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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1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15 169 出版日期: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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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 胡方

基本案情

    20101月,蝉联深圳分公司向马士基公司的起运港代理马士基深圳分公司订舱,委托马士基公司将5个集装箱货物从广东黄埔运到印度新德里。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后制作了订舱确认单,记载订舱方蝉联深圳分公司,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起运港中国广东黄埔,目的港印度新德里。213日,涉案5个集装箱由马士基公司承运并在盐田港装上“马士基·斯托克霍”轮运输。223日,货物运抵孟买新港。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26日至62日期间因客户清关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马士基公司的起运港代理联系更改目的港及托运人、收货人等事宜,并于416日确认收货人会去孟买清关并提货,不需要转运至新德里,但实际一直没有人提取货物。2011221日,集装箱货物被印度孟买新港海关拍卖。228日,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海关专员签发了提货单,记载:221日,孟买海关出售了位于马士基(旧)集装箱货运站的5个集装箱中的货物,货物必须在本提货单签发后5日内交付。该货物被描述为各类逃税的中国货品。同日,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向孟买马士基(旧)集装箱货运站经理签发“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的提货单,要求将货物交付给竞拍成功的投标人。2012227日,马士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承担从201031日开始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26425卢比(按起诉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29554.51元)和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蝉联深圳分公司等始终未明确表示弃货,而是向马士基公司称收货人会到目的港清关并提货,马士基公司有理由等待收货人提货,但因无人提货导致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一直处于不能归还的状态,造成马士基公司的权利被侵害。该超期占用的损害事实是持续不间断发生的,且直至货物被孟买新港海关拍卖,马士基公司根据海关的指示将货物交付新的买主之后,马士基公司才知道收货人不可能再提货,涉案集装箱才得以归还,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才得以固定。因此,马士基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即从2011228日起算,至2012227日马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投入运输生产,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酌定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重新购置新的集装箱的价格为限。遂判决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认为,蝉联深圳分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蝉联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马士基公司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0103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3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蝉联深圳分公司于3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构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3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2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马士基公司主张按照超期使用费不同的产生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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