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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1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15 169 出版日期: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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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中一份不可多得的好判决

|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案发直接原因是开证申请人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赎单导致开证行债权无法实现,争议问题核心是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开证行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其同时享有债权、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二审仅支持其债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驳回其所有权主张,但增加支持了其优先受偿权主张。

从信用证开证纠纷角度看,该案主体虽然只涉及两个国内的当事人,但该案的处理结果则牵涉到对第三人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权益保护。同时,该案也被信用证流程各节点上的一些韩国、中国香港等地的相关公司所关注。尤其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就跟单信用证项下单证持有人的权利性质所表达的立场,也必将对世界各国看待我国法治环境的态度,以及今后如何开展与我国的商贸往来等产生直接影响。在建设“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对跟单信用证项下单证持有人的权利性质的准确界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而言:

一、再审裁判结果公正、说理透彻,明晰了提单持有人优先受偿权认定的总体思路,对全国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财产权体系下,对某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即表明此权利不是普通债权,而是物权,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某一债权人不能仅凭借其债权便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对于提单项下煤炭这样的动产而言,建行荔湾支行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依据,已经被驳回,主张用益物权也不可能,那么仅剩下担保物权可以进行主张,尤其是质权。所以建行荔湾支行对此批煤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看其对煤炭是否享有质权。

一是再审判决认为,《信托收据》“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这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信托关系,但其与一般的信托关系大相径庭,因为其信托关系的发起人与信托财产的最初权利人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在该案中,该批煤炭并不是建行荔湾支行的财产,而是蓝粤能源进口的货物。所以,并不存在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将该批煤炭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蓝粤能源的事实,很难将其认定为信托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不能仅凭《信托收据》对该批煤炭主张所有权,更不能据此主张信托受益权。

二是再审判决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对此批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疑也是正确的。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的设定应当采取合同加公示的方式。只有完成相应的公示方法,才能有效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中,再审判决在审查这两个要件时,首先确认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公示要件,然后将审查的重点放在双方是否具有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一个名为《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的附件约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享有的处分信用证项下货物、行使担保权利等七项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尽可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肯定其效力。因而,依据该约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自行处置,设定质权合同,这并不违背蓝粤能源的意思,因此可以认定具备了合同依据。再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通过详细的分析和论证,认定当事人之间所设定的质权实际上是提单权利质押,这就进一步细化了质权的种类。

二、再审判决对于担保物权在强制执行中的实现提出了解决方案,在整体上明确了权利实现的效力顺序,在结果上切实做到了定分止争。

再审判决在认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对跟单信用证项下煤炭享有权利的性质时,且进一步提供了物权冲突的解决方案。本案中,涉案提单项下的煤炭运抵港口后,因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以蓝粤能源拖欠其码头堆场费为由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被查封。这就使得该批煤炭之上同时存在建行荔湾支行的权利质权和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的留置权。由于这两种物权之间发生了冲突,也就是说,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的留置权与建行荔湾支行的质权的行使之间形成了冲突,因而,必须依法予以解决,否则还会发生后续纠纷。

关于留置权与质权的冲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对于解决本案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该批货物价值较大,而港口码头堆场费一般不会太高,因此,两种权利的冲突仍有妥善解决的空间。再审判决在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的同时,提供了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即“建行荔湾支行可以依据本判决向执行法院请求参加执行分配,其提单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此种解决方案在既有利于依法解决权利冲突以及其与法院查封之间的矛盾,又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

三、再审裁判准确把握法律关系,整体解释合同,纠正一、二审错漏所体现出的严格公正司法精神,足以引领社会,有助于构建“一带一路”倡议下更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再审判决在解释合同内容时,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以及《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并进行体系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提单权利进行了准确判断,即在探究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并最终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再审法院准确查明了原因法律关系,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纠正了一、二审的错漏,依法增加支持了开证行的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开证行合法权益,也维护了信用证交易秩序。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单证,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表征的权利并不相同。例如,在运输法律关系、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以及质押法律关系中,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可能并不相同,这就需要在界定相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准确界定提单所表征的权利的性质。该案所提出的这一思路为国内、国际商事主体从事跨国贸易预留了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对于银行业在开立信用证时采取合法、合理、有效的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其中,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该案判决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高超的审判专业能力和业务素质,也将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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