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专家解读概览
时间:2017-09-07 09:30:14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
>>重庆云阳县人民法院的法官正在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甄别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在法学界引发了广泛讨论。许多专家学者为此撰文,深入解读《规定》的各项内容,积极论述个人看法。本刊特此整理了以下几位知名学者的相关观点,以期在理论层面上为读者进一步理解《规定》提供有益的参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瑞华 《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体现了8个方面的制度创新。 第一,《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对于侦查人员通过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规定》也作出了适用上的区别对待:侦查人员采用“威胁”手段的,需要达到令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机关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可以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第二,《规定》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假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有罪供述,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所作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证据能力?这是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为此,《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非常复杂,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还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 第三,《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规定》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同时,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规则一旦实施,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 第四,《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导权。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色。《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五,《规定》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应要求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允许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合意。经过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法官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否则就将驳回被告方的相关申请。由此,庭前会议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发挥初步审查的功能。 第六,《规定》重申了先行调查原则,强调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在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进行当庭调查。这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启动,就具有中止案件实体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后,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当然,为防止庭审的过分迟延,先行调查原则也有相应的例外。 第七,《规定》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法庭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如果需要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庭在恢复开庭时应当宣布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而在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法庭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和质证。当庭裁决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先行调查原则的实施,维护程序性裁判的权威性。 第八,《规定》完善了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裁决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将其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一规定将一审法院拒绝审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行为纳入了程序性制裁的轨道。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其为非法证据后,可以将其予以排除。在决定排除相关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的裁决属于“无害错误”的,也就是不影响原审定罪裁决的,可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相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属于“有害错误”的,即足以影响原审有罪判决结论成立的,二审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对二审法院裁决方式的完善,对被告方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维护两审终审制,都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规定》明确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这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 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主要针对取证手段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证据被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规定》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或者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利益相威胁,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应当予以排除。同时,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被纳入了非法证据的范畴。 对重复供述是否一概排除性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针对这一难题,《规定》作出了明确要求,也规定了例外情形。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一致,并未实行绝对排除,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诸如搜查、扣押以及技术侦查等措施都有具体的程序规范。如果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将引发证据的合法性争议。 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规定》涉及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阶段,有利于强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证据意识,使办案人员克服因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而产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 《规定》重点规范了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偏远地方关押讯问,或者直接在侦查机关办案区域讯问的情况,《规定》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规定》对录音录像的情形以及具体要求,制作讯问笔录等都作了明确要求。 《规定》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也进行了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此外,《规定》还对非法证据的主动撤回和被动排除、撤回或排除后的程序性后果作出了详细规定。 辩护权的充分实现程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平等地位。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由值班律师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另一方面,《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刑事诉讼不断走向进步与文明的过程。随着我国对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应当丰富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尤其是要明确羁押状态下讯问的时间限制,防止疲劳审讯。同时,证据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顾永忠 《规定》既有突破,又有创新,并且紧密结合司法实际,非常实用。 一、突破 《规定》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口供的排除问题作了突破性规定,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细化为3种情形。 第一,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殴打”是赤裸裸的暴力,应当排除没有问题。但是否应当排除“违法使用戒具”和“变相肉刑”,存在不同意见。《规定》将其明确列入排除范围,这是一种突破。 第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把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证据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这是更大的突破,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第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种方式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乏其例,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规定》使这类排除的依据更加充分。 此外,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特别关注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本次《规定》没有回避,而是迎难而上,作出了突破性规定。这不仅为解决这一争论已久的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同时也丰富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理论体系。 二、创新 本次《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吸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创新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规定》,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这一内容看似与非法证据排除关系较远,但实际上与非法证据排除关系重大。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非法证据证明难。《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既对非法口供的形成起到了事先防范作用,又对非法口供的审查认定起到了证明作用。 第二,根据《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这是落实《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体现。把检察监督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沿,使非法证据排除由被动审查变为主动把关。 第三,按照《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提出并确立的一项具体制度,现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不仅能直接帮助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而且丰富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意义深远。 三、务实 《规定》除涉及审前程序之外,重点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务实、实用,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何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规定》明确了3种情形:第一,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第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第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按照《规定》要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为了有利于提出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对于一直存在争议的庭前会议上是否应当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规定》作了明确回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上,对于涉嫌非法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但是,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排除决定前,可否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熊秋红 《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系统性规定,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方面迈出了新的步伐。 首先,《规定》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例如,“暴力”包括“殴打、违法使用戒具”,“威胁”包括“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等。《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在列举的“非法方法”中增加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其次,《规定》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分别作了规定。按照《规定》,辩护方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阶段,辩护方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的除外。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此外,《规定》还对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 再次,《规定》对不同诉讼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了系统规定,包括启动、审查、决定、救济等多个环节。从启动来看,采取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前阶段主要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审前阶段,因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导致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侦查机关可要求复议、复核;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法院对辩护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最后,《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机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 孙长永 就当前而言,认真执行《规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现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规定》有利于促使广大刑事诉讼司法人员彻底摒弃陈旧的司法观念,牢固树立“程序公正先于实体公正”“证据合法性先于证据真实性”“证据能力先于证明力”的司法观念。《规定》的出台也有助于引导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妥善处理法定程序与真实发现之间的矛盾,培育一种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习惯。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其次,《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有效的程序保障,进而为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化审理奠定了基础。《规定》将证据合法性调查与案件实体审理区别开来,建立了贯穿于庭前会议、一审庭审调查和二审程序的相对独立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并就庭前会议关于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效力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客观公正地审查和判定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再次,《规定》通过刑事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创新,推动了我国审判程序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了更加完整、严谨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阶段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和排除程序作出了更加全面的规范,对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职责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规定》体现了以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创新推进法治进步的精神,有利于提升整个审判程序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最后,《规定》有利于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制约,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一样,鲜明地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和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精神。《规定》的有效实施,可以更好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防、引导、制裁和救济功能,从而促进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更加公正地惩罚犯罪和有效地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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