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解决执行难”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目前已进入攻坚克难的决胜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的“执转破”程序成为了司法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总体战略以及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制度安排。笔者认为,通过“执转破”制度的有效实施,确实可以在化解执行积案和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进展等方面取得成效,但从长远来看,解决“执行难”问题还需在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个人破产法的制定。 “执转破”制度只能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积案化解中发挥作用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企业法人为适用主体,“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并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消费者等自然人主体。虽然立法机关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对该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研究论证,但时过境迁,“半壁破产法”已然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营商环境优化的需要,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已成为制约市场主体规范退出的制度障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转破”程序,虽然是制度上的突破性进步,但一方面,囿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请主义原则,“执转破”仍需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方可启动,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机制无法确立;另一方面,囿于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法人,“执转破”制度无法适用到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案件中。从执行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至少有50%是自然人,此类案件均无法通过破产程序退出。 参与分配制度无法体现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偿债和困境拯救理念 在个人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的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不足,但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无论是在参与的主体还是可分配的财产等方面,都只是有限的公平,迫切需要以个人破产制度来取代参与分配制度。 首先,参与分配制度主要是解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的问题,是有限范围内的公平,而破产法是经过债权申报程序之后解决全体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其次,参与分配制度无法解决“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等欺诈性交易和偏袒性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而破产法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非正常收入的追回等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 最后,参与分配制度仅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而破产法还可以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对债务人的困境进行拯救,从现代破产制度的立法经验来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也是参与分配制度无法具备的功能。 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化解“执行难”问题并帮助债务人“东山再起”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在自然人债务人无力偿债时提供公平偿债的程序机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虽然可能无法实现百分百清偿债务,但可以避免个别债权人“先下手为强”、哄抢财产甚至暴力追债等乱象,最终以终结程序的方式来解决全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问题。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的免责机制可以有效化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难”问题。在个人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即便引入了参与分配制度,依然无法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如何终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但也无法解决执行案件的彻底终结问题,因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这就使得执行案件不断积累和攀升,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却收效甚微。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适时退出执行程序,真正过度负债无力清偿的问题应当交由规范的破产程序解决。 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免责制度豁免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使其卸下沉重的债务包袱、获得重新上阵的机会,这是现代破产法拯救功能的重要体现。免责是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国家的个人破产免责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都会对滥用破产免责进行防范,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延伸和体现。债务人必须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披露经济事务和财务状况。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以欺诈方式负担债务,将会导致不能获得免责的后果。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欺诈行为,不仅会导致拒绝免责,甚至还可能让债务人背负刑事责任。法律会规定一些不能免责的债务类型(如税收等公共债务)。对于可免责的债务,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以偿还部分债务作为免责的条件,有的则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内(通常持续3-5年)的经济生活进行限制,通过事先确定的债务调整方案或者清偿方案来调整。因此,我们要对个人破产法中的免责制度作充分的了解,不要以为只要申请破产就可获得免责,更不要将个人破产等同于“逃废”个人债务,此种错误的观念将制约着我国破产制度的进步和法治市场的建设。 此外,现代破产法强调拯救困境主体的理念,企业破产立法致力于此,个人破产立法也不例外;个人破产法中的免责制度如此,个人破产程序亦是如此。在现行执行程序及其参与分配制度中,并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困境拯救的机制,而从国外的个人破产立法经验来看,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概言之,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具有公平偿债和赋予个人重新开始机会的制度功能,更具有帮助困境债务人调整营业方案或财务规划以获得新生、有利于社会和群体的人文价值。正如英国法学家费奥娜·托米所言:“很多破产者应当受到关注复苏胜过关注惩罚的仁慈对待,法律及法律程序应当反映出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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