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如何执行
时间:2014-04-16 14:53:11 作者: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石东洋
案情回放:追加被执行人遭遇一波三折 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公司)因扩大生产、购置土地需要资金,向汤洪彬借款1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息2分5厘。借款到期后,景阳冈公司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汤洪彬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景阳冈公司偿还汤洪彬借款本息12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二、景阳冈公司如未按时还款,需支付迟延履行金,每天3000元。 该调解书生效后,景阳冈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汤洪彬于2012年2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景阳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每天3000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景阳冈公司下发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并且依法对该公司账户予以冻结。经查,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对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气公司)有到期债权,瑞气公司欠被执行人货款635640元、违约金701487.60元,该债权经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瑞气公司不服裁决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中院裁定驳回瑞气公司申请,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履行期限已届满。 2012年2月17日,法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景阳冈公司7日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到期后景阳冈公司既未申请执行也未履行。2月24日,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瑞气公司为被执行人,由瑞气公司在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汤洪彬清偿债务1352251.60元,根据裁定书法院依法对瑞气公司账户予以冻结。 瑞气公司对此裁定不服,于3月8日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将瑞气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应有的法律程序。追加瑞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于2月24日出具,明确送达后立即生效,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债务,法院却在裁定生效前出具民事裁定书,2月29日、3月1日冻结瑞气公司5个银行账户,属违法执行,要求法院立即停止违法执行。 法院认为,景阳冈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申请执行其对瑞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追加瑞气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瑞气公司与景阳冈公司发生纠纷后,已由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聊城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定瑞气公司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但瑞气公司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裁定追加瑞气公司后,为确保案件顺利执行,冻结瑞气公司的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驳回了瑞气公司的异议。 瑞气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聊城中院申请复议。法院认为,景阳冈公司对瑞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并且在瑞气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后,聊城中院驳回了瑞气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的普通债权。阳谷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未加重瑞气公司应付的偿还义务,追加不影响执行公正。阳谷法院作出裁定后,于2012年2月28日至3月1日告知瑞气公司,又邮寄了相关法律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瑞气公司提出该案是双方与法院承办人恶意串通设置的圈套,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瑞气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驳回瑞气公司的复议申请后,阳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了瑞气公司银行存款。后瑞气公司与景阳冈公司又协商解决了相关问题。至此,该案得以成功执结。 争议焦点:是否应给予第三人15日的异议期 本案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否应给予第三人15日的异议期。 执行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给予第三人瑞气公司15日的异议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向瑞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探讨分析:如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到期债权的性质认定 到期债权的执行一直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当事人之间可能对到期债权存在争议,所以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不予执行,给当事人一个确认债权的权利。 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景阳冈公司对瑞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业经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并且在瑞气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后,聊城中院驳回了瑞气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的普通债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未加重瑞气公司应负的偿还义务,追加与否不影响执行公正。所以,只有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控制财产是执行过程中最关键的环节,客观要求法院依法能动遵循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保障债权及时兑现。《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本案被执行人景阳冈公司对瑞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业经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并且经聊城中院驳回了复议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民事诉讼法》也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权利、防止债务人规避执行目的而赋予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的规定,也正是法院在向瑞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正确理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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