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奥尔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再审纪实 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 摄影 孙若丰 在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的主持下,迪奥尔公司与商评委共同呈现了一场酣畅淋漓却又不失风度的法庭对抗。 庭审中,陶凯元大法官严而不厉,既牢牢把控着庭审进程的主动权,又不失亲和耐心。 4月26日9时45分左右,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宣布,开始进行法庭调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和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虽然已提前说明“在当事人的第一位代理人陈述完毕后,另一位代理人如有补充意见,请举手示意,经法庭允许后发言”,但或许是由于紧张,当再审申请人的第一位代理人发言后,却未见另一位举手示意发言。法庭略作等待后,审判长陶凯元未直接跳过,而是温和提醒:“有无补充意见?”此时,再审申请人的第二位代理人方才反应过来。审判长陶凯元微笑应允:“请讲。” “陶凯元大法官的庭审带给我最大的感受是她的思路清晰、思维敏捷,能够将复杂的案情抽丝剥茧,迅速提炼出核心问题,直指争议焦点。”迪奥尔公司代理人李凤仙说,“更让人难忘的是,由于其娴静淡定且坚定专业的庭审风格,使得本该唇枪舌剑、剑拔弩张的庭审现场,反而在有条不紊地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有序推进,没有那种火药味十足的激烈对抗甚至人身攻击,让双方当事人和听众自然而然地将关注重心集中到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上。” 争议焦点一: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在审判长的引领下,双方当事人率先就“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争议展开辩论。这一争议焦点又包括以下两个具体问题:被诉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错误?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迪奥尔公司提出,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三维立体标志和图形均可以申请为商标进行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是指定在第三类香水上使用的三维立体商标,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漏审了申请人指出的立体商标这个类型,构成了事实认定错误。在行政程序中,迪奥尔公司第一次提交的驳回复审补充理由和补充证据一,均提出了本案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并附上了使用说明。被申请人在其被诉决定中,对申请商标的三维立体的本质属性没有进行评述,被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也多次在陈述意见中写到本案申请商标是由瓶子构成的图形商标。本案被诉决定中,被申请人错误地将本案申请商标的类型认定为了图形商标,而不是立体商标。 对此问题,商评委回应称,国际注册商标首先需要在基础国获准注册,然后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国际局将相关材料转送到国内商标审查部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决定。结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三个月内并没有向商标局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商标是立体商标,所以商标局将本案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审查,并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商评委代理人孙明娟表示,“我们提供的商标档案,是内部档案,对外无效。根据《商标法》第三条,有几种商标形式,所以,在打印的商标档案上是否标注为立体商标,不是本案要考虑的问题。我们有清楚的信息标示。我提供两个商标号,15495959和1065763,都是立体商标,审查员在审查时,都称为图形商标。立体图也是图形的一种,所以,我们称之为图形,并没有问题。二审判决中也提到本案是图形商标。仅因使用习惯推断我们程序违法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复审理由这一问题,迪奥尔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其被诉决定,将申请商标的类型认定为普通的平面商标,因此在本案中具有漏审复审中提交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形,构成程序违法。“关于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反复提到,申请人没有向商标局及时提交三面视图的问题。本案的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人基于其原属国法国的注册,通过国际局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根据国际局的要求,三维立体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只需要提交商标的正面视图,而不是像《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提交三面视图。再审申请人确实已经提交了正面视图,且商标档案也有相应的描述。在国际局官方网站上能体现出本案商标就是立体商标,国际局的官方网站是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随时查询的网站。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迪奥尔公司代理律师李凤仙提出,在国际局的申请阶段,国际局将申请材料直接转交给中国商标局,商标局接到国际局的材料后,不会向国外的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也不会专门出具立体商标的补充提交三面视图的通知。因此,商标局在审理立体商标案件中,会将驳回通知发给国际局,而不是发给国外的商标代理机构,国际局再将相关通知转交给申请人。国际局向申请人转发的全部驳回文件仅有三份,且全部为外文。商评委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应根据商标号去国际局网站上查询商标的具体信息。本案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中,提到本案申请商标的驳回理由是缺乏显著性,而不是缺少三面视图。收到国际局发来的三份驳回材料后,本案申请人及时向商评委提交了复审申请,这是申请人第一次和中国的商标评审机构进行接触,而且还补充了三面立体视图。 随后,商评委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观点作出反驳。“见被诉决定首页第二行,用词为‘容器’,‘容器’当然就是立体的。我们的内部系统中,对于商标是立体的是有标注的,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审查员都看到了,商标局的驳回文件不会指明商标的形式。在商标局审查阶段,申请人一般不提交使用证据,所以,商标局的驳回文件一般也比较短。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衔接问题,商标权在各国是独立的,有地域性,无论是授权还是保护。所以,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前一直有一个《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实施办法》,里面规定了在国际登记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国相关行政机关提交材料。” 商评委指出,和行政机关相比,权利人更有可能看到国际局网站上的登记信息,既然申请人提出了国际领土延伸申请,那么更有义务去关注跟进。 迪奥尔公司代理人就国际局指定中国的实践情况作出说明。“本案国际注册日是2014年8月8日,而国际局通知中国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是2014年11月6日,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距离三个月的期限仅有两天时间。根据国际局的注册时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申请人存在程序问题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本案审判员王闯法官在向审判长示意并得到允许后,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提问。 “目前在国际注册程序上有没有一个我国商标局要求补正的环节?”商评委回答表示,在商标局环节没有补正要求,相关国际条例规定,由当事人主动提交。 “请申请人说明你们是如何多次向商标局提出本案申请商标是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回应指出,2015年11月30日,向商评委第一次提交了补充复审理由,并展示了商标的三面视图。也以补充证据一的形式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并附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说明。 争议焦点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合议庭认为第二个方面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其同样涉及两个具体问题: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迪奥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是迪奥尔公司为“真我”香水量身定制的三维立体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从独特的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看,具备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法国设计师设计的,香水瓶有顶部、中间和下部三个部分,瓶颈的设计灵感是马塞族的颈环,瓶身是玻璃工匠手工吹制而成,宛如灿烂的鎏金。自身的特点已经符合了《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的特点。 第二,“真我”香水瓶设计风格独特,不是香水市场上常见的包装,与其他品牌的香水造型上差异巨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三,本案申请商标造型早在2009年已经申请为图形商标,即第7505828号商标。这个商标在2011年已经获得了中国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在外观上完全相同。这个商标的显著性已经被中国商标局所认可,本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可以据此得以证明。 第四,根据媒体报道,公众都认为这个香水瓶的设计非常独特,已经成为了“真我”香水的识别标志,能建立起与申请人的直接联系。 最后,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大量立体商标也有一些显著性低于本案申请商标的,包括注册在第33类啤酒等商品上的酒瓶商标。 商评委则认为,不是有创意就能作为注册商标。“很多绘画都有创意,但不见得能作为商标。商标的识别主体是消费者,从这个角度看是不是商标就跟商业实践有关系,这种容器的形状天然缺乏显著性,玻璃瓶一直是作为容器使用。看到这个瓶子,无论设计得有多少美感,都只是一个容器,不能识别为一个商标。刚才庭上播放的视频中说了一句广告词,仍然是辅以文字说明的。关于第7505828号立体标志,商标类型也是普通,佐证了我刚才的陈述。这个商标获准注册,对于商标的注册审查和驳回复审案件,具有很强的个案性。申请人指出有一些显著性更低的立体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问题,因为是个案申请。关于被诉裁定的措辞‘常用容器’,这就是一个措辞,我们想说的就是容器。” 迪奥尔公司指出,商标构成要素以前是文字和图形,然后增加了立体商标,又增加了声音商标。“我们认为,商标主管机关对这种发展应该紧跟潮流,健全对新型商标的审查标准。” 对于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样持不同观点。 迪奥尔公司认为,经过近20年的广泛推广和使用,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满足了《商标法》关于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的要求。“真我”香水瓶1999年设计并进入中国,“真我”香水系列均是统一一贯使用本案申请商标的造型设计,被申请人提到“真我”香水推广中突出了品牌名称,消费者看到这款瓶身设计时,不一定知道品牌名,但会知道商品来源是迪奥。最晚到2001年,“真我”香水已经被中国媒体广泛报道。“真我”香水通过多年的推广和宣传,已经获得了显著性。 “关于销售推广的情况,‘真我’香水通过门店销售,在中国数十个城市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销售。2008年在中国市场销售份额夺得第一名。关于被申请人提到的香水包装很难具有固有显著性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个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商标指定的是香水,并不是由商品自身产生的形状,商品的技术效果是散发香味,香水等商品的实质性价值在于天然的原料配方以及散发清新香气的功能和效果。‘真我’香水本身具有的这些实质性效果,使得它屡获大奖。本案申请商标没有落入《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且通过常年的推广和使用,显著性得到了提高,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迪奥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还提出,“申请人的很多广告都是以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创意设计的,实践中,申请人既有使用本立体商标的意图,又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商评委回应指出,“本案的使用只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不是说使用久了就具有了显著性。申请人展示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单纯的三维标志起到的识别作用。” “我介绍一下中国和欧盟对立体商标的审查实践,都是经历了一定的阶段。一开始认为,立体商标含有文字,就能说明来源。欧盟在2009年探讨立体商标的时候,提出有文字就能获准注册。但起到识别作用的究竟是文字还是瓶子?我们国家立体商标审查实践也经历了这样的认知。”商评委代理人孙明娟说。 “关于独特并富有美感设计的问题,香水瓶子设计得美丽可以增加香水的使用价值和美学功能性,但瓶子本身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在申请人申请理由第12页也提到,不完全是因为香水而购买,而是富有美感的瓶身设计增加了购买,这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如果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了,那么其他人能否在第三类商品上使用类似的形状?很多企业都是先申请外观设计,一旦有效期届满,就申请商标,以期待获得永久性保护。本案类似艺术品设计的香水瓶,已经给了外观10年的保护期,其保护期已经耗尽,如果想作为商标保护,那么必须证明作为商标来使用。同样都是第三类商品香水的相关消费者,如果香水柜台不给出任何文字,而是瓶子,很难分辨哪些瓶子是一家的。本案适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是足以构成保护的。” 本案审判员佟姝法官当庭请商评委归纳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并举例说明具有显著性的立体商标授权的实例。商评委回应表示,庭后提交实例。“对于商评委立体商标的审查问题,不管是商品本身的形状还是容器形状,合议组会有一个考虑,会考虑到对于妨碍竞争的影响。” 10时54分,激辩约1个小时后,法庭调查结束。在双方当事人简要发表辩论意见及作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宣布休庭。 继续开庭后,本案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商标状态信息、第13584号决定中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的文字记载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商标局驳回通知及第13584号决定均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次,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商评委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据此,商标局驳回通知及第13584号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评委并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做法,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作为商标局的复审机关,在迪奥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评委应当依据申请商标的真实状态,纠正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类型作出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等问题予以审查。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四、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宣判后,被申请人商评委代理人孙明娟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庭审现场来看,节奏控制、庭审效果都很好,我们也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尤其对于一个最终驳回复审的案子,能进行这么长时间的庭审已很难得。虽然我个人对于商标显著性的认识与判决有所差异,但经充分的辩论后,对于结果,我们也更易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