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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重典治乱
时间:2014-04-14 14:42:48    作者:王文兵 本刊记者 黄晓云    

三聚氰胺,地沟油,苏丹红,瘦肉精,塑化剂⋯⋯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一次又一次挑战国民道德底线,不仅是坊间关注焦点,更造成社会恐慌。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这一重大民生问题一致建议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惩处力度,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民进中央的姚立迎委员认为,违法成本太低、惩处力度不够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最深层次、最根本的原因。他说,按食品安全法规定,罚款上限是“货值金额十倍以下罚款”或“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罚款没有伤及筋骨,一些违法企业即便被吊销许可证,也能“打一枪换一炮”,挪个地方重新开张。比如北京市的一次食品安全整顿,共查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15114件,罚没款4057万元,平均每起案件的罚款仅2684元,对违法企业而言,顶多算是隔靴搔痒。另外,不少食品安全标准目前仍未出台,执法缺乏依据。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要求也不够,惩罚力度极低,很少有人因监管失职被移送司法机关。

姚立迎委员说,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提高了财产责任的力度,规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不设上限。他建议在相关执法中从严执法,保证罚款金额能杀一儆百;同时,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加大刑罚力度,从严从重处理;对包庇的涉案人员,要严格追究连带责任。

姚立迎委员还建议加快食品安全信息系统的全国联网,及时更新违法信息,确保相关人员一旦有食品安全违法记录,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相关职业。他列举了部分省市在这方面的成功探索:比如武汉加大惩处力度,上黑名单企业将无法获得贷款;北京市正在建设食品安全信用系统,对不良企业实行五年内行业禁入。

来自香港的王庭聪代表认为,对食品安全现状要全面、辩证地分析。既要看到问题不少,也要看到总体稳定可控;既要对问题零容忍,也要对举措有信心。稳步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需要标本兼治、统筹推进。

就如何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王庭聪代表建议,除净化市场源头外,法律还要提供相应保障。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始终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摆在突出位置,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对在查处案件中发现的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患于未然。


办理情况

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双轨制,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虽然每年查处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上万起,但其中大部分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进入司法程序的仅占较小一部分。此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能适用的罪名较多,既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因此,相当大一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以其他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案件数量较少。

为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频发、高发的势头,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近年来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不断加大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其他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

2013年5月3日,“两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5月4日起开始正式实施。这是首次专门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出的司法解释,覆盖了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涵盖了食品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产品,还对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渎职犯罪以及对食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作了规定。《解释》首次全面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对当前比较突出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定罪予以明确,通篇内容体现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相信对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于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的建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相比较其他犯罪,该罚金下限的标准相当于大多数犯罪罚金的上限标准。同时,《解释》未对罚金上限作出规定,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依法判处自由刑,而且要加大经济制裁力度的精神。

关于加大对单位犯罪惩治力度的建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即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对单位未单独设置高于个人的定罪量刑标准。

关于严惩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的建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渎职的同时还有收受贿赂行为的,已有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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