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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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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7.02 156 出版日期:201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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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案判决详解八大争议要点

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作为近年来最受海内外瞩目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引发了法律界的热烈反响。

    此系列案的判决回应了“在先姓名权保护”等一系列司法难点问题,尤其是在涉及“乔丹”商标的3件案件(以下简称“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详细阐述了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外国人姓名权保护等基本问题,有学者称其为“可以作为处理此类争议的范本”。

    “ 乔 丹”案 判决 书 全 文 将近28000字,详细回应了八大争议要点问题。

要点一: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要点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其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因“乔丹”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中“Jordan”的中文译名,故本案涉及再审申请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享有姓名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适用“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第二,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本案中,不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抑或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中错误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乔丹”,实质上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再审申请人。

    第三,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符合阐明的前述三项条件,故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姓名权。

要点三: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本案中,正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对于认定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等具体问题均具有重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例如,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从1984年至2012年期间,在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上刊登的有关再审申请人的1658篇文章,以及有关再审申请人的26种书籍、专刊。媒体类型并不仅仅局限于体育类期刊,还包括新闻、经营管理、学习、教育等各类期刊。尤其是在我国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广泛影响力的《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中,也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持续、大量的新闻报道。

要点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及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其次,在适用“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阐明的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最后,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在本案中,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五: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上,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争议商标标志仅为“乔丹”文字,故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再审申请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次,乔丹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之“品牌风险”中特别注明:“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这表明乔丹公司已经认识到相关公众容易将“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相互联系。

    最后,提交法庭的两份调查报告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进一步证明了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例如,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分别有68.1%、5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

要点六: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首先,乔丹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再审申请人的职业高度关联,理应对再审申请人及其知名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事实上,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是在“知晓他(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

    其次,对于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缘由,乔丹公司先后作出过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但无论是“南方的草木”,抑或是“美好的意思”“美好意愿”,又或是“在90年代中期,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曾经找到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帮其起名,就包括这个名字”。上述解释均明显有悖于常理或者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最后,乔丹公司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孤立、偶然的事件,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加凸显其主观恶意。例如,乔丹公司将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及其汉语拼音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

要点七: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权利的性质以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属于财产权,与姓名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如前所述,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因此,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事实上,乔丹公司将再审申请人球衣号码“23”,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等与之密切相关的信息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乔丹公司放任前述相关公众误认的损害后果。

    其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在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

要点八: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立法者在规定该期限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该期限可以督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争议商标的法律效力在核准注册后的过长时期内仍处于可争议状态,从而影响商标权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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