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审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质证纪实 文 | 本刊记者 花蕾 图 | 孙若丰 6月29日9时40分左右,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宣布,进入质证主要环节,先请双方分别陈述与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依次分别对争议焦点陈述意见时,一个“小插曲”发生了。虽然陶凯元大法官已提前说明,质证开始前,申诉意见书副本与答辩意见书副本已分别送达双方,建议庭上彼此简要陈述,每方的陈述时间尽量控制在10分钟内。当代理律师王军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发表意见时,他连续质问被申诉人的语气里火药味十足。也许王军律师情绪激动,忘记了时间限制。“我提醒一下这位代理律师,一会儿第三个问题,我们还有时间可以陈述意见。”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温和又不失严厉地提醒代理律师。 王军语速飞快地回道:“审判长,我马上说完。”陶凯元大法官点头应允。这时,王军律师再开口陈述时,情绪已明显平复。 “陶凯元大法官娴静淡定又坚定专业的庭审风格,使得本该唇枪舌剑、剑拔弩张的庭审现场,反而在有条不紊地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有序推进,没有那种火药味十足的激烈对抗,让双方当事人自然而然将关注重心放到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上。”受邀参与旁听的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不无赞赏地说道。 争议焦点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在审判长的引领下,双方当事人率先就“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这一争点展开辩论。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予以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争议焦点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 合议庭认为第二个方面争议焦点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对此,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争议焦点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就显得很荒谬,也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11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随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当庭宣读赔偿决定,确认双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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