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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友山:关于消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议
时间:2014-04-15 14:47:04    作者:葛友山    

针对此次消法修正案(草案)对消法的修改,我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合理消费的引导
    鉴于“倡导”只具有宣示性,没有具体的约束意义,故修改为“引导”更具现实意义,即建议修正案草案第5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 消费。”
    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18条第2款:“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为,根据消法的立法精神,任何场所的经营者都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是直接参照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反而会造成公众误解,认为只有宾馆、商场、车站的经营者需承担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显然变窄了。其实不作这样的规定,“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仍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准确界定消费者的后悔权
    修正案草案第2 8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该条系设定消费者“后悔权”的条款,但具体规定却留下了隐患,经营者可以以“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而大大缩小“无条件退货”的范围,而增加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难度。
    故应删除“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的表述,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网络交易平台的赔偿责任界定
    修正案草案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问题在于“展销会、租赁柜台”和“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存在很大不同,把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难免不顺畅。其 中,“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不再利用该平台的”表述不严谨,实践中消费者无法界定经营者
是否“不再利用该平台”。
    故建议该条修改如下:“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
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和网络交易平台终止合作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组织应主动提起公益诉讼
    修正案草案第46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该条是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益诉讼”制度。与此同时,消费者组织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数众多的行为,应该积极主动地提起“公益诉讼”,这是消费者组织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放弃性。
    建议该条修改如下: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修正案草案第50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除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身权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外,人格意义的物品及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如果损坏,侵权者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明显是缩小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
    故建议该条修改如下:“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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