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 高一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 黄 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法官助理 王 洋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判断再审理由是否成立,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审理的前置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一章。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31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进行了细化,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大量有争议的问题,统一了审查程序的尺度。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审判实务的深入,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案件受理中的相关问题 (一)再审申请人是否必须享有再审利益问题 【案例1: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合同案】2005年3月29日,俊润公司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亚公司以抵押物担保该贷款。之后,农商行长寿支行起诉要求偿还尚欠贷款及利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由俊润公司偿还借款,郑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郑少明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农商行长寿支行书面承诺在执行程序中放弃追究郑少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主体是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即为再审申请人。有观点认为,享有再审权的条件是享有再审利益,在再审审查阶段,法院应准确界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再审利益,原审全部胜诉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不能申请再审。笔者认为,“无利益则无诉权”是公认的诉讼法基本准则,诉讼利益是整个诉讼程序发动的基点,在再审程序中体现为再审利益。再审程序作为对不当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引入再审利益的概念,对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诉讼利益在《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再审程序中运用这一学理概念,欠缺法律依据,在审查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况谨慎掌握。 (二)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 【案例2:张治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本案二审生效判决经检察机关抗诉,重庆高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重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判决经上诉,二审法院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现经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张治仕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再审审理中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否系《解释》所称再审判决、裁定,能否申请再审,实践中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在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中虽未作规定,但是,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立法有一个逐步收紧的过程。特别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确立了有限再审原则和“2+1+1”路线图,只要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的案件均不能再次申请再审,避免多头申诉、反复再审,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和方向。无论启动再审的方式为哪一种,如案例中的检察机关抗诉,均是启动再审后作出的裁判,该二审裁判实质上包含了对原生效裁决正确与否的判断,并非单纯的二审裁判,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有关规定作出的裁判,属于《解释》所称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属于该情形的,应当依照《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二、案件审查中的相关问题 (一)再审审查的范围 【案例3:刘伟买卖合同案】陈强系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中,向刘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伟工程材料款80万元整。欠款人:德感建司某工程项目部,陈强。”欠条上有该项目部印章及陈强签名,刘伟诉至法院,要求陈强及德感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判如所请。嗣后,德感建司向法院申请再审,陈强未申请再审。该案例引出的问题是:在再审审查中,发现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符合再审的程序性事由,而受此影响的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此时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再审审查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发现存在该类情形时,应当提审本案,这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再审审查应当本着有限度审查原则,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审查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只能驳回其再审申请。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民事再审审查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进行,当事人未予主张的再审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其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支配的自由,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处分原则作为一项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既适用于一审、二审等程序,也适用于再审审查程序。最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启动再审程序的路径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检察机关监督等。即使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如果案件确有错误,也可以通过申请检察监督等程序救济权利。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不宜作出“原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等类似表述。 (二)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审查 再审程序作为非常救济程序,应当在常规救济程序穷尽后方能使用,但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不提起上诉,而是在一审裁判生效后再申请再审。有学者认为,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程序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如果当事人明明能够用上诉等方式提出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不上诉而申请再审可以不交诉讼费用,有违诉讼诚信,法院可以径直驳回该再审申请。笔者认为,首先,再审的补充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学理概念,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也予以体现。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先规定了再审事由,紧接着就规定“在所有倾向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都有类似规定。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在条文中予以体现,《解释》也未作出突破,径直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和公权监督色彩,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在当前国情下,再审审查程序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化解矛盾的功能,在立法上不能简单套用他国再审程序的基本原理,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最后,作为特殊救济程序,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本身就是困难的,而通过检察监督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条件就更为苛刻。作为理性的诉讼当事人,是不会出于规避诉讼费用的考虑,而故意放弃上诉程序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再选择再审程序救济其权利的。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类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的,当事人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认定 二审法院开庭传票事由为“开庭审理”,但在开庭时,只有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到庭,庭审笔录中载明“承办法官系受合议庭委托对案件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是否成立?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从上述条文看,开庭审理是上诉案件审理的基本方式,体现了司法裁判的“亲历性”,不开庭审理只能是例外的情况。不开庭审理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合议庭是在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通过判断后得出该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结论。《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基础上,明确列举了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四种情形,目的就是要限制二审法院随意扩大不开庭审理的范围。如果法院已经在开庭传票上载明了“开庭审理”,说明合议庭决定采取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则应当由合议庭全庭人员到庭审理。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开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此种情况实质是承办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违反法庭审理的基本规范和要求,可以认定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四)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的处理 【案例4:孙建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李友瑜与伍建琼原系夫妻。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伍建琼陆续向孙建琼借款10万元。孙建琼要求李友瑜与伍建琼就借款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如所请。李友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伍建琼未提起上诉,但举示归还借款1万元的证据,二审法院遂改判由伍建琼应当偿还9万元借款。孙建琼以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新证据认定新事实作出改判,实体处理结果正确,裁定再审是程序空转,应当驳回再审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违背当事人对上诉权的处分。即使裁判结果正确,也属于程序严重错误,有违正当程序的要求,本案应当再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可见,《解释》明确将二审上诉请求纳入诉讼请求的范畴,超出上诉请求符合再审事由中的超出诉讼请求。其次,依照《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是在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纠正。对于此处的“他人”,应当作体系化解释。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是否上诉、提出何种上诉请求有处分权,应当予以排除。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大体可分为实体性和程序性两类。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只要当事人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事由,就应当裁定再审。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把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之诉。取消之诉亦称“无效之诉”,即针对原判决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同时,对于案件可能多次重审的担心也是不必要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就规定,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未上诉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再审请求实现,即使案件最后的实体结果与原生效裁判并无二致,但系消除了程序重大瑕疵的裁判。 三、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新创设的一项制度,由于在功能上都是案外人对错误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同申请再审在适用上存在重合和交叉。实践中两者容易产生混淆,应当如何适用?笔者认为,《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只有在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之后,案外人仍然不服,认为作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该第三人可能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案外人”的条件。因此,就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个制度的协调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依照《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实践中可以这样把握,即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有条件地选择相应的程序。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就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执行异议后,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又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当事人不能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 (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理由成立,若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被法院判决所支持,案外人还能否对执行依据即原判决申请再审?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申请再审。对于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重在解决执行标的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在解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原审判决损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对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需要判断案外人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判断是否属于不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三,还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而言,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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