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李颖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李颖文 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证人出庭作证是公开审判制度的直接体现,是贯彻言词直接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要求,是审判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制度相对滞后,阻碍其证据功能的发挥。本文拟从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成因入手,并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内容和司法经验,就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拙见。 对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实反思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出具虚假证言等问题。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限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发挥证据功能。我国司法制度倚重法官职权,虽然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询问证人上过分依靠法官的职能作用,使举证责任制度在询问证人这一证据方式上并未贯彻始终。法官宁愿自己收集证据,也不愿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加之证人出庭难以保证,导致法官宁愿选择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另外,由于法官过分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容易导致预先判断和先入为主,使得庭审辩论带有形式主义色彩,庭审功能被弱化。 第二,公民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意识淡薄。许多公民认为,即使不按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不良法律后果,倘若如实作证,还会对其熟悉和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最终也会损害自身利益。公民对出庭作证普遍感到不习惯,更不愿在法庭上面对当事人、鉴定人和法官的询问。 第三,立法不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证人权利设置存在严重缺陷。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重视。 2.未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没有制定此项规定,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也就越来越普遍。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可以拒绝作证的特权。但某些法律又要求从事特殊职业的人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例如《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不健全,在出现这种矛盾的情况下,法官将难以操作。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明确规定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权,完善证人适格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有何关系。这样的规定会损害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民事诉讼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规定拒证权。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赋予以下3类人员享有一定的拒证权—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拒证权;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第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各国的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规定了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例如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准犯罪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和制裁措施,致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失去了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也给法院造成了执法上的困难。综合各国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必须到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经传票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并处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建立证人传唤制度。采用传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今各国通常使用的一种法定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应改变现行法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改为强制性的传唤,即法院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如不遵守传票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第四,完善伪证惩罚制度。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刑事责任3种处罚措施,但没有明确规定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形同虚设。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对民事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如何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建立和完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首先,建立和完善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虽然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侵犯证人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往往得不到及时、妥善的处理,极大地伤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我国应从制度上完善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特别是在证人的人身权益面临现实危险时的保障措施和手段。例如,保护时间可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结束,保护范围由证人本人延及家属,并采取审理打击报复证人案件时要快办快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合作等保护措施。其次,进一步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我国现已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制度,《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就经济补偿的标准、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就证人如何获得经济补偿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亟待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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