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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救济机制之建构
时间:2014-04-14 14:01:09    作者:张光宏 徐力英    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引言

司法公开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和重要途径。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公开的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上述多层次、多角度的规定,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是,司法公开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和诉讼制度,更重要的是一项公民权利。而从当前的司法公开现实状况看,司法公开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而言,也就意味着权利并没有得到完全、正确的实现。而我国当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司法公开权不能实现或受侵害时如何救济和纠正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因此,本文从我国当前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着手,分析当前司法公开权救济机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现状,提出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司法公开权之救济机制。

一、司法公开救济之理论检视

司法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知悉下,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 虽然目前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如火如荼地进行,但关于司法公开救济的理论研究及制度设计却严重滞后。

(一)司法公开救济缺乏理论研究

从法理的角度看,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即假定、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其中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是对违法责任的一种追究。 如果没有这种救济措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目前司法公开已在全国法院全面实施。但作为一项制度而言,由于欠缺严密的逻辑结构和理论研究,导致当前司法公开的民主意识不强,司法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不够明确,司法公开的方式单一,渠道不够畅通,尚未形成完备的司法公开理论体系,因此,司法公开工作其实缺乏相应的、具体的理论指导,导致司法公开的自由度较大,缺乏稳定的制度保障。而司法公开权受限或被侵害的投诉、监督等救济机制更是缺乏研究。

(二)司法公开救济缺乏权利基础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日前得到彰显,当事人的权利不断得到拓展,但仍有许多权利尚未得以正常回归。司法公开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而言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负有司法公开义务的主体违反司法公开义务侵害公民的司法公开权,主要是侵害权利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隐私权。其中,知情权是应该是司法公开的权利基础,是表达自由、积极参与和行使监督的逻辑起点。因为,任何一项权利,必须基于知晓才能参与、表达等。虽然我国宪法应该是认可知情权的,但是并没有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一项推定权利。因此,我国司法公开救济缺乏对应的权利基础。

(三)司法公开救济缺乏法律依据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诉讼法重视对判决结果的实体救济,而忽视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救济,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直接导致救济渠道不畅和救济成本的加大。关于司法公开的救济,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仅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如公开审判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公开的规定也多是关于司法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等方面,司法公开救济机制并没有涉及。虽然我国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的救济制度,但是,一般认为该条例并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因此,司法公开救济机制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公开救济之实践探微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公开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导致司法公开工作并不规范。负有司法公开义务的主体违反司法公开义务,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应当及时公开而未及时公开、应当全面公开而未完全公开、不当公开以及仅形式公开而未实质公开等现象较为普遍,因而公民的司法公开权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司法公开救济现状主要体现如下:

(一)司法公开投诉渠道不畅

目前由于司法公开缺乏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导致审判实践中司法公开的范围、公开方式、渠道等比较随意,极不规范,司法公开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获取有效信息之间存在着借位,司法信息不对称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而最高院的《六个规定》虽然规定了六方面的公开内容,但除了庭审公开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外,立案公开、听证公开、执行公开、审务公开和文书公开几乎没有相应的投诉处理的专门机构和救济渠道。一旦出现司法公开权受限或被侵害现象,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往往是投诉无门,救济乏力。而缺乏救济和监督的权利,形同虚设。

(二)司法公开救济程序和机制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均对司法公开的原则、内容及方式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并未进一步对信息发布、舆情回应、举报投诉、核查反馈、责任追究、权利救济等相关机制作出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司法公开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虽然对于庭审公开,如被违反,可通过上诉程序纠正,但如果程序虽有瑕疵,而实体处理并无错误,则二审法院往往也是维持原判。而立案公开、听证公开、执行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审务公开更是没有相应的投诉等救济程序和机制。如立案阶段,很多法院对于大量的物业纠纷案件、清算破产案件以及涉及政府违法征用土地等纠纷并未完全开放式立案,也无法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真实理由。当事人对于法院既不予立案也不给予书面的不予立案理由和答复,最多只是向领导反映,或者变成信访。由于缺失正当的救济渠道和程序,即使法院不履行司法公开方面义务,也鲜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要求法院履行司法公开义务。

(三)寻求替代性救济现象普遍

纵观我国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有的法院处于应付状态,更多的是重视形式公开而非实质公开,导致一种误识,即司法公开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法院不主动公开相关司法信息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只能要求法院公开相关司法信息。当其请求被拒绝时,往往求助于媒体或网络。如在孙志刚案件中,孙志刚的父母及弟弟在告状无门的情况下与《南方都市报》的记者联系,希望能够得到媒体的帮助。《南方都市报》发了一篇名为“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的报道, 随后各大媒体和网络舆论也铺天盖地跟进报道,促使孙志刚案得以立案并公开审判。之后的佘祥林案、刘涌案、彭宇案、许霆案、“我爸是李刚”案、沈阳小贩夏峻峰刺死城管案等等案件,也均涉及到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社会公众对案件的关注,希望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而刻意求助媒体或网络,因而成为舆论的焦点。但是媒体和网络是一把双刃剑,通过媒体或网络可能使司法公开权得到救济,但也有可能造成负面效应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而且媒体的力量毕竟有限,并非所有案件都会引起媒体或网络的兴趣。一旦寻求媒体或网络无望,可能走上无休止的上访之路。

三、司法公开救济之制度设计

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时,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来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以恢复或获得一定的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公开救济机制的建构,不仅承载着当事人对司法公开权保护的价值期待,也蕴含了我国司法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日前彰显的基础上权利拓展和救济并重的理念,因此,不仅需要设计上的宏观定位,更需要操作上的微观完善。

(一)遵循原则

司法公开是公民的一项权利。目前该权利被侵害现象比较普遍。要真正实现这一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有效救济,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当然,首先要确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

权力来源于权利,又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同时又受权利的制约。因为权利具扩张性和易腐蚀性,没有制约会被肆意扩张和滥用;当权力被滥用时,给权利提供救济来进行制约。如果权利没有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因此有“权利必有救济”已是法治社会的至理名言。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原则。司法公开于法院而言,是一项义务和责任;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而言,则是一项权利。因此,法院在司法公开过程中未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该项义务,则构成对公民的司法公开权的侵害,必须采取相应的手段加以救济。

2. 及时救济原则

权利被侵害,必须予以矫正,恢复正义。而迟来的正义则是非正义。正义对救济时间的要求体现为及时。及时救济原则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必然要求。一旦权利被侵害,必须导致程序链的断裂。因此,要恢复秩序,必然要求尽快和及时,以最短的时间获得最快的矫正,既节约司法资源,也减少成本的支出。所以,严格遵守时限是及时救济原则的最低度要求。司法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时效问题,没有公开或没有及时公开,如果没有及时进行救济,事后再公开可能就已经失去了意义。因此,当司法公开权受到侵害时,其救济机制的设置更应遵循及时救济原则。

3.充分救济原则

理想的当事人权利救济体系应该全面覆盖法院职权行为,能够为当事人权利提供全方位、无缝隙的救济。 目前司法公开制度尚不完备,现有的各种救济机制位阶关系不明、分工混乱,其救济机制也不可能达到有序分工、各司其职。但必须是在及时救济的基础上,予以充分的救济。充分救济原则是对侵害者予以救济和赔偿的一种价值判断和理念,体现了国家对权利救济的保护力度。但是对于如何确定“充分”标准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充分救济的底线至少应是补偿被侵害者的损失或者是恢复原状。当司法公开权受到侵害时,同样应遵循充分救济原则,对应依法公开或应及时而未公开的,不仅要及时公开,如造成损失的则还应当予以补偿。

(二)制度设计

虽然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制度中规定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少,有异议、复议、申诉、上诉、申请再审等相关制度,但各种救济机制的位阶关系混乱、功能重叠交叉、分工模糊。而关于司法公开的救济机制则完全阙如。因此,必须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国情及司法公开救济现状,建构完备的救济机制,以保障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顺利实施。

1.设立专门机构

由于司法公开工作涉及审判、执行及审务各个环节,因此,首先应在法院内部设立统一的司法公开专门机构,统一对各部门的司法公开工作进行有序、统一的管理监督以及投诉处理,明确其相应的管理、监督和投诉救济处理职能,规范其处理程序。有些法院将其归属到审判管理办公室,有的法院则是由办公室管理,有的则由审监庭或监察室管理和监督。笔者认为,可以将审判管理办公室作为司法公专门机构,或者另行专门设立司法公开专门委员会。专门机构的设立,是司法公开救济机制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2.完善救济机制

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救济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 也是公民幸福和社会和谐的保障。 关于司法公开救济机制的设计,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公开救济机制所处的时间阶段、救济措施的性质及效果等,可将其分为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初次救济、二次救济和三次救济等。现笔者主要以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这一划分展开论述相关救济机制。

(1)事中救济

所谓事中救济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或正在面临侵害中,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时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或使侵权行为及时得到纠正,权利行使得到恢复和保护。事中救济制度是一种“过程救济”机制,更体现诉讼经济和效率,具备及时、迅捷、低成本之特征,有利于保持审判过程的连贯性。笔者认为,司法公开的事中救济机制可以设置申请、异议、复议制度。对于事中救济机制,应根据合理适度救济原则,一般以配置二次救济为原则,三次救济为例外,且向本级法院申请救济为原则。

①申请制度

申请制度是权利人依据其所享有的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其权利的一种制度。申请是权利救济机制的初次救济方式。在司法公开救济机制中,当负有司法公开义务的主体未依法或及时公开或不当公开相关司法信息,致使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司法公开权受限或被侵害,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针对上述不公开行为或不当公开行为,可提出申请,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及时、全面履行司法公开义务。针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申请,负有司法公开义务的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就其申请作出书面的裁定、决定、通知等答复。申请制度一般适用于审判、执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任何侵害其司法公开权的作为或不作为均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及时履行司法公开义务或纠正不公开或不当公开行为。

②异议制度

异议制度是我国当前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之一,但目前异议制度的适用比较混乱且极不规范。笔者认为,应扩大异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将异议制度纳入司法公开救济机制。异议制度是相对于申请制度这一初次救济方式而言,属于二次或再次救济方式。即当权利人针对司法机关的不公开或不当公开行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履行司法公开义务的申请被驳回后,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司法公开的专门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公开专门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一旦异议成立,司法机关即应及时采取措施履行司法公开义务或纠正原不当的司法公开行为。

③复议制度

复议制度是指相对人不服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决定等,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该司法行为的司法机关或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一种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可在司法公开救济机制中设置复议制度,与申请制度、异议制度相对应,作为三次救济方式,是指权利人对司法公开管理机构驳回权利人的异议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要求审判委员会予以复查处理。但复议制度作为三次救济,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价值的综合考虑,必须遵循合理适度原则,即并不是所有的异议都可以申请复议,对于以裁定、决定形式作出的处理,如不公开审理的决定等才赋予复议权,而对于以通知形式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原则上不再赋予复议的再救济权利。 

(2)事后救济

事后救济是一种“结果救济”机制,是指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矫正侵权行为,恢复其权利或获得相应赔偿的一种制度。事后救济更体现公正价值,但与事中救济相比,相对周期长、成本高、程序复杂。笔者认为,司法公开事后救济机制可以设置上诉、另行起诉、申请再审等制度。

①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是最为常用的救济制度,一般是对民事实体权利及一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公开救济机制中,上诉制度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部分环节,如立案公开中未公开告知相关司法信息导致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违反庭审公开义务作出判决等;如违反执行公开义务、裁判文书公开义务、审务公开义务等,则不存在上诉救济,仅只能提出申请、异议和复议。适用的主体也相对单一,即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上诉,社会公众、媒体及案外第三人等不能通过上诉机制来救济。事中救济一般由原法院处理,上诉只能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还得交纳相应的上诉费,成本相对较高,且程序相对复杂,但对权利救济的保障更充分。

②另行起诉制度

负有司法公开义务的主体不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公开义务,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司法公开权,也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媒体、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因此,还需要赋予媒体、案外第三人等相关主体的另行起诉权来获得救济。如公民或媒体记者申请公开审理某案件,如其申请被法院驳回的,除可以提出异议和复议外,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如针对不当公开行为造成其相应名誉等损失,可以起诉要求矫正错误公开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如针对执行公开中公开拍卖等执行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另行起诉确认该强制执行措施无效,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起诉制度是在事中救济未获得支持或未能及时主张的一种事后补充救济措施,但其前提必须是符合起诉条件----有诉之利益存在。

③申请再审

上诉和申请再审均是权利事后救济的重要方式,司法公开救济机制中同样可设置上诉和申请再审制度,两者适用的主体仅为当事人,适用范围也基本相同。但上诉是在裁判尚未生效的规定期限内提出,而申请再审则是在裁判生效后提出。而申请再审作为最后救济方式,应设置相应的条件,即权利人只能是在上诉未获得支持或未行使上诉权后才能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最后救济。

3.完善救济处理程序

在设计司法公开救济机制的同时,必须要设置相应的救济处理程序,同时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救济机制的划分,也可将救济处理程序分为事中救济处理程序和事后救济处理程序。其中事中救济处理程序即申请、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设计应更体现效率原则,程式应简洁明了。而事后救济处理程序则应更体现公正原则,须相对规范。

(1)事中救济处理程序

①申请处理程序

A.提出形式:要求依法、及时、全面履行司法公开义务或纠正不当公开行为的申请,一般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的,可口头提出,记入笔录。

B.提出期限:根据不同阶段所设定的审限要求规定相应的提出期限,如立案阶段的,一般应在七日内提出;如在答辩期内的,一般应在十五日内提出;违反庭审公开义务的,一般应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违反听证公开义务的,一般应在听证公开前或听证时提出;违反审务公开义务的,一般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七日内提出等。

C.答复期限:司法公开管理专门机构或部门在收到权利人提出的申请后,同样应根据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相关审限要求确定合理的答复时间。如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违反庭审公开义务的,则须在开庭前、开庭中或开庭后及时作出答复。

D.答复一般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如时间紧急的,可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同时根据所违反义务的性质及程序,确定相应的答复形式即裁定、决定和通知等。

②异议处理程序

A.提出形式: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B.提出期限:一般应在收到申请的答复后三至七日内提出,可视审限的长短确定相应的合理期限。

C.答复处理:司法公开专门机构应在收到异议后,根据异议所提出的违反义务的性质和程度确定是否听证,如需听证的,一般应在七日内举行,如时间紧迫的,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缩短期限。审查听证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须作出书面的答复。

③复议处理程序

复议处理程序除处理主体由司法公开处理机构变更为审判委员会外,其余时间、期限和条件基本相同。如异议处理期间已经经过听证程序的,则复议程序无须再举行听证。

(2)事后救济处理程序

上诉、另行起诉以及申请再审等事后救济程序,则参照当前的相关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不再另行赘述。

对于司法公开专门机构针对权利人提出的申请、异议、复议等救济措施经过审查、听证等程序作出的答复,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必须执行。怠于履行司法公开义务的审判组织,构成司法懈怠,可给予相应的惩罚。情节严重者,可以渎职罪论处。

结语

人权保障是司法工作中的永恒主题。关于司法公开权的保障和救济是当前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不仅需要加强理论研究,更需要构建具体的救济制度。上述司法公开之事中、事后各项救济机制应相对独立又相互配合,实现有序衔接,各司其职,形成一个完整的法院内部救济体系。同时,为保障司法公开救济制度落到实处,还需要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相配套,如人大的执法监督及新闻舆论等的监督,才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和公众知情权利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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