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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9
星期二

《中国审判》33 187 出版日期: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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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在企业挽救中的作用

文 | 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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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昌电子破产重整案的审理中,创新试用了“预重整”模式,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具有新意的重整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对实现企业拯救和清理“僵尸企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企业破产法》设置的重整程序在挽救债务困境企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重整制度实施的过程中,本身也在得到不断的完善与创新,预重整制度便是其一。预重整是对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两种企业挽救制度予以结合创新而产生的新型企业挽救辅助模式。预重整设立的目的,是在强调当事人自治和重整市场化实施的基础上,提前处理企业挽救中的疑难问题,减轻负面商业影响,并解决重整程序存在的期间较长、成本高昂、风险较大等问题,以促使重整顺利成功。之所以称为“预”重整,是因为其实施时间前置于重整程序,而实施内容则是为重整程序的顺利完成预先做相应工作。将其认定为辅助模式,是因为其在实体上依存于重整程序,本身仅具有基础与预备工作的性质,其最终成果仍需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如果能够在预重整过程中完成企业挽救工作,不需再进入重整程序,挽救工作的性质便止步于庭外重组。当其需要继续转入重整程序时,前面的各项工作便构成预重整程序。预重整必须与重整程序相衔接、通过重整程序的启动才能够实现相应的法律效力,其自身尚不能构成完全独立的挽救程序。

其他国家典型的预重整程序运作方式是:困境企业在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之前,与债权人、股东、战略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提前进行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充分披露信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等权利,在取得各方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多数表决同意后,将重整申请和重整计划草案一并提交法院审查批准。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对预重整程序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公正性、合法性等通过听证等方式进行审查,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已作出的多数同意表决,对参与表决者具有约束力,无需再度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在获得法院批准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使债务人企业迅速获得挽救。总之,预重整程序的关键是将部分重要重整工作提前到重整程序启动前进行。

由于我国破产法中没有规定预重整制度,所以目前缺乏将预重整期间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表决结果在后续的重整程序中直接予以法律固化的效力,在重整程序中仍需要再次进行表决,这可能导致时间上的迟延和结果的不确定风险。

预重整在我国制度性的建立与实施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支持。预重整的实施是与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等制度密不可分的。由于预重整程序是由债务人进行操作的,为保证进入重整程序后的工作连续性、一致性,所以在预重整程序转入重整程序时,必然要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深圳中院在本案中也采取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由于本案中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已经停业,原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原经营管理人员均已离职,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并不太符合债务人进行自行管理的条件。但因管理人也不具备管理企业生产经营的能力,所以法院经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对福昌电子重整期间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名义下,引入专业管理团队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并建立财务监督等制度。这也是一项具有新意的解决问题的做法。

进行预重整程序,另一项必不可免的措施,就是要由债务人聘请中介机构担任预重整工作的顾问,以保证程序能够在符合法律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并能够与重整程序相互衔接。深圳中院为了进行预重整程序,创新性地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前就提前指定管理人入驻企业进行工作。过去,一些企业为了顺利进行重整挽救,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策划等预重整工作。但是有的法院与法官认为,中介机构的这种预先服务构成利害关系冲突,不能再担任管理人,从而导致中介机构为担任管理人而不愿为预重整提供服务。将为企业破产或重整提供预先服务简单地视为存在可能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破产预先服务与管理人工作职责并不存在利益冲突,两者在事务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在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和相容性,并不会形成与破产程序利益以及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相对立的独立利益和利害关系。中介机构为破产程序提供预先服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有助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和案件正确审理,是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机制的表现。要实行预重整程序、债务人自行管理必然需要中介机构的预先服务,禁止提供破产预先服务的中介机构在重整程序中担任管理人,将严重影响预重整和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的实施,不仅不符合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和运作规律,也违背立法规定的本意,会给我国重整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造成障碍。深圳中院在预重整程序中提前直接指定管理人的做法,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解决了不允许参与企业预重整工作的中介机构再担任管理人的问题,值得借鉴。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要对预重整程序的重要意义有全面、深远的认识。因对债务人提前在破产程序外进行挽救工作,客观上自然会有利于辅助法院识别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正确判定企业是否符合重整条件,应否立案重整,具有预先审查的效应。但这并不是预重整程序的主要社会调整功能,更不是创建预重整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把预重整程序的积极作用仅仅局限于此,就会偏离预重整程序设置的宗旨。所以我们一定要正确、全面、深入理解并发挥预重整程序对企业挽救制度的发展与创新的作用,摆脱囿于法院审判地位、工作方便等因素而可能导致的视野局限,在目前创新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眼界、继续前行,以更好实现预重整程序在企业挽救创新上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

深圳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在全国是走在前列的,关键是对破产法的实施有市场化、法治化的理念,有勇于创新的意识和担当的精神。创新与担当是有风险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创新也是一种试错机制,难免伴随产生各种问题与不足。这就要求我们的社会要有开放的态度、容错的肚量与纠错的保障,只有不断创新发展才能有社会的进步,才能使我国的破产法逐步完善,实现它的社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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