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信息披露,网络服务商该何去何从?
时间:2014-04-14 16:51:31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 颖
案情回放:著作权人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甲公司获得某电视剧著作权人韩国S公司的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A网站提供了该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遂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IP地址,并查明该号段属于某电信公司乙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管控。甲公司主张,在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该公司拒绝提供该IP地址实际使用人的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断开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连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人应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而非乙公司。乙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涉案网站一直无法打开。其通过ping命令查到涉案网站IP地址为74.82.63.102,该地址不属于乙公司管辖范围,故其无断开义务。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并未附随著作权权属证明,仅为S公司的授权书,未提供S公司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证明和原告对涉案影片依法享有播映权和著作权的权属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过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是网络接入服务,而非网络内容服务。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履行对IP实际使用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以及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第25条虽对披露涉嫌侵权的用户信息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将著作权人作为权利主体,也难以认为其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仅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予提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承担侵权责任,但义务主体也仅局限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披露义务未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信息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P2P技术广泛适用的今天,著作权人很难要求P2P软件的开发者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只能通过追究提供上传资源的用户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著作权人若要起诉相关用户,必须通过锁定IP地址的方式,进而向掌握该IP地址对应的真实用户信息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提出披露信息的要求。考虑到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和用户隐私、信息的平衡保护,在某IP地址涉及较大规模侵权的嫌疑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应负有对该IP地址用户信息的披露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但出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等考虑,这种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而应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披露,由法院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或者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乙公司虽未按照甲公司的通知要求在诉前向其披露相关IP地址的实际使用者信息,但庭审中其依据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该IP地址的实际使用者,应认为已以合理方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律师函后,通过核实,发现甲公司提供的www.foass.com网址对应的IP地址有误,并非乙公司的控制号段。在此情况下,乙公司与甲公司联系,告知不能提供注册信息。虽乙公司对甲公司律师函的要求有所误解,但仍应认为乙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协助义务。况且,乙公司在法院要求下,已向法庭披露了相关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故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浙江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P2P技术背景下负有侵权用户信息的披露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因浙江甲公司当时不能恰当提供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等,乙公司对浙江甲公司有关的告知请求有权予以拒绝。其由此主张乙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探讨分析:网络接入服务商应妥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面对权利人的侵权投诉时,如何妥当履行对涉嫌侵权用户个人信息的披露义务,是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非常关心的问题。随着2012年12月28日《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通过,该问题更为引人关注。 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有关网络服务商披露义务的规定仅限于网络内容服务商,并不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考虑目前技术发展的实际,认定网络接入服务商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更为合理,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包括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接入服务商两类。 但是,网络服务商负有保护用户隐私和个人数据信息的义务,非具法定情形或经用户同意而擅自披露用户信息,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个人信息保护不周,既不符合充分保障个人权益的法治要求,也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巨大障碍。同时,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利人要求披露权利的行使也不例外。为避免权利的滥用,使得网络用户不必过于担心自己的网络面纱被随意掀开而危及言论自由和匿名言论的价值,同时不致给网络服务商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我国立法和司法应为权利人行使披露权利设定书面披露通知以及实质条件的较高门槛。如权利人未发出书面披露通知,或者披露通知未附有权利证明及能够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必要证据和保证陈述为实的承诺等,应认为网络服务商有合理理由拒绝披露,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表明,我国司法界倾向于认为P2P技术背景下网络接入服务商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法院对履行披露义务的程序和条件秉承了较为严格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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