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时间:2014-04-16 15:26:45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昌伟
![]() 案情回放:非法交易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严重侵害 200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某通信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进行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将其作为某通信公司客服中心职员所获得的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00余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将其作为某通信公司投诉处理中心职员所获得的通话清单、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近200条非法提供给他人;被告人魏某先后多次将其作为某通信公司职员所获得的机主信息、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30余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于某先后多次将其作为某通信公司职员所获得的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10余条,非法提供给他人;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将其作为某通信公司客服中心职员所获得的机主信息10余条,非法提供给他人。 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代某、路某等人以现实交易、QQ聊天、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手段,非法获取机主信息、通话清单、公民手机定位信息、户籍信息、暂住人口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条到300余条不等,先后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审判过程:两级法院 均认定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黄某、魏某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于某、周某亦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代某、路某等人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故分别以上述罪名,判处被告人谢某、黄某、代某、路某等人十个月到二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到三万元不等的罚金。 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谢某、路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探讨分析:标准不清 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随着网络信息及电信技术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日益严峻。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围,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对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但对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表述笼统,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亟待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认定: 一、信息数量及行为次数 刑事数量规范是衡量某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并用以区别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刑事法律规定。衡量“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及行为次数。按照刑法的规定,多个、多次的“多”应界定为“三个、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在涉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婚姻状况、财产状况、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时,如果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的数量多,涉及到多人多个信息的扩散,即使只对不属于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进行出售、非法提供或获取,因为涉及到人数多,信息量大,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对有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涉及的信息量少,影响面小,但行为人多次具有侵权行为,也可认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各被告人将获取的三条到三百余条不等的手机定位、通话清单、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相互进行倒卖,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信息隐秘程度 公民个人信息的隐秘程度,能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公民个人信息中,经法律或经本人同意可以公布的部分信息,相对于个人隐私来说,其保密程度较低,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要低于个人隐私,而个人隐私具有更强的个人属性,其隐秘性更强,单纯从犯罪对象看,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予以区别对待。本案犯罪对象中,手机定位、手机通话清单相较于机主信息、户籍信息、暂住人口信息具有更大的隐秘性,更强的个人属性,单纯从犯罪对象看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定罪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三、信息扩散时空范围 公民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主要是一种个人隐私权,即其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公民个人信息扩散的时空范围直接关系到犯罪行为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程度,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一项重要因素。时空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因侵权行为导致个人信息权受到严重破坏,在很大区域或在很长时间内造成恶劣的影响,如个人信息迅速扩散到全国甚至全世界,或因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长时间的不良影响,较长时间内难以消除,此种情形就属于“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将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寻人调查业务或通过网络、实际交易提供、出售给他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且影响在较长时间内难以消除。 四、被害人精神伤害、物质损失情况 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其精神伤害及物质损失情况,是认定“情节严重”的又一重要因素。因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导致精神失常、家庭破裂、患病或自杀等情况的,或遭受财产重大损失的,均应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将手机定位、手机通话清单、机主信息、户籍信息、暂住人口信息等予以扩散,给被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五、被告人获利情况 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观上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如出于探知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要挟他人等其他非法目的,但实施此两种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利。为此,处罚条款专门规定犯此两种罪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情节严重”。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额较大”宜认定为500元至2000元以上。本案中,被告人谢某、黄某、魏某等非法获利6千元至9万元不等,均已达到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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