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开到透明:应然规则与实然效果契合的路径选择
——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现实与推进解析
时间:2014-04-14 13:37:38 作者:任高潮 王西平 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司法透明是实现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的重要保证和基本标准,也是司法活动接受社会公众与当事人监督的有效途径。为了提高司法公信力,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的知情、参与、表达与监督权,立法及司法机关就推进司法透明做出了许多创新性制度设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通过司法政策强力推进,颁布了大量司法解释, 通过细化法律原则,使司法透明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则,而且在强化审判管理的视野下,将司法公开列入审判执行绩效的综合考评体系中 。经过三个阶段的演进, 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广度与深度不断拓展,司法与社会民众、媒体的互动交流呈常态化态势,司法工作全面透明的格局已经基本形成。由于种种原因,司法透明制度的内在张力还远远没有得到有效彰显,司法过程公开特别是司法管理过程的公开还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要求和期盼,因而司法公开建设仍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内的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一、表象:司法公开“困境”的基本描述 通过对近年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进程及典型做法的深入分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选择公开 对社会聚焦的案件或事项尤其是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的案件的相关信息,尽量缩小社会公众的知悉范围,防止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影响,如变相限制旁听人数等;“对做足功课,准备充分,有利于法院形象的案件或事项,尽量扩单公开的范围,不仅要公告天下,还要主动邀请相关机构和人员参加。” 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既不向当事人公开审委会委员名单,也不宣告当事人享有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权利;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相关敏感信息处理不当等。 (二)延迟公开 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领域。按照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裁判文书在宣判后的30日内上网公布,但审判管理数据显示,裁判文书及其他审判信息不按规定的时间公开的情形并非个案。 (三)被动公开 缺乏主动公开的动力,公开不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民主权利,而是为了在考评中取得好的成绩或不被通报批评;列入考评指标的主动公开,其他的公开事项则消极观望,创新公开的信心不足,行动迟缓。 (四)倚重传统公开 公开方式较为传统简单,创新不够,特别是利用现代科技不够。“截止2012年,全国仅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建有网站且网站链接有效,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中建有有效网站的比例不足60%。” (五)侧重宣传报道。 主要体现在法院网站建设中较为注重法院建设中相关司法信息的公布,对社会公众关注的个案审判信息公布不够。“法院网站普遍以大量的新闻报道充斥首页,真正对公众有用的的司法信息被淹没其中,且信息摆放杂乱无章,信息链接无效问题突出,给公众查阅造成很大不便。” 二、问诊:“望、闻、问、切”的初略判断 当前司法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有着复杂深刻的法院系统内外的各种原因,各种社会因素互相交错,相互影响,阻碍了司法透明的有效进程与实然效果。 (一)价值判断模糊 1.价值认知不清。部分法院认识不到司法公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内在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认为法院法院是司法公开的主体,“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 。对“司法公开属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一判断持否定态度 。二是认为司法公开只能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三是只看到司法公开产生的成本与压力,看不到司法公开对人民法院带来的“收益”与“好处”。 2.职能定位不明。司法公开的形式过于侧重法院信息的单项传输与正面引导,信息交流的双向性、互动性、生动性不够。 3.“利己”理念作祟。“法院也不是抽象的实体,而是由作为统治者的法官群体组成,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寻求的是包括金钱和非金钱(后者包括闲暇、声望和权力)在内的效用函数最大化。” 作为裁判者,法官享有权力,既有利益的诱惑,又有法律、道德、职业操守的压力,为了规避职业风险,可能存在不愿公告司法相关信息于天下的意愿。 (二)机制构建缺失 当前,导致司法公开效果不佳的制度性因素在于机制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不足。 1.组织办事机构临设。目前绝大多数法院都成立了推进司法公开的领导小组,并下设了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但是领导小组的成员均属兼职,没有足够的精力推动司法公开工作。办事机构也多是挂靠在不同的业务或审判辅助部门,如有的设在院办公室,有的设在研究室,有的设在宣传处,也有的由审监庭或立案庭负责,司法公开事务多头承办,分散推进的现象较为普遍。 2.公开主体分散。基于司法工作的规律与特点以及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与分工,司法工作的政务、事务、业务的公开分别由负责审判、执行的业务部门和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服务的审判辅助部门负责进行,每个法官都是司法公开的主体。如办公室负责司法信息化平台建设和微博、网络信息的发布与管理以及人大、政协委员参加司法公开的协调工作;宣传部门负责传统媒体的公开;审判管理部门负责裁判文书上网的检查与监督,每个审判、执行法官则负责将自己承办的案件法律文书上网公布。虽然对外的公开都是以法院名义进行,但在内部却有多个主体行使发布权,各个发布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亟需统一规划。 3.奖惩手段简单。对司法公开工作的进展和效果主要是日常的监测和评查,多以通报的方式在法院内部公告。司法公开做得好与不好通过排名的次位来反映,“管理就是通报”深刻地反映了司法公开管理手段滞后的现象,工作推进的好坏缺乏科学的奖惩措施兑现。 4.效果评估滞后。虽然量化了司法公开的标准,但缺少社会评价体系,要么只顾推进,对实际效果心中无数;要么是“自我欣赏式”的评价,即在封闭的环境下,通过法院的网站、工作报告及其他形式自我总结成绩,自我陶醉成果。 (三)法律依据不足 1.司法政策“唱主角”。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除了宪法与法律有限、抽象的规定外,主要依靠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司法政策制定的不公开性和修订的随意性以及操作性的不足,直接影响司法公开的落实效果。 2.导引线路单一。“司法透明既要求司法过程透明,也要求法院管理过程透明” 《司法公开标准》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开标准,司法管理过程公开小于司法过程的范围。 3.权利救济不畅。社会公众申请公开司法过程特别是法院司法行政管理信息如“法官名单”、“三公经费”支出情况的法律依据严重缺失,能否依据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提起诉讼满足知情权等宪法权利存在障碍。 (四)体制上的制约 一是财力投入不足。在电子信息化背景下,网站等信息化建设不平衡。基于分灶吃饭的财政政策,地方财政投入上的“等米下锅”现象不同程度存在。二是人手不足。在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审执工作不断添负的境况下,司法过程公开及司法管理的工作需要更多的人员加入,“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人员“进不来”的现象未得到有效改观。三是行政掣肘。存在人民陪审员由立法机关任命与法院管理的冲突及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管理,法院地方化对司法公开的冲击。如自收自支造成法院经费的投入不足对司法公开造成的影响。 三、复位:由表及里的理性改进 (一)价值:内外功能的别样兼修 司法公开的本质是司法民主,通过引入社会公众的监督,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最终实现规则之治下的司法正义。关于司法透明的功能,一般认为,其制度价值表现在增强司法公信力、保障功能、宣传教育功能、评价功能四个方面。 但我们常常习惯于将司法公开的价值仅仅限定在其对社会公众的诉讼权利保障上,忽视其在运行过程中对运行主体的功能及价值。司法透明的价值可以以法院为中心,分为对外的功能和对内的功能,看不到司法公开在法院内部的激励价值,既不能全面认识司法透明的全部价值,也是司法实践中产生选择公开、迟延公开、被动公开等现象,司法公开驱动力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公开在法院内部的功能与价值可以表现在:1.提高裁判履行率。裁判文书公开,可以形成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社会压力,虽然其仍不履行的,还需要强制其履行,但公开对其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限制人身自由、限制高消费等信息的社会公开,也会产生促使其变消极对抗为主动履行的效果,在客观上提高了实执率和结案率。2.减轻工作压力。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听证的案件,裁判的结果相对没有陪审或人民群众参与听证的案件更容易得到遵守和执行。即使有的案件仍未服判息诉,但这样的程序过程可以减轻法官压力,毕竟,这些案件的裁判是司法专业性与民主性结合的结果。另外,在客观上,人民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判机关短期内难以缓解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应当承认,在案多人少,而且这种状况短期内难以得到有效改观的情况下,司法透明客观上增加了司法运行的成本,增加了法院干警的工作负担,一审陪审率、二审开庭率、裁判文书上网率等众多与司法透明体系的指标已成为压在法官身上的重负。 因此,必须从不同角度挖掘司法透明的价值,既要让法官对司法透明价值的认识内化于心,成为司法透明自觉行动的导引,更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司法透明对法院建设、法官司法行为有着巨大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激发法官的理性经济人的“逐利”本能,并进而助推司法透明。 (二)体制:牵连与分离的制度创新 当前的司法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包括司法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民主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虽然全国法院曾经进行过三次较大的司法改革,但主要是工作机制的改革,基本未涉及到司法体制。 应当尽快对影响人民法院司法透明的人与物的管理体制进行革新。“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理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使保障司法透明获得管理体制上的支撑。 (三)机制:长期与稳定的内涵积淀 尽管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化现象普遍存在,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有所影响,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行政化对推进司法透明有其合理的存在价值。机制建设特别是建立稳定的司法公开推进机构不仅有必要,而且符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管理司法公开的职能部门,将对此的管理职能从办公室、审管办、研究室等布部门职能中分离,彻底改变司法公开协调管理机构兼职化、临时化的现象,实现司法透明工作有机构、人员管理及长期性、稳定性的内在要求。 (四)范围:扩充与限缩的双轨并设 为了解决司法信息不对等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消极影响,我国的司法活动开始了从司法公开到司法透明的演进,个案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从宣判、裁判文书上网到执行、听证,几乎公开了全部的诉讼过程。同时个案以外司法信息,如法院便民措施、司法统计数据等信息也进入公众视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得到了渐进式的保障是有目共睹的。目前司法公开还存在体制、机制和实践方面的一些不足,司法公开的范围还需不断扩展,如司法过程中的一些节点还没有完全公开,司法行政的过程也需要逐步公开,扩大公开事项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但是,尽管司法公开原则被现代各国的宪法或法律所确立,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但是司法公开并不是毫无限制而越公开越好,在今天这个多元化的社会诉讼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其他价值需要维护。但是否“司法活动越透明越好”也逐渐引起了社会的普遍思考。司法的规程是法院判断事实真伪和选择裁判依据的过程,具有自治性的特征,“一个完全开放的决策过程非常容易为事实上存在的力量对比关系所左右” 所以,司法公开应有例外,除了依法不应公开和当事人依法申请不公开的情形外,案件的评议过程,应当保密, 涉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私密信息也不应为社会公众知晓,如当事人的住址、联系方式,证人的基本信息等等。应当认识到,公开与限制存在矛盾冲突,也存在和谐相处的结合点。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法院作为司法透明的主体,投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是司法透明的最佳“度”,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博弈关系是动态的,而且投入的成本不仅仅是物质化的,获得的收益在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产 (五)依据:从政策到法律的有序递进 当前司法公开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及诉讼法等的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是存在的主要问题,规则的细化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完成,“随意性强,缺乏系统性。” 为此,未来必须加快司法信息公开的进程,为司法公开提供法律依据。 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信息公开法》,扩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定的信息公开主体,“以立法的形式保障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申请权,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信息公开的落实问题。” 使法院司法公开行为与社会公众申请司法公开行为在一个明晰的法律框架内推演。 (六)变转:自上而下到自下而上的推进 当前的司法公开,还是自上而下规定时限、内容的倒逼式推进模式,具有强烈的借助行政权力演进司法透明的色彩。从出台司法公开的各类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到选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确立包括审判公开为重要内容的审判绩效考评体系,显示了最高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强烈愿望。但是这种模式有时难以唤起社会公众和其他层级法院的呼应,原因在于他们仅仅是消极接受司法公开成果和机械推进司法公开任务的主体。司法公开的目标和任务终究要通过全国各地、各级法院来完成的,特别是关系社会公众的民主权利,又与涉诉当事人密切相关,因而关于司法公开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中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参与,其内在价值决不逊色人民法院的具体公开事项和措施。全国各级法院和法官是司法公开的主体,那些事项应当公开,如何公开必须在他们心中取得认同和共鸣,才能实现从被动执行到主动参与的嬗变。 (七)方式:激进与渐进的形态辨析 推进司法公开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结合司法实际,稳步推进。抵触司法公开不合时代潮流,应当坚决摒弃。盲目乐观,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一味标新立异的简单冒进也应警惕。当前的司法状环境下,司法体制和机制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尖锐,法官队伍的素质有待提高,人民法院所处不同地区经济、文化参差不齐的发展水平,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进而有针对性地有序推进司法公开。 (八)平台:形式与内容的辩证统一 实现司法透明,需要构建不同的展示载体。再多、再便民的司法信息,如果缺乏适当的展现形式,公开的效果将大打折扣,信息化平台中的互联网是当前和今后需要借助且不断创新的重要载体。一是信息发布都要尽量借助网络完成,凡是应当公开或需要公开的司法信息,都要在法院的外网上公布。二是网站栏目力求简洁明了、重点突出,便于识别和查询。网站是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是展示网络技巧和堆砌资金的竞技场。三是公开的事项应当以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关心、关注的审判、审务信息为重点,宣传成绩的信息不应占据太多的版面,实现从“宣传”到“公开”,从“新闻媒体”到“政务网站”的转化。四是基本的信息不能缺失,如法院人数,审判员名单,合议庭数量及专业化方向,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人民陪审员及监督员名单、指导性文件、法院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另外如裁判文书的评论、下载功能也应具备,以扩展其内在价值。 (九)评价:自率到它律的逻辑调适 司法透明的价值最终需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实现,指标体系也需要测评才能准确掌握实际效果。当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评价与司法机关的自我评价产生较大分歧时,司法透明的评价也不能幸免。将评价主体外置,引入中立的第三者机构介入司法透明的评估领域,既可以避免“王婆卖瓜式”自说自语、自娱自乐的嫌疑,也能够抽出更多的法官到审判岗位工作,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还能适度解决社会公众因信息不对等,避免基于个案的认识对整个司法活动的偏颇认知。评估可以参照全国示范法院的模式,选择部分省、市、基层法院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公开。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审慎,选择的过程及确定的机构名单应当及时公开。 结语 “司法正义是一种比较正义,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司法透明通过将司法活动置于公开的环境之下而获得了社会对司法的支持和信赖。” 司法透明不必然产生司法正义,但缺少了司法透明,就缺失了对司法公正的监督与制约,司法公正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可望而不可及。无论从人民法院的性质、权力的制衡,还是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与权威的角度,司法活动应当公开透明是其题中应有之意。有时并不缺少制度规范,缺失的是脚踏实地落实司法公开的决心与信心。司法公开的制度张力不会自动彰显,只有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履行和创新履行司法公开义务的行动才是其最佳的注脚。 [1]贝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2]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有《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宣传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的工作方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等。 [3]审判绩效综合考评有关司法公开考评的指标包括二(再)审开庭率、一审陪审率、申请再审、执行听证率、裁判文书上网率。 考评指标中的司法公开指标包括二(再)审开庭率、一审陪审率、申请再审、执行听证率、裁判文书上网率。 [4]第一阶段为2004年以前的庭审公开时期,即以庭审公开主要内容的狭义审判公开阶段;第二阶段为2004年-2008年期间的有限司法公开时期,是广义的审判公开阶段,将庭审公开的范围扩大到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第三阶段2009年至现在的全面公开阶段 [5]如举办法院“开放日”,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观法院、旁听案件。 [6]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兼评中国司法公开改革》,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63页。 [7]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国情调研组:《中国司法透明年度报告(201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8]“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载光明网,htpp:∥court.gmw.cn∕article∕2011107∕27∕74517.shtml, 2014年1月16日访问。 [9]“浅析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中的困境”载中国网,htpp:∥www.chinacourt.org∕article∕2013∕05∕id∕9549187.shtml. 2014年1月19日访问。 [10]顾宁峰:《“权力本位”范式下司法公开制度的反思——以民事审判程序公开为研究尺度》,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3月第27卷,第106页。 [1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4页。 [12]据统计,涉及司法公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多达近20个。 [13]高敏、张丽美:“阳光司法有多阳光——浙江首创“司法透明指数”,《浙江法制报》2012年5月30日第02版。 [14]李飞坤、王刚:“论司法透明的功能定位及制度完善”, 2005年12月6日司法透明国际讨论会论文。 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法院华莱士于2005年12月6日在成都举行的司法透明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15]西部某中级法院《法院审判管理通报》[2014]第1期(总第93期)。 [16]最高法院曾出台了三个司法改革的指导性文件,称为“司法改革纲要”,目前将要出台“四五改革纲要”。 [17]《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公报》 [1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9]其实,裁判文书公开的就是评议中的多数意见,只不过没有公开少数意见罢了。 [2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国情调研组:《中国司法透明年度报告(201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1]参见《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1(2011)》,社会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22]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兼评中国司法公开改革》,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64页。 [23]蒋惠岭、胡夏冰:“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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