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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
时间:2014-04-15 13:18:29    作者:王文兵 本刊记者 黄晓云    

创造了80%以上的社会就业、60%的GDP、50%的税收,专利申请数和发明专利拥有数的比例也高达50%,但是,直接融资的比重不足5%。—日前,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李子彬用几个数字形象地概括了中国中小企业的现状。

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多年来一直是全国政协委员、原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的关注焦点。他说,什么时候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解决了,它们真正充满活力了,中国经济才可以说真正走出了金融危机。在2013年“两会”上,马蔚华建议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

马蔚华说,在中小企业向银行融资的过程中,各商业银行出于防范和控制融资风险的考虑一般都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流通性好、容易变现的财产担保。但是,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经营规模小、固定资产少、土地房屋等资产不足、流动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易发生物质形态变化、无形资产价值难以量化等特点,较难提供满足商业银行要求的担保条件。

另一方面,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可突破法律规定创设新型财产担保类型。因此,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固定信托类产品受益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商铺承租权质押等多种新型权利质押方式已逐渐被运用在业务实践当中,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上述权利用于出质并无法律依据。这在客观上限制了中小企业充分利用资产满足自身融资需要的目的实现。

马蔚华建议,结合中小企业资产的具体情况,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新型权利质押方式,扩大中小企业自身资产中可作为融资担保物的种类,以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

马蔚华说,确认新型权利质押方式,符合中小企业财产形态特征,银行亦不用再因担保效力的担心而否决中小企业贷款申请,故会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信托受益权为例,很多中小企业实际控制人(即“企业主”)同时也是银行的高资产净值客户,信托产品为其个人资产的重要投资组成部分。因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允许信托受益权出质,企业主在其企业有融资需求时无法以信托产品作为质押物进行融资,相应地也削弱了此类资产的流动性。

在实践中,新型权利质押方式已被广泛应用。以出租车经营权质押为例,因为出租车经营权本身符合法理上关于权利质押的一般特性要求,如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特定化、有公共的登记机构等,武汉市之前专门发文对客运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进行了规范,从最早介入的建行和农行,到后来武汉市商行、信合、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华夏、光大、浦发等银行均开办了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贷款。

2011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银行贷款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确认商铺承租权作为贷款担保的合同有效;2012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借款人以其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提供质押有效⋯⋯对这些地方法院以司法判决形式确认商铺优先承租权担保的合同效力,马蔚华认为,这为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融资贷款开辟了新的途径,也在传统的住房、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外,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更为方便和灵活的担保方式。


办理情况

新类型质押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商事审判工作中所关注和调研的重点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新类型担保问题作为全国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并由江浙等地的法院作为承办单位完成了商铺租赁权质押等新类型担保方式的调研报告。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组成新类型担保调研小组,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部门,专门就商事实践中,特别是商业银行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担保方式进行了深入的调研。调研小组分别到江苏、浙江等经济较为发达、企业资金需求较大、金融创新活跃的地区,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听取一线法官、商业银行及小贷公司等金融性机构、企业代表的意见,了解司法实践和金融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非典型担保类型、当事人安排各自权利义务的主要模式、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担保登记或公示方式、与其他债权的顺位关系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态度等。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组织召开了新类型担保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邀请国内在担保法领域有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与会,就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新类型担保方式、新类型担保的物权效力、法律适用等问题,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在商事实践中,基于中小企业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有形财产不足的现实,出现了突破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财产的范围,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转让的各种性质的权利作为标的来提供质押的形式。这些新类型权利质押,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但也普遍面临着法律效力不明的风险。就新出现的权利质押类型而言,除出租车经营权、商铺承租权、固定信托产品受益权外,还包括排污权、景区门票收费权、医疗机构收费权、公路收费权、水电费收费权、人身保险的保单等新的权利质押类型。

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已经出现的涉及商铺承租权质押等新类型质押的案件,人民法院已通过判决方式,认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对其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即是否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效力,争议仍然较大。

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质押的类型仅限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上述新类型的权利质押,能否归入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范围,从而产生对抗效力和优先效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认可新的权利质押类型的物权效力;二是在认可其物权效力的前提下,如何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三是如何解决上述权利质押的登记机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通过指导性案例、司法政策或者在担保物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新类型权利质押的可行性。但无论是以司法判决、司法政策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新类型质押的物权效力,均可能因有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有关出质权利范围的法律规定而受到质疑。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积极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司法需求、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的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以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此类质押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质押范围。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指导性案例、司法政策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新类型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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