受媒体监督的对象,司法的过程被公诸于世,媒体与公众对其加以评判。司法机关要树立权威,维护司法形象,不得不慎重应对,这其中因为面对媒体曝光所产生的倒逼效应,以及正面宣传所产生的效果,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树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现实冲突 就价值取向而言,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其应然的理想关系是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利益均衡、共同维护自由民主与公平正义。但现实中,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除了和谐共生的状态外,也是存在矛盾冲突的,有时甚至表现得较为尖锐,直接影响个案公正,甚至造成对刑事被告当事人的不公,也有损司法权威。 (一)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对司法事件的报道,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司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推动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媒体报道中那些片面、夸张的语言常常比较煽情,公众舆论具有盲目性,被误导后极易对某一方当事人产生愤恨或同情,舆论压力必然对司法公正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 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因具体报道的内容、时机、评论的倾向性产生的效果、造成的后果而异,集中表现在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司法独立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上,一是司法权的独立,二是法院的独立,三是法官的独立。法官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判。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外的机关、个人及其他力量干涉。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而媒体在报道特别是做倾向性报道时,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自主的独立性构成干扰。媒体以信息、知识、价值、思想与观念形态干扰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同时“它以自身为载体,在发布信息中承载着公众的意向,而公众的意向则以大众传播的方式传达给法官,致使法官失去独立判断的能力”。 由于新闻报道引发的社会舆论压力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增加了法官按照既定思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顾虑。辽宁“刘涌案”就极具代表性 。当代法治国家认为自由、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即是新闻舆论监督,但是在监督过程中如果不能掌控好监督的尺度,就很容易发生新闻舆论凌驾于司法之上,从而导致“媒体审判” 的严重后果。 (二)司法机关对媒体的排斥 司法机关对媒体的排斥不是一概而论的,对媒体就司法相关问题进行的时机适当、客观、公允、适度的报道是持肯定态度的,其对媒体的排斥多针对媒体对刑事案件尤其是未结案件的“越位”报道。媒体主要是以公众内心的道德准则来评判案件,而不是根据法律、按照程序进行判断,其所持观点与法治理念并不完全一致,在媒体的催化作用下法律与道德内在矛盾被扩大,演变为公众与司法机关的冲突,“媒体审判”越位司法权,从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 在刑事审判中,由于媒体的过早介入,还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表达权利的不对等,尤其当刑事被告人处于羁押中时,根本没有通过媒体进行辩解的机会,在舆论压力下的裁判也极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决。2006年,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明就曾表示,“媒体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不得对审判结果进行预测、发表评论或者结论性意见”,他还强调,“案件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尤其是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款或法律原理,而且报道中不得有可能引发消极影响与负面效果的内容” 。多数法院采取印发文件或以新闻统稿的形式对本辖区本系统处置媒体报道相关事项加以规范。 (三)导致二者现实冲突的原因 导致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现实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内因也有外因。 其一,媒体在报道中所陈述的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异。新闻媒体凭借强大的传播优势与技术,最大限度地迎合了公众的需求,但新闻报道特别是刑事案件报道中所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手段获知的事实,并非司法领域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照证据规则、符合法律标准的法律事实。“新闻界所谓的事实,更专业的说法应是事件,一种是记者亲历现场所见所闻的事情,另一种是经过访问、谈话得来的对事情的说法。” 而审判中的法律事实,是严格经过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相应的证据规则所调整过的、与案件事实有出入的、但却具有最大限度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法律事实。尤其在刑事审判中,媒体眼中的“罪大恶极”,很有可能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媒体审判与司法审判结论的截然不同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其二,媒体评论的标准多依据道德标准,并非法律标准。媒体限于对报道对象情况掌握有限,同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对司法活动评判时多出于善良道德,标准不同,有时评判结果也会截然不同。2011年,药家鑫 故意杀人案轰动一时,大量网民热议药家鑫案,“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跟帖不断,多是出于义愤,站在道德的立场喊出“必杀”的口号。这是,继刘涌案、黄静案 、许霆案 后,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的再次激烈碰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河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充分体现新闻自由的网络媒体也存在一些弊端,监督无序,部分信息失实,甚至恶意炒作、误导公众,形成舆论压力引发网络审判,从而影响我们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 其三,少数媒体出于某种利益,故意隐瞒或片面夸大部分事实,做出具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媒体接受请托,或哗众取宠,为求高点击率、发行量恶意炒作的案例并不鲜见。再则,我国法律对媒体的权利范围、法律责任没有系统、完善的法律规制。极低的违法成本,加之监督管理的缺位,极易形成权利的滥用。 其四,司法独立机制有待完善。改革开放的35年来,我国在司法独立的制度、机制建设等方面做了诸多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从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来看,司法独立尚存完善的空间,机制上的不足成为完善司法独立的主要障碍。在经费保障机制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在法官职业保障上,没有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有力的制度支撑;在法官的管理及待遇上,等同于普通公务员,不利于法官独立精神品格和职业尊荣感的培养,也切实没有解决法官在物质上的后顾之忧。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育,在某种程度上,新闻舆论左右司法审判的力度很大。” 三、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冲突之平衡 从另一个角度看,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定范围存在矛盾冲突和利益价值之间的碰撞也是合理的、必要的。“一个真正自由民主的社会里不会总是出现相同的声音,适当的分歧异议反而可以成为前进的推动力”。 在当代信息社会,媒体的渗透力和影响力达到空前的强大,作为社会中倍受公众关注对象之一的司法行为,当然地也受到媒体的关注。这种关注一方面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另一方面也可能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唯有在冲突中寻求平衡才能扬长避短。现象是千差万别的,媒体报道的对象不同、时机不同、反响不同,表现出的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或调和程度也不相同,但仍有一些共通的原则可供遵循:一是利益均衡的原则。一方面规范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范围和方式,使其在一个合适的“度”下行为,避免“越位”报道,尤其具体到个案中要权衡言论自由和其他自由权利的相关重要性来做出判断;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加强司法独立能力,排除干扰,在适当时机发布相关信息,满足媒体及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一种客观宽容的姿态审视善良冲动的网络舆论” ,兼顾双方利益,在相互尊重与支持中实现双赢。二是客观公平的原则。媒体的报道应是相对客观的,应避免断章取义、主观臆断、妄下结论。三是依法公正的原则。司法机关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应依法履行司法公开职责,保障媒体新闻自由,同时媒体的活动亦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中进行。实践中,从司法和媒体两个角度来加以规范,更有利于二者在法治模式下遵循各自的规律有效运行。 (一)从司法角度 完善司法独立机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涉及诸多环节,包括立法制度、司法权威、法官素质和司法环境等。尽管问题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但仅从司法角度而言,司法权的独立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司法独立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描绘了壮丽蓝图。一是解决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将法官任免、人员编制、人事管理提高到省一级管理,经费保障纳入省级和国家财政预算,充分彰显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和宪法地位;逐步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区,专门审理行政、跨地区商事及环境保护案件。二是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彼此相对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探索建立巡回法庭,充分利用再审之诉统一法律适用。三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在提高法官准入标准的基础上,大力推行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助理制度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提高法官职级、工资待遇;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得对仅因法律适用意见不同致案件被改判的法官追究责任,规定法官只有因其违反职务上的行为准则且须由专门的法官管理机构或组织进行惩罚或处理,否则不能被降级、调离或免职,以保障法官身份的独立。四是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从理论到实践打造品德优良、法律知识扎实、业务能力过硬、具有敬业精神的法官队伍。 加强司法公开,保障媒体知情权。新闻自由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其知情权的实现,信息公开是该权利得以实现的主要途径。“在民主法治国家,信息公开主要是指政府机关的信息必须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 近年来,人民法院就司法公开做出了诸多努力,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庭审直播录播的若干规定》、《关于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等多个相关文件,通过在全国范围设立“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以点带面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主动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以老百姓切身感受得到的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效果明显。法院在司法公开的同时也不得不练“内功”,从倒逼效应中受益,司法形象进一步提升。 完善沟通机制,促进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司法与媒体二者不是孤立存在的,他们各自承担的社会功能是需要彼此相互理解和支持才能得以有效实现,因此完善二者之间的沟通联络机制是必要的。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积极应对,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了与媒体的互动。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进行了规范,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并为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提供便利。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主要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统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该规定特别列举了对审理中案件新闻报道的处置,“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人民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媒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助于人民法院在负面影响形成以前澄清事实、引导舆论、消除公众误解。但不可否认规定是相对原则的,实践中媒体相对处于弱势,二者之间的沟通联系机制仍有待完善。开通网络直播系统,加强与网民的互动。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国法院网于2009年已经开通网络直播系统,包括网上访谈与审判直播。在北京法院网直播平谷法院审理“飞车抢单身女性案”中,主持人还对现场直播做了一番点评,打破案件不能评论的成见。邓玉娇案审理结束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于 2009 年 9 月做客人民网,与网友在线交流,并谈及该案对及时公开案件的有关信息、加强与老百姓沟通的启示。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明确了可以和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案件的范围。2011 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自己政务网推出六次在线访谈节目。借助网络媒体的灵活互动模式,在宣传法院工作、了解并疏导民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从媒体角度 健全新闻立法。没有不享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承担义务的权利。新闻自由亦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媒体在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其活动应限于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不得侵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在英国和美国等媒体发达国家,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受到媒体误导”可以作为案件被许可上诉的理由。近年来,我国媒体事业发展迅猛,但也鱼目混杂。个别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制造虚假新闻、有偿新闻,以舆论监督相要挟的新闻侵权事件也时有发生,对媒体加强制度约束已成为现实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本着国家利益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私人利益原则,可通过事前限制(包括许可制、检查制、保押金制和呈报制)和事后制裁(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追惩手段)加以限制。针对网络较传统媒体(电视、报纸、广播等)具有明显的开放性、自由性、隐蔽性的特点,还应对网络媒体加以规制。部分学者呼吁建立网络实名制, 应该说该制度更有利于网络舆论主体自觉自愿地承担起社会责任,引导网民正确使用网络资源,对自己的言行负责,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行业自律。新闻媒体诞生之初,其主要职能仅限于信息的传播,但随着媒体触角的延伸和影响力的加大,其职能和责任得到不断的拓展和加强,逐渐成为公众的代表和民意表达的方式之一,并扮演着公权力监督者的角色,在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但其行业自律规范却与其发挥的作用极不相称。1908年,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创办人兼新闻学院院长沃尔特•威廉主持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新闻自律守则——《记者守则》,他明确提出“正确与公平是良好新闻事业的基础”,“报人应只写他所深信是真实的事情”等一系列准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有关新闻伦理准则的文件。 在我国,关于行业自律规则有《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建立新闻工作者接受社会监督制度的公告》、《中国报业自律公约》、《广播电视系统关于职业道德规范和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等,但普遍内容相对简单,具体实践中可操作性有所欠缺。 提高专业素质。我国司法界对媒体报道的排斥除基于其报道时机不当——往往在案件未结之前大肆报道之外,主要是因为媒体的报道不能对案件的全貌做出客观描述,同时不能根据法律适用做出专业评论,从而误导大众舆论,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干扰。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媒体执业者欠缺良好的法律素养恐怕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尤其是法制栏目的记者,从广义上讲他们也是法律工作者,法律素养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从业水平的高低。如,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规范使用法律术语,避免“媒体审判”;遵守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超越司法程序发表倾向性报道;遵守“法庭规则”等规定,依法进行采访、报道活动等,无一不体现了法治新闻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法治新闻报道的品质。当然,法律是一个庞大的知识和实践体系,较高的法律素养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培养出来的,但具备法律意识、掌握基本法理知识、了解常用法律法规是必要的,也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的。如,提高执业者的准入标准,通过考试选拔优秀人才;可以鼓励媒体执业者自学,媒体机构应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可以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分批组织记者集中学习;也可以邀请学者或法院法官就某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讲解等。 四、结语 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最基本的要求是司法公正,而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新闻自由。正如大法官雨果•布莱克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 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内涵,科学、合理构建二者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二者在现实冲突中求得平衡,和谐发展,并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共同促进、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1]关于“司法”的概念学术界存在多种解释。其中“权利、机关说”认为,司法是一种国家权力,主要由司法机关行使,国家也通过法律授权其他专门组织行使。参见鲁明键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2]参见谭世贵:《中国司法权的界定、调整与优化》,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4期,第67-72页。本文以刑事审判为视角,故文中所论司法权主要指审判权,司法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 [3]李崇华、饶群:《彭宇疑案引发的思考——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71页。 [4]方庆玲:《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广西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6月,第6页。 [5]李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11年6月,第10页。 [6]张允若:《关于“新闻自由”之说——对喻权域先生<看法>一文的质疑》,载《新闻大学》1999年第2期,第10页。 [7]起初言论自由主要指公民个人的权利,与新闻媒体并无关联,但随着媒体影响力的凸显,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有时也会受到限制和压制,因此媒体要求言论及出版自由的呼声日渐高涨,新闻自由的提法自然浮出水面。大部分学者认为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概念是种属关系,作为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属概念,新闻自由具有种概念的共性。 [8]学者侯建主张此观点,转引自方庆玲:《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从案例到法理》广西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5月,第4页。 [9]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10]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17—19页。 [11]李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11年6月,第69页。 [1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13]李金慧、武建敏著:《媒介与司法:一种理论的视用》,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4]2002年4月,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2003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结果披露以后,舆论哗然,上海《外滩画报》2003年8月21日首先刊登署名李曙明的质疑文章,被《人民网》在网络上转载后,不仅网络上爆发了盛况空前的声讨与争论,一些传统媒体也连续对此表示质疑。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早在法院还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媒体就对该案给予了高度关注,“打砸抢烧”、“流氓成性”、“滥杀无辜”、“十恶不赦”等待有明显倾向性的言辞大量用来形容刘涌。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后,有舆论认为“判处刘涌死刑是舆论监督的胜利”,“新闻舆论的完胜”。参见“人民网”, 2013年5月1日访问。http://unn.people.com.cn/GB/22220/29353/ [15]“媒体审判(trial ofmedia或trial of newspaper) ”,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播出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The New York Times》,1965.6.8)。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 [16]《最高法:案件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新华网法治频道“法界传真”栏目,2013年4月15日访问。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9/12/content_5082567.htm [17]王好立、何海波摘编:《“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82页。 [18]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之后,驾车逃逸至十字路口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公诉。同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原判决。 [19]黄静,湖南省湘潭市小学女教师。2003年2月,黄静在与男友相处一晚后,裸体死于自己的宿舍。2006年7月10日,法院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姜俊武无罪,但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99.50元。2007年12月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黄静的父母,及原审被告姜俊武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许霆潜逃一年后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4月9日,许霆提起上诉。5月22日,终审维持原判。 [21]宋识径:《适时公开案情 法院不能躲媒体》,载《新京报》2013年3月12日,A09版。 [22]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第29-31页。 [23]方庆玲:《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广西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6月,第8页。 [24]唐玉沙:《“反差”背后的思索——负面司法舆论下的法院形象重塑》,载《山东审判: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2年第28卷第1期,第46页。 [25]李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11年6月,第23页。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9〕58号),第四条。 [27]网络实名制是指网络有限实名制,即后台实名注册、前台匿名发表。当用户到微博网站或 BBS 网站注册账号时,需要提交身份证。而在前台,用户可以适用自己喜欢的名字。参见刘念:《关于高等院校网络及论坛实施实名制的探讨》,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 年 1 月。 [28]李瞻:《新闻学:新闻学原理与制度之批评研究》,台北市三民书局1983年版。 [29]以《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为例,该“准则”经过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订,前言401字,占全文五分之一,正文共六项条款: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三、遵守宪法、法律和纪律新闻工作者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活动,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宣传纪律;四、维护新闻的真实性;五、保持清正廉洁的作风;六、发挥团结协作精神。 [30]雨果·布莱克法官,Bridges v.California,314U.S.252(1941)。转引自卞建林、焦洪昌等著:《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10 月版,第 17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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