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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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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7.20 174 出版日期:2017-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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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裁判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

文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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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错案而起的“以审判为中心”

从学理上讲,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二是在审判程序中,一审是中心。审判中心主义有调整诉讼构造的内涵,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因为反思以往的冤假错案,几乎在每一起案件的审判环节,实际均已发现事实证据方面的重大问题,但却未能落实在裁判结果上。

有学者分析了近年来的16起错案,都存在证据问题,遗漏证据、不排除非法证据、不排除合理怀疑、错配证明责任等问题比比皆是。此外,改革者认识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放在了“推进严格司法”而非“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小节中,紧随其后的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与之相呼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错案的原因在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直接目的在于预防错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重点在于证据问题:“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证据裁判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

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被誉为“帝王原则”。一般认为,证据裁判原则的“证据”有如下含义: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其次,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再次,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最后,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意见》第二条即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宣示与确认,该条规定“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意见》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环节都有相应的要求,以保证充分、合法的证据进入法庭,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进入裁判者心证,裁判者心证时要严格执行证明标准。

(一)全面、合法、合规取证

全面取证。取证是裁判的基础工作,首要要求是全面。《意见》第四条提出:“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侦查人员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更要重视证据之间的矛盾,《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在全面取证上,还要注重公诉部门的协力,《意见》第七条规定:“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合规取证。依法规范取证,是执法规范化要求,也是防范错案的重要抓手。《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证据收集指引有利于全面取证,更有利于合法合规取证,避免庭审中出现争议。实物证据的鉴真中,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非常重要。《意见》第三条规定:“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值得注意的是,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是在规章制度层面首度提出,具有相当的必要性、重要性和迫切性。

合法取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能以不问是非、不计代价、不论方法的方式取得供述。《意见》第五条提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意见》第五条还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二)强化控方举证责任

《意见》第八条再次重审:“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为保证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第八条还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此外,《意见》第十三条提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定罪量刑辩论的分离要求人民检察院要注重量刑事实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细化法庭质证

当庭质证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制度保障,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是被告人对质权的应有之义。针对庭审流于形式的现实,《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为保证庭审质证的充分有效,《意见》还从庭前争点整理、证人出庭保障等角度作了规定。

(四)严格证明标准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秉承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存疑的,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对于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证据裁判原则的保障

《意见》以证据为轴线,对公检法机关的取证、举证、质证提出要求,诉诸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意图达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效果。但是,两个问题让人对“事实证据调查”能否确实在法庭有所担心。

一是卷宗移送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起诉方式上回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卷移送,这很容易造成法官对侦查卷宗的依赖,形成预断,进而不重视庭审,甚至不传唤证人、被害人及鉴定人,仅靠案件笔录认定的证据判案。

二是法院对证人是否出庭的裁量。《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重述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证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在于庭审法官。

与之相关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言词证据以宣读的方式在法庭上呈现,架空了质证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

为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应强调如下三项制度:

确立严格证明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的基本概念,严格证明要求对实体事项的证明,必须经过合法严格的调查程序。严格证明有着严格的形式性,其要求之一便是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有形式直接性和实质直接性的要求。形式直接性要求法官亲自践行审理程序,不能委托他人,审理不得中断。实质直接性要求人民法院尽可能运用最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禁止证据替代品,禁止以宣读的方法查验证据。若有违反,就不是合法的证据调查,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适用严格证明法则,实现证据调查在法庭。

建立审判无效制度。审判法庭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场所,审判是实施刑罚正当化的依托。若审判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被告人应为审判的中心。违反证据裁判等原则,一方面让人民法院心证的来源不纯,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程序违法要有后果才能保证程序合法的实现。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法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如果使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受到影响,就属于一种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实现证据规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应确立违反证据规则可能导致审判无效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通过该条文的适用,建立违反证据规则的审判无效制度。

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类似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但没有医生,疾病或可自愈;没有律师,被告人的命运就岌岌可危。确立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控辩双方力量的大致平等,没有律师辩护,被告人显然独力难支。证据裁判原则的实施,证据的收集和辩驳,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没有律师辩护,被告人亦难以应对。针对辩护率低的现实,国家应强化法律援助制度,让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此基础上,应建立无效辩护制度,如果由于外在力量的干预或者自身的不称职,导致被告人承受不利后果的,被告人有权获得救济,以保证辩护律师恰当地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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