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入罪门槛,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时间:2017-05-10 08:45:02 作者:王芳 来源:法制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要件“情节严重”如何界定?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是否担责?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遵守怎样的规则?5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最高法、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解释》相关亮点在新闻发布会上回应了媒体关切。 从五个角度准确认定“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最高法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说,根据法律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设十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信息用途。《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对此,《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设立网站侵犯个人信息可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流转、销售,以非法牟利。颜茂昆说,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对此,《解释》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拒不履行管理义务,网络运营者或触刑罚当前,不少网络运营者因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需要,掌握着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对此,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为进一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破解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难” 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主要依据,至关重要。正如这位记者提出的,实践中,司法机关查获的涉案信息数量动辄上万条、数十万条,甚至以兆计算,怎样科学、合理认定信息数量是办案部门一直难以解决的问题。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介绍说,为增强《解释》的可操作性,《解释》专门规定了数量计算规则。如《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非法获取了他人拨打电话的记录五十条,将其出售给同一人或者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信息五十条。”缐杰解释道。按照《解释》,公民个人信息向不同对象分别出售、提供的,属于重复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较一次性出售或提供危害性更大,数量应累计计算。比如,非法获取了他人拨打电话的记录五十条,将其出售给两个人或者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百条。针对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上万条甚至更多的,可能存在信息重复的情况,《解释》特别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关注《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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