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 文 | 本刊记者 袁定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3个司法解释。 自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顶层设计,推动执行规范化,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力运行。 这3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台将重点解决哪些突出问题?对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将起到怎样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中国审判》:执行难问题是人民群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今年春节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方面又有了大动作,一次性出台了3个司法解释。能否从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角度,谈谈相关工作的整体情况? 刘贵祥:2016年,为实现这一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研究通过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工作纲要明确提出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指出了实现目标的8项主要任务,为指导全国法院更好地开展执行工作、确保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提供了行动纲领。8项主要任务的关键一项就是要完善执行规范体系,着力解决执行中因法律资源不足、法律空白点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的执行人员规范意识淡薄、执行行为失范等现象。为此,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密集修订出台了近20部涉执行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包括网络司法拍卖、财产保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款物管理、财产调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保护产权等,涉及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有力填补了规则漏洞,大大推进了执行工作规范化进程。日前新出台的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的3个司法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执行规范体系方面的又一项重要举措。 此外,由于现行执行司法解释零散繁多,而且几十年来,执行工作在实践、理论、体制、机制、手段等各方面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存在部分司法解释不能适应执行工作实践等问题。为便于大家准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我们对现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编写出版了包含1000个条文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覆盖执行工作的各个重要节点并自成体系;为进一步加强操作指引,我们还组织编写了包含200个条文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涵盖了执行实施案件的主要办案环节。至此,经过两年多的不懈努力,已经完成了完善执行规范体系的大部分工作。 《中国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接连出台了关于仲裁的3部司法解释,请问这3部司法解释之间是什么关系? 刘贵祥: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手段,仲裁具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优势,对于保障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以及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仲裁与法院的审判执行并非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担负着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及执行的职能,包括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等。近3年来,全国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6万多件,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5万多件。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63万件,仅2017年就收案近30万件。 为了正确履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职能,积极回应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支持仲裁事业发展,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2017年12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发布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个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从审查到执行的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 3个司法解释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精神,体现出两个鲜明特点:一是严格规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执行,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并切实有效地规范了相关程序,保证裁判尺度统一,实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及执行的规范、透明和公正。二是依法积极支持仲裁、保障仲裁裁决顺利执行。这是3个司法解释的共同基调,集中表现在: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采取严格把握原则,强调作出对仲裁裁决的否定性结论时要极其慎重、慎之又慎,并据此设计具体条文。 当然,3个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各有侧重。第一和第二个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进行规范,而本次出台的第三个司法解释则是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进行规范,包括适当调整执行管辖、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时的处理方式、申请不予执行主体范围的适度扩大,以及明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衔接程序等。 《中国审判》:请您整体介绍一下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重点解决了哪些突出问题? 刘贵祥:整体来看,《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重点解决了以下三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一,多措并举,遏制对不予执行程序的滥用,防范规避执行行为。一是首次限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以往,被执行人在执行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程序因之随时会被中断。本司法解释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只能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如果案件已执行终结,则不能再申请不予执行。二是统一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在前面也有提到,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各地法院在审查标准把握上不尽统一,有的还存在扩大适用的问题。本司法解释对此作了限定性规定,统一了法律适用和审查裁量尺度。三是明确不予执行申请的一次性提出原则。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出于拖延、规避执行的目的,以不同的事由反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延滞执行程序。针对这个问题,本司法解释明确,存在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被执行人应当一并提出;否则,对之后提出的其他事由,法院将不予审查。四是做好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套程序间的衔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并存,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周密保护。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两种程序的申请事由基本相同,如果当事人同时启动两个程序,可能就会产生重复审查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效率。为此,本司法解释对两个程序的衔接问题予以了明确: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其又以相同事由启动另一救济程序的,法院亦不予支持。当两个救济程序同时启动时,应优先进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亦不再进行审查。 第二,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防范虚假仲裁。实践中,存在以恶意申请仲裁或以“手拉手”虚假仲裁方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例如,两方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裁决给一方当事人。如果对虚假仲裁的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不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仲裁与司法的公信力。 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非常类似。对于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对于虚假仲裁,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却暂无明确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仲裁和虚假诉讼的态度是一致的,强调均应予以遏制和制裁。综合考虑民诉法的立法意图、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允许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为善意案外人提供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本司法解释就此作了相关规定。当然,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要从程序和实质要件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审查结果,仲裁当事人、案外人都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益。希望通过这一制度设计,进一步发挥司法审查监督、遏制虚假仲裁的作用,进而培育和弘扬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解决仲裁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给执行带来的难题。生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是法院依法执行的根据。但一些仲裁裁决确实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导致执行困难。对此问题,以往可能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只要出现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法院就不予执行;另一种是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裁决直接作出解释,但苦于没有相应的规范予以遵循,极有可能出现执行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正是因为充分认识到上述问题,本司法解释列举规定了属于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情形,并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文字、计算错误以及裁定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不是简单地以内容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引入仲裁庭补正说明机制,以及法院调阅仲裁案卷查明机制。经过这两个机制仍然无法确定执行内容的才驳回执行申请。这也体现了对仲裁裁决应执尽执,支持仲裁的立场。 《中国审判》:这次出台的3个司法解释中还包括执行和解司法解释,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执行和解制度以及它对于解决执行难有哪些作用? 刘贵祥:通常,债权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权利。而执行和解是在强制执行开始后,再次给予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机会。如果被执行人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就不再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还曾经得到国外学者的高度评价,这主要是因为执行和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第一,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有时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及时义务,只是暂时欠缺履行能力,但仍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对债权人而言,与其“杀鸡取卵”不如“放水养鱼”,让自己的权利得到更高比例的清偿。另一方面,信用体制尚未健全、执行联动手段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社会现实决定了强制执行的效果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是不确定的,如果被执行人能够为履行和解协议提供一定的担保,申请执行人也往往愿意接受这样一个确定性的结果。 第二,执行和解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被执行人有时只是因为商业扩张过于冒进造成现金流紧张,致使不能清偿债务,但其经营本身可能是很有效率的。通过执行和解,可以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喘息之机,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 第三,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执行程序从查控、变价到分配都需要法院来主导,强制措施有时还可能激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而执行和解则强调当事人自愿协商、自己履行。相比之下,显然执行和解的成本更低。 总之,执行和解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非常有限,导致不少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引。我们出台执行和解司法解释,就是为了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制度效用,促进执行和解纠纷的公正处理。 《中国审判》:这次执行和解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哪些问题? 刘贵祥:执行和解是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研究的热点和难点,涉及的问题很多。但司法解释的作用主要是统一法律适用,回应实践需求。因此,我们主要是从过往的真实案例中发现问题,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思考和探索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具体而言,执行和解司法解释主要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五个争议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则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 二是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可以说,明确允许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是该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 四是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人民法院也不应恢复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应当先通过诉讼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五是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 《中国审判》:您刚才介绍,明确允许当事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是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请您具体谈谈这一规定对执行和解制度会产生哪些积极影响? 刘贵祥:允许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倡导诚实信用之风。 我举个简单的例子:法院判决债务人甲要给债权人乙100万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甲和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给乙一套住房,100万元不再支付。如果不允许乙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会是什么后果呢?那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甲可以自由选择是履行原判决,还是履行和解协议。如果房价涨了,甲就选择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乙不能起诉,所以只能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支付100万元;如果房价跌了,甲就选择履行和解协议,用房子抵偿债务。 换句话说,“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完全相悖。所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权利,实际上是赋予被执行人在和解时作出的承诺以法律约束力,是促使被执行人认真对待执行和解,避免执行和解制度成为拖延执行手段的重要保障。 另外,通过诉讼解决执行和解争议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践中,有些执行和解协议非常复杂,完全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全新的商业安排。一旦发生争议,在执行程序中要得到彻底解决非常困难,经常引发异议、复议乃至重复申诉信访,对于这部分执行和解协议,通过诉讼解决反而成本更低。 《中国审判》:执行担保司法解释在规范执行方面有哪些新举措? 刘贵祥:与执行和解不同,执行担保在实践中产生纠纷往往不是因为理论争议大而是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法院操作不规范。为此,执行担保司法解释主要从严格形式、规范流程入手。 具体而言:一是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担保书,从而使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区分开;二是明确担保书的内容要求,强调必须有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三是明确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章程、决议,以便减少事后争议、扯皮的可能;四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出具同意执行担保的书面意见,促使申请执行人慎重行使权利;五是明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担保财产,解决实践中办理登记不畅的问题。 除此之外,我们还制定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书、同意书范本,要求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予以适用,切实保障规范目的落到实处。我相信,在执行担保司法解释施行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担保都会更加谨慎、规范,实践中争议发生的概率也会大大降低,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得以防患于未然。 《中国审判》:执行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期间”似乎是之前没有的制度,您能否介绍一下为什么要规定担保期间? 刘贵祥:执行担保此前确实没有规定“担保期间”,但类似制度是有的。我国《担保法》就规定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得以免责。执行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期间所蕴涵的制度价值和正当性与保证期间其实是相通的。 我们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一直不主张权利,会使担保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将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这一点上,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并不存在差别。 此外,由于在执行担保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担保财产,如果申请执行人一直不主张权利,还可能导致担保财产被长期查封,损害担保人利益。 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中国审判》:在完善执行规范体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还有哪些举措? 刘贵祥:今年上半年,我们还将争取出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和股权执行两个司法解释,目前这两个司法解释正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着力构建的执行规范化体系就基本形成了。 为进一步解决个别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存在的过时、矛盾问题,我们曾考虑对出台的涉执行司法解释进行编纂,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我们适当调整了工作思路,将编纂改为编注,即在已经编写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的基础上,启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编注工作,对现行所有涉执行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对过时或矛盾的条文规定予以标识。相信这项工作不仅将大大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也能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起草提供重要素材和坚实的基础。 此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终归不是法律,一些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问题无法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制定一部系统完备的强制执行法仍然十分必要。下一步,我们还将深入研究论证,力争结合实践和理论最新发展成果,尽快提交比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建议稿,推动强制执行法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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