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志祥 近年来,因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案即属于因其遭受包括被害人谭某在内的其他学生的长期欺凌而引发的严重暴力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谭某之间的角色关系存在着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校园欺凌的场合,侯某是受害人,谭某是加害人;而在暴力犯罪的场合,侯某则属于加害人,谭某属于被害人。在侯某和谭某这种加害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过程中,校园欺凌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此,校园欺凌的社会危害性得以充分彰显。这对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案的量刑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院判决依据该法定刑幅度的最低限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体现出对侯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父母对被害人谭某家属予以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这些从宽处罚因素的考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侯某实施欺凌行为而引发后者在反击过程中对前者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所以,谭某对于自己的被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的量刑实际上也涉及对被害人谭某作为欺凌行为的实施者所存在过错的考量。这种考量让欺凌者对自己的被害付出了必要的代价,因而是公正的。 提及对校园欺凌的治理,首先涉及校园欺凌的概念界定问题。2016年4月28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各地印发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将校园欺凌界定为“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由此可见,校园欺凌发生在学生之间;行为表现既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非身体暴力。实际上,身体暴力属于校园欺凌中具有较高危害程度的行为表现,涉及违法甚至犯罪的否定评价。而非身体暴力则包括危害程度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暴力以外的各类欺凌行为。这些欺凌行为可能涉及违法甚至犯罪的负面评价,也可能仅仅涉及道德层面的负面评价。如校园欺凌中孤立、排挤受害者的行为就很难涉及触犯法律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仅涉及道德层面负面评价的非身体暴力形式的校园欺凌行为的治理就没有必要引起重视。 如果说仅涉及道德层面负面评价的校园欺凌行为属于小恶的话,涉及违法甚至犯罪负面评价的非身体暴力形式的校园欺凌行为就属于中恶,涉及违法甚至犯罪否定评价的身体暴力形式的校园欺凌行为则属于大恶。在对校园欺凌行为的治理中,对大恶的治理固然要引起高度关注,但是,不能由此否认治理中恶、小恶的意义。从恶行的客观发展过程来看,大恶往往是由小恶、中恶发展而来的。由此,如果忽视对小恶乃至中恶的治理,大恶就会自然而然地得以发生。这正是蜀汉先主刘备所言的“勿以恶小而为之”所昭示的道理。由此,要治理校园欺凌行为,就要坚持治小、治早的原则,在校园欺凌行为处在萌芽状态的情况下就及时地出手予以治理,从而防止其扩散蔓延、成长壮大。 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于危害程度迥异的各类校园欺凌行为的惩处要“平均发力”。根据责罚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对各类校园欺凌行为的治理中,要严格区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就这三种责任形式而言,各自有其相应的承担条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所需要具备的条件自然是最严格的。在追究校园欺凌行为法律责任的场合,不能为了达到严惩的目的,就不顾承担刑事责任所需具备的严格条件的要求,对仅符合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条件的行为的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体现出承担刑事责任具有最后性的法理。按照最后性法理的要求,对校园欺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发生在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均不适宜的场合。当然,这并不排斥在对校园欺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可能性。比如,在如同侯某故意伤害案中的以严重暴力犯罪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校园欺凌行为的场合,施暴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欺凌者所在的学校则可能因没有提供有效的处置措施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欺凌者所在学校的教师则可能因未采取处置措施或采取处置措施不力而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校园欺凌行为大多发生在未成年学生之间。这样,校园欺凌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便大多属于未成年人。基于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要求,在对校园欺凌行为的治理过程中,体现出对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便显得极为重要。这与少年司法中双向保护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一般认为,双向保护原则作为少年司法的特有原则,起源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该公约第5条的说明中明确提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违法行为、包括被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称。”这实际上确立了少年司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双向保护原则。在校园欺凌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属于未成年人的场合,对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现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对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则体现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在此,如何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与对人权的保障之间的平衡,是一个考验立法者和司法者智慧的难题。 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已体现出最高司法机关为解决这种难题所作的努力。如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上述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提及的行为涉及典型的校园欺凌行为。司法解释对这两类行为在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的区别对待,实际上系奠基于对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 对于校园欺凌行为的治理,除了提倡坚持治小、治早的原则,杜绝对各类校园欺凌行为的惩处要“平均发力”之外,还要强调综合防治的原则。对此,2016年11月1日,教育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印发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提出积极有效预防学生欺凌、依法依规处置学生欺凌的同时,就切实形成防治学生欺凌的工作合力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具体而言,关于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意见》指出,教育、综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应成立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任务分工,强化工作职责,完善防治办法,加强考核检查,健全工作机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工作合力;关于依法落实家长监护责任,《意见》强调,管教孩子是家长的法定监护职责;关于加强平安文明校园建设,《意见》指出,中小学要把防治学生欺凌作为加强平安文明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意见》还强调全社会共同保护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意见》所提出的对学生欺凌综合防治的原则,实际上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工作的总方针—综合治理的具体体现。 贯彻对校园欺凌进行综合防治的原则,要妥善处理惩治与防范之间的关系。惩治措施更多地具有治标的意义,而防范措施则更倾向于治本。就此而言,那种基于严厉惩治校园欺凌的立场而发出的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就显得很不理性。应当看到的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必须考虑的基本事实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处在成长的过程中,还不够成熟。因此,对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应当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其不但过分夸大了惩治措施在治理校园欺凌中所能够起到的作用,而且也不符合少年司法的双向保护原则的要求。其实,只要预先的防范措施能够落实到位,即使事后的惩治措施极为轻缓,也同样能够达到有效治理校园欺凌的效果。而过于严厉的事后惩治措施的运用,则可能会妨碍在预先的防范措施的采用方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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