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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中医成被告 医疗鉴定遇周折
时间:2014-04-14 17:08:46    作者: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宏海 刘小平    

通过本案一、二审历时两年的审判过程,不难看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由于涉及的医疗知识专业性过强,法院容易出现鉴定难、审判难等问题,难免影响审判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将医疗事故鉴定工作设置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


案情回放:患者流产 将社区中医告上法庭

2010年11月18日晚,怀孕两个多月的王某,因下体有血丝,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时任坐诊大夫的乔某接诊了王某。经诊断,乔某认为王某患有宫颈炎,需要保胎,即开具一张有当归、三七、蛇草等11味中药的处方。

王某抓药后回家按医嘱服用。次日下午,王某下体忽然出血量增大,便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B 超检查,并停止服用乔某所开的中药。2010年11月27日,王某并不见好,又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B超检查,胎儿不正常,于是王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2011年2月22日,王某以乔某错误用药给其人身和精神造成损害为由向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乔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6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过程:历时两年 找鉴定机构困难重

洛阳高新区法院经查明,被告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10305005825,诊疗科目包括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被告乔某从河南中医学院中医本科毕业,曾任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副主任医师,退休后被聘任到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坐诊。

庭审中,原告王某申请对被告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中药与其流产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洛阳高新区法院相继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家机构分别以无中药药剂科鉴定专家和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能力、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为由,退回鉴定。

2011年7月21日,洛阳高新区法院以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乔某开出的中药与王某流产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和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责任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乔某和

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某开具的中药处方是否符合中药配伍规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乔某给王某开具的中药处方符合中药配伍规范,该处方滋阴、清热、安胎,全方无“十九畏”、“十八反”、妊娠禁忌药等配伍禁忌,用量符合药典等规定。2013年2月1日,洛阳中院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探讨分析:医疗纠纷 鉴定应设为诉讼前置程序

本案虽经法院一、二审长达近两年的审判,最终以原告妊娠终止与两被告无关而了结,但反思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一、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否为医疗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站是近几年随着我国社区建设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机构,在方便附近居民短时间内解决一般病痛、有效化解大医院“看病难”等问题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正在被推而广之。但在现实中,由于其与大医院相比,不管是从规模上、设备上还是医疗技术上都相差甚远,很多人都不会将其认定为医疗机构。其实

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判定一家从事医疗诊治活动的机构是不是医疗机构,主要是看该机构是否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不是看其规模大小和设备多少。

本案中,被告海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虽然规模不大,但它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应该认定其为医疗机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是指“医疗

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治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因此,只有首先明确一家从事医疗诊治活动的机构是否为医疗机构,才能进一步确定患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为医疗事故。

此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一种从事医疗诊治活动的形式或机构,有的从表面看具有相当规模,也有的就只有一、两名工作人员,但其执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其医疗行为则属于非法行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患者在不是医疗机构的场所就医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不同程度,向行政机关报案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二、患者服用中医所开具的中药发生人身损害,是否为医疗事故?

纵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只字未提中医和中药方面的内容,那么患者因服用中医所开具的中药造成人身损害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呢?笔者认为,这需要以该中医是否具备执业资格来判断。该中医如果具有有关管理部门许可的执业资格,那么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否则,就应当按非法行医论处。本案的典型性正在于此。

三、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在认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案原告选择的处理方式为后者。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最为困惑的是原告妊娠终止与服用被告开具的中药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有关鉴定机构对此鉴定事项又无能为力,其中所走过的弯路应该是本案的审理过程历经近两年时间的主要原因。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为了提高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应当将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设置为民事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理由如下:1.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具有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学会建立专家库和不同专业的专家鉴定组等,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一般的司法鉴定具有明显不同之处;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要求进行;3. 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前置不仅有利于医患双方矛盾的消除,而且也便于法院进行调解和审判。在医疗事故尚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往往从各自立场考虑形成不同意见,法院很难进行调解工作。而一旦司法鉴定生效后,一般情况下,医患双方都会重新考虑纠纷的处理思路和诉讼成本问题;4. 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汇报,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该条规定,在目前的模式下有可能出现卫生行政部门失控。但将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前置后,就可以将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完全置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控之下,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主管部门正是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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