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的重要组成,知识产权审判一定程度上担当着最后的“把关人”的角色。在知识产权领域,一个判决的效应常常延伸出案件本身,对相关行业的规则产生巨大影响。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尤其是大法官作出的释法说理更是如此。 2018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庭威严肃穆,“整装待发”。 对于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多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来说,“4月26日”有着不同寻常的特殊意义—世界知识产权日。 今年的这一天,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唯一的女性大法官,陶凯元副院长又一次担任审判长开庭审案。 此前,陶凯元大法官作为审判长审理的乔丹案一直为业界津津乐道。宣判后,不少法律人发文表示“这是一份伟大的判决”,更有人称其为“一份判决书,半部《商标法》”。 一份沉甸甸的判决掷地有声,很难被人们淡忘。对很多关注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人来说,乔丹案的再审宣判似乎刚刚发生不久。至今,仍有不少法律人在解析着案件判决的价值和意义,此案亦是经常出现在高校法学课堂上的一个经典案例。 这次究竟又是怎样的一起“大案”呢?不仅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让大法官再次亲执法槌…… 香水瓶注册立体商标受阻 本案申请人一方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对于这个充满着域外风情的名字,相信大多数人都会感到陌生。实际上,它所经营的香水品牌却是广为人知—迪奥。 1999年,迪奥尔公司推出新产品—“j’adore”香水(即“真我”香水)。此产品一经问世,便受到不少爱香人士的关注。 除了品牌和产品本身外,“真我”的圆锥形香水瓶也别具特色—顶端呈现为透明珍珠状,颈部均匀缠绕有金色金属线,下部则为透明的水滴状设计。 2014年4月16日,迪奥尔公司将“真我”香水瓶作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提起国际注册申请。 2014年8月8日,迪奥尔公司获得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5-0306):香料制品、芳香淋浴凝胶、肥皂、香水、浓香水、花露水、香水精、身体芳香乳液、身体用芳香洗剂和油等。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根据该协定,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在本国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并获得注册后,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领土延伸国家。领土延伸国家则根据其商标法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准予注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介绍说,1989年7月,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申请,3个月后成为《马德里协定》的成员。1995年12月1日,又成为《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 记者查询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有的中国商标网显示,迪奥尔公司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 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驳回申请商标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迪奥尔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或“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584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商品的常用容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迪奥尔公司所提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迪奥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商评委告上法庭。此后,围绕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等问题,迪奥尔公司与商评委展开了一场历时两年的诉争。 迪奥尔接连败诉 一审庭审中,迪奥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商标档案中错误地将申请商标记录为未指定颜色的普通商标,属于重要事实漏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迪奥尔公司负有主动向商标局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此事实未予说明;其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录入申请商标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之处,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再次,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 2016年9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告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奥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审理认为,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迪奥尔公司随后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时,也并未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主张。 此外,北京高院指出,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申请商标作为商品包装或装饰图样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而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2017年5月23日,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官司还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大法官开庭审难案 “提起再审之前,虽然本案涉及国际注册和立体商标的相关专业性和复杂性问题,但根据多年的诉讼经验,我们觉得本案再审还是有一定的成功可能性的,并说服迪奥尔公司相信中国法院及各位法官的专业性。”迪奥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凤仙告诉本刊记者。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迪奥尔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举行询问。迪奥尔公司及商评委两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交换、质证等,并针对部分焦点问题进行阐述。 半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提审此案。 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王闯和法官佟姝共同组成合议庭。 当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将提审此案,并且由大法官担任审判长时,李凤仙和整个团队都感到非常意外和惊喜。“我们第一时间将这个消息汇报给了迪奥尔公司,迪奥尔公司也非常高兴其再审申请被予以受理,而且案件被予以高度重视。” 2018年4月26日,最终被确定为再审的开庭日期。李凤仙告诉记者,“对于这个案子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进行公开审理,我们感到非常荣幸。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变革的动力:女性参与创新创造’,而本案的涉案商标是著名的迪奥‘真我’香水的香水瓶立体商标,也同女性群体相关,实在是很有意义的巧合。” 这一天一早,便有不少法院的工作人员提前来到法庭布置,为庭审的“全媒体”直播做好充足准备。此案的审理也吸引了国内外多家新闻媒体到场关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邀请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学者代表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代表、部分驻华使节等参与旁听。 9时29分,全场起立,一片肃静。陶凯元大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王闯、佟姝稳步迈进法庭。 随后,大法官陶凯元在审判长席位上敲响法槌,宣布:“现在开庭。” 清亮的声音“叩击”在法庭四周的大理石墙壁上,庭审甫一开始便让人感受到了法律的庄严神圣。 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围绕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商标申请是否具备显著性等争议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答辩。 两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审判长陶凯元给予了双方充分的表达时间和均等的机会,审判员王闯和佟姝分别就关键性的具体问题发问。虽然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但整体过程却是节奏分明,井然有序。高质量的庭审为当庭判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被申请人商评委代理人孙明娟说:“商标行政案件很多,商评委每年有20多万件案子要审。我们每一个审查员在日常工作中都是尽心尽力的,但也会遇到一些诉讼纷争。我也曾参加过法院的庭审,不过很难有机会参与到像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开庭这样非常庄严肃穆的庭审现场。就个人而言,还是很受触动的。国徽高悬,大法官亲自审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彰显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态度。” 当庭宣判 在休庭的20分钟里,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评议。休庭后,本案当庭宣判。 从程序违法方面来看,合议庭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为三维立体图,商评委对于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商标局驳回决定和被诉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在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明确有误,且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评委对此未进行审查与置评的做法,均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 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合议庭审理认为,商评委应当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重新审查。商标局、商评委在重新审查中应当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与该案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11时40分,陶凯元大法官当庭宣读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判决书;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所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判决,对于完善我国商标注册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涉及立体商标,而且属于基于国际注册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公开审理和宣判该案,其本身对于依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给予国外创新主体以平等保护、培养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表示,基于该案对于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明确,其必将对于今后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如何正确地适用相关程序、规范处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的协调及处理也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崔国斌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判断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强调要考虑立体商标本身的特点、实际使用的情况、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同时,法院提醒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保证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这对于后续商标局或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的公开开庭及当庭宣判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精神,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声明与说明责任,而在申请材料仅欠缺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本着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以平等、充分保护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