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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动画片《汽车人总动员》被判侵权 赔偿135万元
时间:2017-01-04 15:24:46        来源:中国审判网

2015年7月,国产动画片《汽车人总动员》上映,后却被指涉嫌抄袭迪士尼知名电影《赛车总动员》等。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基本案情

两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下称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诉称,其共同拥有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及其中单个形象的著作权。《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及“K2”使用和剽窃了原告涉案电影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其电影海报与《赛车总动员2》的海报亦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两原告认为涉案影片的制作方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下称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基点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及另译名《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这一名称与两部电影的名称极度近似,其电影海报更是把“人”字用汽车轮胎图案予以遮盖,致其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员”,更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蓝火焰公司辩称,“K1”“K2”动画形象是其独立创作的,借鉴了现实赛车的样式,与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两者的电影海报也不相似。“汽车人”和“赛车”的含义不同,“总动员”是常见词汇,因而电影取名《汽车人总动员》并无不当。同时,其与基点公司有明确分工,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基点公司辩称,涉案电影海报是其委托案外人设计、印刷的,设计稿经过了蓝火焰公司的同意。《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与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涉案电影的名称显著性不强,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一直宣传《汽车人总动员》是国产电影,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扣除税费、院线分成、宣发成本等费用后,被告并没有获利。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电影中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以及电影海报均具有独创性,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原被告动画形象进行比较,“K1”“K2”分别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卡通形象最具独创性的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成立。但是,就海报整体而言,两者在构图、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的两部电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宣传,《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与“赛车”的含义具有较大区别,被告的电影以《汽车人总动员》为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产生误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蓝火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央提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支持下,我国的动漫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涌现出一批优秀的原创作品。一些国产原创动画电影不仅取得良好的口碑,也取得较高的票房收入。在创作过程中,简单的某种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不能使用他人独创性的表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抄袭和傍名牌最终要付出代价。本案的判决也体现了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法院根据案情、事实审慎审理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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