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为谁提供劳务?
时间:2014-04-15 15:03:45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 箭
案情回放:民工受伤不知向谁索赔 2010年11月,被告肖梅忠承包了被告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施工项目,并雇请了原告曾明照等人来为其做小工。同时,该钢铁公司因工程要求,需在车间开挖一个机械基础坑,在钢铁公司自己请来的挖土机开挖一米多深后,因开挖的基础坑冒水且埋设了相关管线,无法继续用挖机施工,须人工施工。 当时,钢铁公司欲将该挖土工程发包给肖梅忠,肖梅忠请来的民工看过现场后,认为施工危险性大,且工资太低,都不愿做。因工程吃紧,经钢铁公司与肖梅忠协商,钢铁公司同意按民工每人每日工资70元付酬,由肖梅忠雇请包括曾明照在内的十余个民工开挖,并由肖梅忠负责督促管理,而钢铁公司负责计算工时。 2010年12月10日下午,曾明照等民工自带工具一起下到土坑里,刚下去,施工面上方突然出现塌方,近10方泥土倾倒而下。曾明照没来得及逃离,下身被泥土埋住受伤,花费医疗费17154.46元。 2011年7月5日,曾明照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全休3.5个月。事发时,肖梅忠并不在现场管理。挖土工程完工后,肖梅忠从钢铁公司财务处领取了挖土民工的工资,并将该工资发放给曾明照等民工,肖梅忠亦从钢铁公司得到了3500元(50个工时)作为报酬。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6233.1元。因曾明照并不知道该向谁索赔,即将雇请他的肖梅忠以及工程方钢铁公司均诉至法院。 审判过程:二审改判钢铁公司担责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钢铁公司与被告肖梅忠系承包关系。二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机械基础坑系钢铁公司与肖梅忠洽谈的,工资领取、发放亦由肖梅忠办理,且其在该项工程中获利3500元,故可认定钢铁公司与肖梅忠系承包关系,而曾明照系受雇于肖梅忠,肖梅忠与曾明照形成劳务关系。曾明照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肖梅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曾明照提供劳务的工程系钢铁公司向肖梅忠发包,而肖梅忠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且施工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给曾明照造成的人身损害,钢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肖梅忠赔偿曾明照损失66233.1元;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曾明照的上述损失6623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肖梅忠、钢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钢铁公司认为其开挖机械基础坑的工程系发包给肖梅忠施工作业,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钢铁公司仅仅是在工程完工之后才支付给肖梅忠报酬款3500元,之前双方并没有就承包关系的关键条款即承包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此外,结算时也是按钢铁公司确定的工资及登记的工时由肖梅忠领取后如数支付给曾明照等民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肖梅忠系为钢铁公司协调联系曾明照等民工为钢铁公司作业,曾明照系由钢铁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作业的,钢铁公司与曾明照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肖梅忠与钢铁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肖梅忠领取的3500元报酬款系其为钢铁公司联系民工的劳务报酬,并非从曾明照等劳务者应获得的报酬中截留的利润,故肖梅忠与曾明照不构成劳务关系。曾明照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钢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肖梅忠仅为钢铁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对曾明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为此,吉安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钢铁公司赔偿曾明照损失66233.1元;驳回曾明照要求肖梅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探讨分析:如何确定谁是劳务受益方 司法实践中,劳务过程中的伤害事故发生之前,由于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提供劳务者到底是由谁雇请的、其是为谁提供劳务往往含糊其辞,而在劳务过程中,由于承包关系的介入或者是委托雇请劳务者事实的介入,劳务过程往往涉及到多方主体,提供劳务一方的身份一般比较明晰,而对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身份则经常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一旦发生伤害事故,更是各自推脱,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笔者认为,确认谁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要确认介入事实的性质。这就要看劳务受益方与介入主体的相关约定。一般来说,如果劳务受益方将其劳务发包给他人承包,而由他人雇请相关人员从事劳务的话,介入的事实就是一种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就发包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承包价款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而且该承包价款一般都包含了一定的利润,如果该劳务不需要资质或者承包人具有从事该劳务的资质的话,则发包人即劳务受益方不承担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因为在一定意义上,劳务者是为承包人创造劳务工资之外的价值,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劳务者在创造价值过程中的风险也应由承包人承担。如果劳务受益方是委托他人雇请劳务者,他人仅仅是帮忙或者接受委托提供中介服务、管理服务,有时候该他人本身也参与了提供劳务,则介入的该他人获取的仅仅是与提供帮忙或者中介服务相关的劳务费用,其并没有从其他劳务者的劳务活动中获取劳务剩余价值,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是为劳务受益者创造价值,则劳务受益方即为劳务的接受方,其就应当承担劳务提供者在劳务过程中所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劳务受益方与介入主体之间约定不明,则应推定劳务受益方为劳务接受方。实践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管理还不规范,特别是在农村像建造房屋等提供劳务的事务当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含糊其辞,也很少订立书面的合同,而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则各自推脱,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如果劳务受益方与介入的主体之间约定不明,则应推定劳务受益方为劳务接受方,即使介入的当事人赚取了一定的报酬,只要该报酬不能确定为承包费(承包费包含有劳务工资以及一定的利润),该报酬可以认定为提供中介服务或者接受委托提供管理服务的报酬,即不能认定介入的主体为接受劳务方。理由是,根据报偿责任原理,提供劳务者是为劳务受益者的利益而从事劳务活动,按照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劳务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劳务最终受益者承担,这同时也可以加强劳务受益方的管理意识,增强防患意识,减少损害事实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钢铁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即劳务受益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钢铁公司仅仅是在工程完工之后才支付给肖梅忠报酬款3500元,之前双方并没有就承包关系的关键条款即承包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也没有实施工程承包方自行雇请劳务人员并决定劳务人员的工资而后获取劳务人员工资之外的利润的行为;本案曾明照的工资是按钢铁公司确定的标准及登记的工时由肖梅忠领取后如数支付给曾明照等民工。为此,在劳务工程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约定将工程发包给肖梅忠的前提下,结合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劳务受益方钢铁公司与曾明照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肖梅忠系为钢铁公司协调联系曾明照等民工为钢铁公司作业,肖梅忠领取的3500元报酬款系其为钢铁公司联系民工以及进行一定管理的劳务报酬,并非是从曾明照等劳务者提供的劳务中截留的利润,肖梅忠与曾明照等不构成劳务关系,曾明照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钢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肖梅忠仅为钢铁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对曾明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为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劳务最终的受益方钢铁公司负责赔偿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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