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花蕾 图 | 孙若丰 编者按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就一起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主持公开质证并当庭调解结案。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质证结束后,该案申诉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积成在接受采访时,用“拨开云雾见青天”来形容这一公开质证过程。中国政法大学谭秋桂教授用“刀刃向内”来评价该案。正如他所说,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丹东中院与益阳公司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议,尽管从表面来看可能有损法院的“面子”,但是从实质来看有助于治理执行乱和解决执行难,有助于强化依法治国的“底子”。因此,这一案件必将载入我国依法治国、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的史册。 2018年6月29日上午9点30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组织公开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主持公开质证。该案经过公开质证和协商后,当庭审结,并由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当庭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案合议庭组成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再局限于赔偿办,而是邀请了赔偿办以外的、与某类案件有关的赔偿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这有助于专门问题的解决和案件审理。这次是提审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执行局的黄金龙法官作为合议庭一员参与本案审理并发表了重要意见。 此外,这是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这既不同于以往的刑事冤狱赔偿,也不同于行政或民事的国家赔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案的公开质证和当庭审结在人权保护层面上才有了更为重要和深远的意义。该案的正确处理,对于解决“执行难”“赔偿难”将具有重要的典型示范意义,既有助于国家赔偿工作,也有助于执行工作。 那么,此案究竟是怎样一起“大案”呢?为何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由大法官亲执法槌?在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丹东中院之间发生了什么?赔偿请求人为什么要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依据和理由是什么?赔偿义务机关丹东中院又如何答辩?……本刊记者将还原这起案件始末。 执行行为引发国家赔偿案 这起国家赔偿案是由一个民事案件的执行行为而引发。 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土地6宗。 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1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并没有自动履行。于是,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令益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积成没想到的是,民事判决生效后的十年里,执行工作没有任何进展。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 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3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土地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案子一路“打到”最高法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2015年7月16日,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成为后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益阳公司赔偿申请的主要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2016年4月27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驳回丹东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终,官司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大法官开庭审案 “一般来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并公开质证的案件,应该是重大、疑难、复杂或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案基本案情虽并不太复杂,但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确实尚未终结,有的还以‘终结本次执行’形式出现,但事实上法院确实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这些案件既执行不掉,又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给人民群众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这样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本案承办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祝二军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 益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积成清楚记得5月下旬,他和委托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分别收到一条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短信提醒。短信告知他们提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时间。得知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时,他们感到格外意外和惊喜。王积成用“百感交集,充满希望” 来形容当时的心情。 6月29日一早,便有不少法院的工作人员提前来到法庭布置。此案的审理吸引了多家新闻媒体到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邀请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学者代表以及北京法院赔偿办的工作人员等参与旁听。 9点30分,全场起立,一片肃静。陶凯元大法官带领着合议庭成员祝二军、黄金龙、高珂、梁清健步迈进法庭。 随后,陶凯元大法官敲响法槌,宣布:“开始质证。”清亮的声音“叩击”在法庭四周的大理石墙壁上,庭审甫一开始便让人感受到了法律的庄严神圣。 质证过程中,申诉人益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积成请求撤销此前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书,责令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丹东中院则认为益阳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书是正确的。 合议庭经质证后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即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个半小时的庭审中,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给予了双方充分的时间和均等的机会来发表意见。虽然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但整体过程却是节奏分明,井然有序。“高质量的庭审与合议庭充分的庭前工作密不可分。”承办法官祝二军介绍,此前,合议庭曾派员前往丹东实地调查,去丹东中院查封、解封土地的地方实地查看,了解情况,澄清疑惑,并与丹东市国资委领导进行工作会谈。 当庭调解结案 在陶凯元大法官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之后休庭30分钟的时间里,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使双方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协商后,丹东中院给予益阳公司国家赔偿300万元,随后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经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将当庭宣读赔偿决定,确认双方协议。 11点40分,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当庭宣读赔偿决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送达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质证中,丹东中院院长王玉砚出庭。王玉砚当庭表示,在今后的执法办案中,将深刻反思并吸取教训,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兼顾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关系,坚决杜绝因司法不公执法不严造成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案件再发生,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本案,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具有积极明确的典型示范意义,即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